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这个原则大家都不陌生,不管是在会计、审计、税务、尽调,这个原则都很重要。
尤其是在税务领域,更为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合理的商业目的、真实的经济业务、公允的价格。主要是为了防止避税和确保税收的公平性。
经常有人说什么三流一致、四流一致,这就是形式。到底有没有真实的业务发生?到底发生的是个啥业务?有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价格是否公允?这就是实质。
只有形式,没有实质是不可以的,你有实质,但是你没有合理商业目的,或者价格不公允,刻意的在定价转移,也是不可以的。
这也就是为什么很多年前,我就说面上绝大多数利用税收洼地转移利润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很多人的操作就是这样,胆子大点的,就是签个合同走走钱,稍微严谨一点的呢,就真实走一下物流。
但是很多商业逻辑是不通的,比如一个卖海鲜的,他从港口拿到海鲜,他不直接发往经销商、客户,他让他的海鲜去新疆、西藏溜达一圈。不管他的海鲜是否真的去新疆西藏走了一圈,都是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都会视为刻意的在避税。
就是说如果你做这个事的目的只是为了少交税,那就是不可以的。
所以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首先强调要看真实发生的经济业务,其次判断其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公允是否公允价格。这也是税务核查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和标准,我觉得是非常合理的。
不过你也看得出来,这个原则和标准貌似不太好界定,就是有挺大扯皮的空间,税务给你定性,他们也是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不是他说你偷税就偷税,他说你违法就违法,所以很多时候,只要不过分,人家懒得跟你们计较,这也导致那些年利用税收洼地确实有很多空子可以钻。
前面说了一大堆我主要是想说,实质重于形式是税务日常工作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则和标准。
但是企业经营中有这样一种情况,大家肯定是不陌生,就是企业真实发生的业务,取得的上游发票,出问题了,不管是什么问题吧,反正就是不合规。税务要求企业做进项税转出,从而这个成本不能税前扣除。
这种情况大家遇到过吧,多数处理方式基本都是这样吧?很多时候取得有问题的发票金额不大,无伤大雅。
但是这种处理方式是否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呢?企业确实真实产生这笔成本支出了,也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价格也公允。
如果这个上游有问题的发票金额很大,那这个笔成本支出如果不能税前扣除,对企业的税负影响就是巨大的。
比如1000万的收入,对应采购成本800万,不考虑其他费用,正常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如果800完采购成本不能税前扣除,那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000万。
那么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讲,企业是不是可以根据付款凭据,物流单据等相关佐证进行税前扣除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之规定,受票方支出只要是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都准予扣除。
当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关于税前扣除凭证规定非常清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只要应税项目在境内发生的支出,对方是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而且不具备不能补开或换开发票法定情形的,发票就是企业支出的税前扣除唯一合法凭证。
所以说用佐证进行税前扣除不严谨这个我是认可的。
那么税务机关是不是可以进行核定征收呢?
要知道,咱们的税务机关是有权对企业进行核定征收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局机关应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那计税依据明显偏高,明显不合理呢?是不是,也应该核定征收呢?
纳税人无法提供成本发票,成本凭证残缺不全,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款,是符合相关法律的。
如果既不允许企业用相关佐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税务机关也不进行核定征收,直接让企业用没有扣除真实成本费用的收入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计算税金及相关滞纳金,是不是不太合理,这样符合实质重于形式么?
明明法律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进行核定征收,给予了税务机关这个工具和权利,那么企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具备条件,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核定征收去确定一个更合理真实的税收金额,而不去核定征收,是不是一种失职?
税务机关兼顾国家税款征收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双重职责,不能过分强调国家税款征收职责,而弱化保护纳税人权利职责。
从经济发展,营商环境,税收合理性的角度讲,实质重于形式是不能双标的。
不能有些情况非常关注实质,而有些情况却选择忽略实质。
我说这些只是单纯希望咱们的税收制度能更完善合理一点,我没有在指责或者抨击谁,迄今全世界也没有一个制度是完美的,都是在一点一点实践中改进。
我相信法制,我更相信我们会越来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