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蒋某入职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处,从事分析师岗位工作,并约定工作地点为杭州市江干区。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蒋某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为竞业限制期间支付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每月具体金额由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中明确告知。2020年7月1日,蒋某、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劳动合同主体由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天津)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杭州分公司承继,蒋某的岗位、工作地点未予变动。2020年7月13日,杭州分公司向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业务调整,杭州分公司职场需要撤销。公司向您提供更换职场及关联方主体承继您的劳动关系的方案,您不同意,现在您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遂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结算薪资(含法定扣除的税费、社保费等费用)至2020年7月13日,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45000元,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每月16263.79元支付6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97582.74元。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支付经济补偿金计4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91384.89元。杭州分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注销。2020年7月20日,蒋某曾以杭州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3日以杭州分公司已注销为由决定撤销案件。2020年9月14日,蒋某以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该委再次申请仲裁,申请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2008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6374元,该委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裁决: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6197.85元,未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另查,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离职前12个月应发平均工资为81318.96元。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为蒋某代扣代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税款6197.85元。
法院认为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蒋某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劳动主体变更协议后,随即于2020年7月13日以杭州分公司撤销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法院认为一个分公司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注销决定,故蒋某诉称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目的骗取蒋某与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杭州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观点,法院予以采信。现杭州分公司已注销,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因蒋某月工资高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蒋某诉请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并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月工资标准,以在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及杭州分公司工作时间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发的经济补偿金,故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蒋某赔偿金为6834*3*2*2-45000=370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中确定的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20%按月计发过低,应将比例调整为法定的30%,故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发竞业限制补偿金为81318.96*30%*6=146374元,扣除已发的91384.89元及代扣代缴税款6197.85元,为48791.26元。
裁判结果一、判决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蒋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37008元;
二、判决某(天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差额48791.26元;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