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赠与房产行为的司法认定探析

人间靳说 2023-10-04 18:21:0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相互赠与财产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但其法律效力如何,尤其在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屋等不动产并将相关不动产登记至夫妻另一方名下后,该等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应属该名义产权人一人所有还是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我们也曾在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遭遇过夫妻房产赠与的情形,先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系被继承人周某某的母亲,被告胡某某系周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其留有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公积金、养老金、存款等遗产。周某某在医院弥留之际,于2017年1月7日在原告女儿周某萍和及其外孙女徐某静(系周某萍女儿)的见证下,由徐某静代书了《遗嘱》,遗嘱内容是周某某将其所有的包括案涉房摩在内的所有不动产及动产在其去世后全部留给被告,原告放弃房产并同意将登记在案涉房屋内的户口迁至周某萍家,以上内容由周某某、原告及周某萍、徐某静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

周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和周某萍于2017年3月12日共同签署了《周某某死后财产家庭协议书》(以下简称:《2017年协议》),明确约定: 原告再次承诺确认:自愿放弃所有周某某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并在一个月内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至周某萍名下房屋内。同时,基于赠养和善待原告的良好意愿,被告主动表示在五年内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并在原告户口迁出案涉房屋后,一次性向其支付今后五年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8年3月,原、被告和周某萍再次签署了遗产分配协议(以下简称:"《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在再次强调原告放弃周某某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原告搬去周某萍处由其进行照顾的同时,提告了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All rights rese《2017年协议》约定的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义务。之后,原告户口迁入周某萍房屋内,其本人也被周某萍接去住处共同生活,被告按约向周某萍账户汇入了给原告的第一笔经济补偿款5万元。

2018年4月,原告李某对被告胡某某提起诉讼,述称:在按照2018年《遗产分配协议》约定内容配合被告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

,原告发现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结婚后不久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且离婚状态长达十多年,在周某某死亡前几个月两人才复婚,夫妻感情并不好:《遗产分配协议》未为原告今后生活支出考虑,遗产分配显失公平,

且原告误以为案涉房屋系属于胡某某一人所有的财产,但其实案涉房屋中有周某某的财产份额,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故要求撤销原、被告和周某萍共同签署的《遗产分配协议》; 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周某某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所有遗产

因案涉房屋是所有遗产中最重要的部分,至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如:案涉房屋是否全部为周某某遗产? 还是归被告单独所有? 亦或是属周某某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就成为案涉房屋是否进入遗产范围的重要前提。

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被告胡某某除了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周某某首次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等施加的家庭压力,其与周某某无奈之下于2005年9月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两人仍一直同居在一起,且被告对本身身体不好的周某某一直照顾有加直至其去世。正因如此,两人于2016年8月复婚,并再次办理了结婚登记。

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争议,被告调取并向法庭提交了产权变更登记的所有相关资料,并据此证明:

1,2016年10月20日,案涉房屋当时的权利人周某某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周某某一人婚前所有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周某某和被告二人"按份所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

2.2016年11月11日,案涉房屋权利人周某某和被告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登记在二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变更登记为被告“单独所有”。

3.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取得其单独所有的案沙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以上关于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情况足以充分证明:周某某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时,案涉房屋已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周某某的遭产并不包括案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只是由于周某某本人对案涉房屋产权性质的误解才使得其在立遗嘱时继续将此房屋列为遗产之一。

而他的这个行为足以说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仅并非原告所说的不好,相反是很好,甚至周某某对于其身故后被告的生活非常担心,而愿意将其所有遗产都留给被告。遗嘱内容则进一步印证其在生前将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由周某某--周某某、被告一被告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将个人财产赠与给作为配偶的被告这个真实意思表示。

至于原告李某的后续生活问题被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一直是愿意对其进行照顾的,并在协议中表示自愿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在2018年的《遗产分配协议》中,双方约定李某履行完从案涉房屋迁出户口的义务后,

被告将向原告支付9.5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通过向周某萍汇付5万元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后续也将继续按约支付),这笔钱足以维持原告今后的生活,且原告每月有3400元退休金收入,另外还有两个女儿对其进行赠养,因此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为此,被告不认为本案系争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法院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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