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高压电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向彤看案 2024-12-09 03:23:28

高空高压电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付能某与xx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

高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情况下的责任免除比例。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28日,原告付能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xx县xx镇甲村三星组村集体鱼塘钓鱼时,鱼竿与架空高压输电线接触,从而被110千伏电击伤。随后,原告被送往x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击伤。经过该院为期113天的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用38万余元。

事发后,原告将供电单位xx供电局、该高压电线路的使用权人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以及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xx县xx镇甲村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

该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经过律师代理二审。法院二审改判该高压电线路的使用权人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赔偿原告60万元。

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能某,男,汉族,19××年xx月xx 出生。xx 夕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曾海,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供电局。住所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 县xx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村委会。住所地:xx省xx县xx镇甲村李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xx省xx 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8)黔xx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xx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输送经营者,对其高压电力输送因为具有高度危险性而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其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上诉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与高压输电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需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上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自身赔偿责任,但是,被上诉人xx供电局未能证明。故,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xx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输送经营者,对其高压电力输送线路依法承担管理责任,不能因为其与被上诉人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而免除其管理责任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具有内部效力,而不产生对外效力,故,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最后,被上诉人xx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输送经营者,对其高压电力输送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知的,但是其疏于管理,放任他人在高压电线下面的水池垂钓,既不制止也未设置警示标语,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侵权行为是明显的。故,被上诉人xx供电局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系上诉人故意造成的,原审判决径行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违背审判中立的原则,对上诉人极其不公,也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原审判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垂钓的危险性且是禁止性行为,却放任该危险发生,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同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电力设施单位、经营单位、管理单位、电力产权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留足够的距离,现在被上诉人未留足10米有效距离,难以推断出上诉人存在主观故意的结论。

最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健康,从未有过自杀自伤的心理趋势和行为,三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过自杀自伤的心理趋势和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警示义务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根据涉案高压电线路铁塔塔身涂装有“高压危险、禁止攀登”就认为被上诉人有警示标志,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警示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因高压电力输送的高度危险性,法律规定其经营者、管理者和产权人以更为严格的安全警示义务,在这里应该对“合理范围”作扩大解释,不能因为塔身涂装“高压危险、禁止攀登”字样就认定其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合理范围应当理解为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安全隐患而制止和适时增加安全警示标志标语。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告对长期存在于高压电线下水池边的钓鱼现象未能发现,更没有予以制止和适时增加安全警示标志标语,这也是三被告均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警示义务”明显是事实错误。

4.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甲村委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鱼塘归被上诉人甲村委所有,但该鱼塘非经营性鱼塘,甲村委亦未向上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上诉人是被高压电击伤,因此认定被上诉人甲村委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xx县xx镇甲村村民委员会系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在明知经常有人在涉案鱼塘钓鱼且存在潜在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也未增设安全警示标志标语,存在维护、管理瑕疵,造成上诉人触电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xx供电局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警示义务、甲村委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原审判决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1〕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原审对第六十九条理解错误,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侵权人而非被侵权人,但是,原审却错误理解为被侵权人;二是第六十九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这里适用不太容易让人接受,而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更容易理解的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2〕未被采纳,若依照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xx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者,应当在高压输送活动中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原审判决就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原审判决就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过错责任,但是,根据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xx供电局作为电力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应当适用的是第七条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

最后,即使按照第六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均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均存在管理瑕疵,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就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付能某

2018年12月31日

办案总结:

一、高空高压电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高压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属于高空高压电损害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高压电的配送单位是xx县供电局,但是电力的使用单位和电线的产权单位却是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因此,代理律师在起诉时,分别将相关单位全部告上法庭。

二、当事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的损害虽然是高压触电受伤,但是,引发案件的原因是,付能某前往高压电线下的鱼塘钓鱼。而且,当事人付能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相应的危险,并加以防范,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过,由于该电线线路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只有7.5米,不符合相关电力安装规范,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在一审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情况下,二审进行改判:电力使用单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能某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供电部门与电力使用单位之间关于责任的约定有效

在本案中,虽然xx供电局作为高压电力输送经营者,对高压电力输送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相关法律规定是明知的,具有管理责任,应当设置警示标语,每年要负责砍伐线路周围树木,确保电线两边不与树木接触。但是,由于该线路是属于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的专用线路,双方之间对安全责任及线路维修维护有具体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案二审改判由贵州某化工桐梓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xx县供电局不承担责任。

新闻报道:

据《遵义晚报》消息 贵州省桐梓县一钓鱼爱好者在野外钓鱼的过程中,因鱼竿接触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从而被电击烧伤致残。近日,该钓鱼爱好者在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的帮助下,最终获得赔偿60万元。

据介绍,家住贵州省桐梓县罗桥镇乙村新场组的农民付某是一名钓鱼爱好者。2017年5月28日,喜欢钓鱼的付某,带着自己的钓鱼装备,前往当地甲村三星组一集体鱼塘处进行垂钓。当天下午4时许,付某在钓鱼撒线的过程中,钓鱼竿不慎触碰到鱼塘上空的高压线,导致付某被110千伏高压线当场击伤致残。

经调查,该段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贵州桐梓某化工有限公司,因该架空电线与地面的垂直高度为7.5米,违反了电力安装规范的规定,从而寻求律师帮助。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之后,指派曾海、张绍明律师代理该案,依法将该化工公司、县供电局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规定,因该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涉案线路的经营者为县供电局,但是,线路的产权单位为该化工有限公司,且双方已经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害由线路产权人及管理者承担责任。为此,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付某的总损失为98万元,由该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付某60万元,付某自行承担38万元。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高丹丹、陈小英、缪华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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