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张某与原告小陈之母王某于2003年3月结婚,当时小陈年仅13周岁,尚未成年。此后,小陈与继父张某、生母王某长期共同生活,并受到继父张某的抚养教育,直至2014年,张某和王某离婚。在此期间,小陈与张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并因此产生了拟制血亲关系。这种关系不受婚姻关系变动的影响,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
因此,尽管张某和王某已经通过法院判决离婚,但作为继女的小陈仍然是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小陈的继承权是基于拟制血亲这一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然而,在张某和王某离婚后,小陈并未履行赡养张某的义务,因此对其继承的份额产生了影响。在分配遗产时,法院判决小陈应获得的遗产分割款为20000元,并驳回了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的标准是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对于继子女是否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被抚养的对象必须是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其次,共同生活或抚养照顾是必要的条件。通常表现为继子女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并由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了生活、教育和医疗方面的照料和帮助。如果继子女没有和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持续的、较大数额的经济供养,也可以认定为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最后,抚养行为需要经过一定的期间,必须是长期的、持续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关系不仅需要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了抚养教育,还要求这一抚养教育行为经过一定的期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