最高法院:借款用于出资后将债务转移给公司,能认定实际出资吗?

北京李营营律师 2024-11-07 14:29:51

最高法院:借款用于出资后将债务转移给公司,能认定实际出资吗?

出资时未明确款项性质和用途,且在出资后不久即将债务转移给公司,该“出资人”关于依据借款投资自身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成立。

阅读提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人”从其债权人处所得的借款用于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并不少见,而如果当事人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让公司实际承担该笔债务,那么后续可能各方可能会就该“出资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借款所得用于出资时未明确款项性质和用途,且在出资后不久即将债务转移给公司,该“出资人”关于依据借款投资自身为实际出资人的主张不成立。

案件简介:

1.1998年4月28日,兰某公司(原告)成立,厉某(被告一)任副董事长。1999年6月10日,被告一(出资400万元,股权占比80%)、余某(被告二,出资100万元,股权占比20%)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武某公司(被告三),被告一任法定代表人。

2.1999年6月2日,某实业公司、被告三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某商贸城。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1999年6月-7月,省建总公司依约发放1000万元借款,相应收据用途载明“借款”。1999年7月-8月,原告向被告三转账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投资款”。

3.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原告、被告三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涉案1000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三。

4.2000年3月13日,被告一伪造被告二签名,将被告二所持的被告三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朱某甲(被告四),后被告四将该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赵某(被告五)。2012年8月6日,被告一、被告五、朱某乙(被告六)、董某甲(被告七)、董某乙(被告八)签订协议,将被告三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六、七、八。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二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四的行为,该局未予支持。

6.随后,原告兰某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被告三武某公司实际出资人,享有武某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各被告对其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2022年2月21日,甘肃高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享有被告三20%的股权,判决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三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被告一、五向原告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

8.原告兰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自身享有被告三武某公司100%股权、一审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改判确认其系享有武某公司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各被告连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9.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借款用于出资后将该债务转移给公司,该“出资人”是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法院裁判观点:

一、应从当事人真实合意、出资人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武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相应权益。

最高法院认为,认定武某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某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

二、余某、兰某公司未就关于厉某所持股权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成立,相关事实认定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最高法院认为,从武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某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

对于余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主张厉某在武某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某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某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和兰某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三、结合兰某公司的汇款用途、汇款后其借款债务迅速转移的行为,不应将兰某公司视为实际出资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兰某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某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某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

对于兰某公司转入武某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某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某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某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某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某公司在武某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兰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等与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最高法民终191号],入库编号:2023-08-2-262-008

实战指南:

一、如果当事人打算通过名义股东发起设立新公司或者持股,建议当事人完整保存代设立、代持协议等书面沟通材料,必要时应委托第三方监督。

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要结合当事人真实合意、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形成的意思表示等等因素来判断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兰某公司虽主张厉某公司是其派驻到武某公司持股,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主张,该点成为兰某公司二审败诉的原因之一。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当事人有派驻其他自然人(如亲友、员工等等)或者委托其他公司代为设立公司、代为持有公司股权的意愿,应当完整保存双方之间的沟通记录,最好是正式的合同、电子邮件等等书面材料。当受托方以发起人名义提交工商登记申请材料,建议实际出资人考虑另行委托第三方监督。

二、实际出资人向受资公司支付股权投资款时,建议详细备注可准确界定款项用于股权出资的文字。

投资可分为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单纯的“投资款”不能唯一指向“股权投资”,相应地,实际出资人如果没有其他的有利佐证材料,仅有向受资方转账时生成的附言“投资款”的汇款凭证,难以充分证明自身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本案中,兰某公司在向武某公司转让涉案500万元款项时,仅有300万元的一笔款项在汇款时备注了“投资款”,最高法院认为,该款项备注不明,不能凭此确定兰某公司是武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

在此,我们建议,实际出资人在汇款时,利用好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转账附言功能,备注好“股权投资款”“股权投资”“实际股东出资”等可以明确与债权性投资款含义区分开的表述。

三、如果因出资不明确引发类似本案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建议全面梳理款项往来,提前判断是否存在出资转让的风险。

实际出资人将自身融资获得的钱款注入受资方之后,又将该笔债务转让给受资方,即便被认定为有过实际出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出资转让,此类当事人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主张自身为实际出资人,难获支持。

本案中,兰某公司主张自身系武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法院通过梳理兰某公司“注资款”来源、去向等关键事实后,得出了兰某公司将从当地省建总公司融资获得的借款,转而支付给武某公司,并在武某公司设立后不久就完成了涉案融资债务转移,最高法院认为,兰某公司向武某公司注资的行为即便被认定为出资行为,但其迅速甩手的后续更构成了出资转让,兰某公司现非实际出资人。

在此,我们首先建议,涉诉中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尽可能全面地梳理注资前后发生的事实,包括资金来源、资金流向、“出资人”在注资后是否存在迅速脱身的行为。如果资金来自“出资人”向债权人的借款,“出资人”在注资之后又迅速将债务转移给受资公司,那么,该“出资人”就不能被认定为当下的实际出资人。其次,我们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出资人注资后,资金实际用于受资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如果注资后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资金实际用于了受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即使后续出资人有向受资人转移债务的行为,或许也可以作为支持自身主张的有利论点。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公司争议解决、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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