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电子签名,贷款合同虚假,将借款、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行为违法

李贺说 2024-06-18 16:29:25

标题为《中某消费金融公司“新某贷-信某金”贷款合同》的所谓电子合同反映的三项信息,决定了该合同仅是合同文本,不成立且不生效;据此将信息主体的借款信息及逾期信息上报征信的,等于上报征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项信息,该合同第39条载明:“本合同经客户在信某金平台完成电子签名。”李大贺律师注意到,“平台”指渠道,但是否完成了电子签名,亦即是否存在电子签名,决定因素不是什么渠道,而是特定数据,即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第二项信息,该合同第39条载明:“本合同······经中某消费批准实名认证通过之日起生效。”对此,表明自己的身份即是实施电子签名的第一步,也是确保电子签名可靠的第一步,真实、可靠的电子签名本身即含有电子签名人的实名信息。但李大贺律师发现,“本合同······经中某消费批准实名认证通过之日起生效”这一内容却排在“本合同经客户在信某金平台完成电子签名”这一内容之后,给人的直观印象是决定电子签名是否完成即签字签名有无的因素竟然不是完整的特定数据,反倒是特定数据当中的一小部分数据。

第三项信息,电子签名是便利合同签约的,电子合同完成的标志是特定数据含在或附在电子合同里面,但李大贺律师经过仔细审阅与验证,发现该合同里面根本不存在与电子签名有关的任何信息(数据)。

故此,李大贺律师认为,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记载的中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存在如下问题:

1、中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信息,没有切实有效的合同作为事实依据,且未经投诉人同意,违反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之规定。

2、被投诉人提交的逾期信息,没有切实有效的合同等事实为依据,且事先未通知投诉人,违反“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

作为上述信息的提供者,中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有信用修复之责,即负有将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恢复至上述信息未记载的状态之责任。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咨询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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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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