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28日,原告钟某某(发包人)与案外人周某某(承包人)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某钢铁公司食堂等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周某某承包施工,后周某某又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独某某,独某某又将其中刮腻子等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原告钟某某提交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或案外人刘某某、白某某出具的多张“借条”。被告独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借条中载明用途均为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周转,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46000元;被告独某某向白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借条中载明用途为资金周转,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八张,借条中载明用途为付工人工资或资金周转,金额分别为50000元、110000元、9500元、8500元、8500元、15000元、12000元、4848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用途为食堂新增楼梯乳胶漆,金额为3000元。被告独某某、李某某均认可收到以上款项。案外人刘某某系原告钟某某雇佣的财务人员,案外人白某某系原告钟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二人经手的资金来源为原告钟某某,二人认可上述债权由钟某某主张。已经生效的涉及涉案工程其他三份不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钟某某等工程发包人存在以借款形式向涉案工程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首先,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借条记载的款项,均发生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这些所谓的借条虽然有的载明出借主体为案外人刘某某、白某某,但款项来源为原告钟某某,且在本案中并非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刘某某、白某某主张权利,而系钟某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人为被告独某某、李某某,而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有多位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案外人如周某某等人,向其他参与涉案工程建设人员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等时,也以付款并出具记载为借款的借条相同形式操作办理。第三,原告钟某某提交的借条与相似案件中向上述案外人出具的借条格式相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多为工程款周转、人工工资、购买施工材料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内容,不能排除所谓借款是原告钟某某需要支付的工程款的可能性。第四,原告钟某某在其他诉讼过程中亦认可支付给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其他案外人的款项,系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钟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付款方式与其在类似案件中自认的相关事实相同。第五,原告钟某某除提供借条和转款记录外,对款项来源、借款合意形成的过程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独某某偿还借款53098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合同成立。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两个要件,一个构成要件双方具有并形成借贷合意。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可以直接推定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但在当事人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时,法院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在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关于借贷合意方面的内容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更应该加重出借人这方面的证明责任。另一个构成要件是实际交付出借资金。实际交付出借资金是出借人的基本合同义务。实践中,出借人实际交付出借资金给借款人的方式较多,比较常见的是现金交付,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交付,还有的委托第三方交付,或者根据借款人的指示将借款交付第三方等等,具体交付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将所有借条上载明的资金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证据。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在借款用途上均载明系支付工程款或材料费等,这一内容使原告仅以借条作为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存疑,原告需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其次,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等经济往来,也没有其他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朋友等较为亲密的社会关系,且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从一般常理上看,原、被告之间缺乏形成借贷合意的情理基础,原告没有出借给被告大额现金的动因。第三,基于其他类似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转包工程合同相对人支取工程款等款项时,要求均书写借条的交易习惯,进一步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的概率很低。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钱款交付时的情境、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性等因素,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真伪不明,原告的提供的证明并没有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因此,原告关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主张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例比较常见,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从民间借贷的两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对于形式上符合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的借条、欠条,在实际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方面进行证据审查和认证,通过准确运用证据规则,适用经验法则,最终准确确定案件法律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莒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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