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骑着二轮电动车从村口出来,已驶入国道五、六米处正常行驶途中,被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而身受重伤,电动车后座靠背被击碎、半挂货车轮胎上留有电动车红色漆印;当地交警部门以“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为由,对电动车主罚款一百元,同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对此,国内一些法律专家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4日8时56分钟左右,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朱家沟村村民朱某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村口出来后,由北向南行驶在G242国道上,行驶位置距离朱家沟村路口向南约五、六米。8时57分左右,行驶在朱某其后方的由北向南由贺某强驾驶的晋MS2017/晋MWA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朱某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半挂货车右方第二节轮胎撞上朱某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靠背,造成朱某其身受重伤,住院治疗,其电动车后座靠背被击碎、半挂货车第二节轮胎上留有电动车后座靠背的红色漆印。
9月4日,榆林市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简称清涧交警大队)向朱某其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理由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的原则,罚款朱某其一百元;9月12日,榆林某瑞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晋MS2017/晋MWA88挂半挂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电动两轮车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
9月20日,清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贺某强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此案,国内一些法律专家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专家观点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部分认定错误剖析
清涧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在G242国道841公里500米实施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违法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决定处以100元罚款”,上述内容明显是清涧交警大队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该事故发生的位置是在由北向南的G242国道上,而并非是处罚书中所述的进出道路,并不存在朱某其应礼让道路内正常行进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的情形。
其二、本事故的认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而非清涧交警大队援引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其三、清涧交警大队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之规定,对朱某其作出处罚一百的决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朱某其依法依规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不存在上述法条所述应处以一百元罚款的情形,故适用法律错误。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部分认定错误剖析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剖析:“朱某其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朱家沟村口驶入G242国道842km+500m时,与由北向南由贺某强驾驶的晋MS2017/晋MWA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部分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清涧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其是从朱家沟村口驶入G242国道系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朱某其早已驶出路口完成转弯,并在G242国道行驶了一段距离。
其次,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G242国道842km+500m也并未明确该位置到底是哪?是否对应的位置是国道与村口小路处还是该路口前处?还是就在国道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
三是,该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未作具体描述,未查清朱某其与贺某强驾驶的车辆是如何相撞?在哪相撞?哪辆车在前哪辆车在后?是哪辆车撞的哪辆?碰撞点位于二车辆什么位置等,均未做细致调查并记载,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
四是,清涧交警大队认定,事故造成贺某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事故中是朱某其受伤并且住院治疗,而非对方司机贺某强受伤,而清涧交警大队却认定为贺某强受伤,对朱某其受伤且重度昏迷只字未提,也未对朱某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剖析:“朱某其驾驶二轮电动车驶出路口未让正常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部分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车辆发生相撞时,朱某其已完成转弯,在由北向南的道路上平稳正常行驶了一段距离,并非是认定书所说的驶出路口,更不存在应礼让正常车辆先行的情形,故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三、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剖析:“根据以上情况,朱某其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朱某其已完成转弯并在由北向南的道路上平稳正常行驶了一段距离,并不存在进出道路的情形,认定书援引此法条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明显是因认定事实错误、不清楚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
执法过程中的不公行为
其一、交警康某、薛某在对朱某其作《询问笔录》时的提问明显具有偏向性与引导性,并未处于中立位置对朱某其进行询问,而是一直采取诱导方式,询问朱某其事故是不是在路口发生?是不是在出路口就撞到了对方车辆?交警的询问明显带有偏向性,有失公平;作为执法人员其执法过程中的偏向性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存在不公行为。
其二、在交警康某、薛某对朱某其询问过程中,朱某其多次强调自己已经完成转弯,且在由北向南的道路上正常行驶,但该二交警仍对事实本身置之不理,仍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作出朱某其正在驶出路口的认定,该认定事实错误,且极具偏向性,其执法过程中存在严重不公行为。
其三、基于交警康某、薛某在询问过程中先入为主,已带入个人主观色彩,因此所作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然存在大量错误,对事实的认定明显颠倒黑白,扭曲事实。
基于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剖析
首先,根据现场图片显示,贺某强驾驶的半挂货车右侧第二节轮胎撞上朱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靠背,导致该摩托后座靠背发生严重损坏,从半挂货车右侧第二节轮胎上明显看到,有该货车刮碰到朱某其二轮电动车并撞坏其后座靠背后而留下的红色漆印为证,即该事故发生的碰撞点明显是贺某强车辆的轮胎与朱某其车辆的后座靠背,故该事故发生的路段明显不可能处于路口;若为路口,半挂货车又怎么可能撞到朱某其车辆的后座靠背上呢?故只有一种可能,二车辆发生碰撞时,朱某其已完成转弯,正常行驶在由北向南的道路上,而认定书却说朱某其已驶出路口,故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对事故发生位置认定错误。
其次,根据现场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可知,本案受伤主体是朱某其而非半挂货车司机贺某强,朱某其被撞后倒地昏迷,造成身体多处损伤,而货车驾驶员贺某强并未受伤,但事故认定书中对朱某其受伤且重度昏迷只字未提,也未对朱某其的伤情进行鉴定,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根据现场图片显示,贺某强驾驶的半挂货车的第二节轮胎撞到了朱某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靠背,此点充分证明,二轮电动车是在半挂货车前方行驶,当车辆前后行驶时,理应是后车礼让前车,欲超车时,应按照规定行驶,该部分的事实调查对本案责任认定起着关键作用,而清涧交警大队却未调查清楚,未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中,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清涧交警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并未鉴定。车辆发生撞击后,清涧交警大队应当对双方车辆的损伤、事故撞击点所留痕迹等一一进行鉴定,而该交警大队并未鉴定朱某其车辆撞击后留下的痕迹?半挂货车轮胎剐蹭朱某其车辆后座靠背而留下的红色痕迹?朱某其车辆的损害程度等进行鉴定,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
五是,在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部分”,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作出具体描述,未查清朱某其与贺某强驾驶的半挂货车是如何相撞?在哪相撞?哪辆车在前哪辆车在后?是哪辆车撞的哪辆?相撞点处于各车辆何处位置等一系列问题均未做细致调查并记载,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希望该起交通事故案能够引起相关司法部门的重视,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当事人一个明白,给执法部门一个清白,让依法治国的号召深得民心。(来源:法治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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