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王某伟受贿5.55亿被判死缓

浩公律所 2024-10-28 15:28:11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张传哲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4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辽宁省政府原党组成员、副省长,省公安厅原党委书记、厅长王某伟受贿一案,对被告人王某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王某伟受贿所得财物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据最高法消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22年,被告人王某伟利用担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黑龙江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辽宁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辽宁省人民政府党组成员、省长助理、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红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冰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案件处理以及职务提拔、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他人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汽车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55亿余元。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伟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王某伟收受贿赂后为多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利用职权插手案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王某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受贿所得及孳息已大部分追缴到案,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量刑情节

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关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常见情形

(一)收受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索取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经济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四)斡旋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五)交易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六)干股分红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行为。

(七)合作投资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八)委托理财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基金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行为。

(九)赌博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十)“挂名”领薪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读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行为。

(十一)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交易、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挂名领薪等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行为。

(十二)离职后收受型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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