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211刑初661号
裁判要旨: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
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
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4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7)川0703刑初366号、(2017)川07刑终431号
裁判要旨:
1.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资人(所有人)应认定为主犯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犯罪涉及的人员较多、关系复杂,既有组织者、各类管理人员,又有一般的服务人员。他们之间有不同的职责分工,共同参与犯罪活动,要根据其行为区分不同的罪责,确定主犯、从犯。对于主要投资人而言,其实际上是卖淫场所的所有人或实际经营者,虽然通常并不直接参与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雇用、指使管理人员负责卖淫场所的日常经营运行,但主要投资人在整个组织卖淫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等主要作用,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领导地位,其他参与组织卖淫犯罪的人员都受其指挥、服从其领导,二者之间是上下级的关系。故主要投资人在犯罪组织中的地位高、作用大,属于“幕后黑手”“老板”“大哥”,当然应该对组织卖淫活动承担全部责任,是第一主犯。
2.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上要有组织卖淫行为。所谓组织卖淫行为,一般是指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认定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卖淫活动有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已经形成有效管理与控制。因此,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实施安排、调度等行为的,也属于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的组织行为,不论是主犯、从犯,还是实行犯、帮助犯,都应当按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绝不能根据分工或者作用的不同而分别定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犯罪故意。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而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因此,协助组织卖淫者所实施的行为不能是前述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否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没有实施组织行为,即不是对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不与卖淫行为发生直接联系,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为组织者招募、雇用、运送卖淫人员,为卖淫人员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这些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3.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当“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如实供述是有时间要求的。“及时”如实供述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
;即使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一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只要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仍然构成自首,但在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其迫于压力才如实供述的,则不构成自首。
相关法条:《刑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3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款
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及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8)沪0107刑初380号、(2018)沪02刑终823号
裁判要旨:
1.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
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
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
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2.应依据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具体情节认定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认定的一个关键情节是卖淫人数。组织卖淫者、协助组织卖淫者符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标准的,构成“情节严重”。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确立为独立罪名后,共犯理论只能分别适用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因此,对于加重量刑情节“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区分适用。
《解释》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涉及卖淫人数的情形,表述为“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将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相关情形,表述为“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从条文表述差异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全案角度累计计算卖淫人数,即便组织卖淫者没有实际招募卖淫人员,基于共同犯罪理论,亦应按其组织、控制、管理的卖淫人数认定
,即按抓获的全部卖淫人员数量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反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自身具体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人数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由于《解释》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人数,所以其他协助行为“情节严重”认定,不以人数作为直接认定标准。同样,《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涉及非法获利金额的认定标准,亦应严格区分认定协助组织者的非法获利金额。不能将据以认定组织卖淫罪主犯“情节严重”的非法获利金额,不加甄别、直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从犯的非法获利金额,继而认定为“情节严重”,更不能直接套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者“情节严重”。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周某英组织卖淫案
——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5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6)桂0323刑初10号、(2016)桂03刑终209号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
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中“代聊手”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5-1-370-001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9)苏1204刑初191号、(2020)苏12刑终24-2号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
2.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
3.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4款
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370-003
审理法院: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7)浙0881刑初94号、(2017)浙08刑终265号
裁判要旨: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在认定中,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相关法条:《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2条,第53条第1款,第64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9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3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128条第1款,第358条第1款、第4款;《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第5条第1项;《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1项
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1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09)永中刑一初字第53号、(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要旨: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2.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
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
——对拐骗妇女后,组织其卖淫、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2-1-368-002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05)盐刑一初字第049号、(2006)苏刑终字第0176号
裁判要旨:
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第240条
孙某玲组织卖淫案
——关于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的定性界分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
审理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2)吉0581刑初101号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相关法条:《刑法》第47条,第52条,第53条,第61条,第64条,第358条第1款、第2款;《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3条
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如何适用法律
入库编号:2023-05-1-368-006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要旨:
1.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组织卖淫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确实也有行为人组织卖淫并无直接的获利目的,或者虽有组织行为但尚未盈利的。对此,只要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而不考虑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盈利。
2.组织卖淫中有引诱、介绍卖淫行为的,择一重罪处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
——采用“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入库编号:2024-02-1-368-001
审理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22)鲁0281刑初121号、(2022)鲁02刑终605号
裁判要旨:
目前,法律尚未对“卖淫”行为作出明确界定,除了传统意义上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之外,“口交”“肛交”亦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方式。一方面“口交”“肛交”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亦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将其认定为卖淫能够为公众所接受;另一方面,从传播性病的角度来看,“口交”“肛交”亦可引起性病传播,危害生命健康。采用“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
金某等人组织卖淫案
——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犯罪组织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入库编号:2024-04-1-368-001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案号:(2018)京0105刑初2436号、(2020)京03刑终469号
裁判要旨: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主观动机上没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违法意图,行为方式上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的,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相关法条:《刑法》第358条、第389条、第390条;《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10条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