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宋薇
一、基本案情
原告罗某原系被告霍格某滋大学的教职工,于1993年留校任职,2017年调入伊法某尼大学。2000年6月,被告霍格某滋大学进行房改,原告以成本价26000元购买被告霍格某滋大学霍格路住宅区的房改房一套,支付房屋维修资金550元,共计支付 26550元。后被告霍格某滋大学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9年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退房申请》,载明“本人罗某,身份证号码 65222219770707XXXX,因个人原因,将以成本价购买的霍格某滋大学霍格路住宅区的一套住房退还学校,申请拿回购房款26000元,大修基金550元,共计2655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工作调动,搬离原住房需要时间缓冲,2020年元月底前搬离原住房,交回学校。如未按期退房,一切责任本人承担。”案外人郝敏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现学校要求本人退还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一套,本人在房产科办调离手续时答应在2020年元月底前腾出该套房产,同时本人在2014年3月26日交给霍格某滋大学的南校区集资房认购金贰万元一并归还本人。”2018年10月,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霍格某滋大学霍格路住宅区的该套住房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罗某于2000年6月从被告霍格某滋大学处购买的房改房,但在原告2019年从被告霍格某滋大学离职时其已向被告递交了退房申请,被告亦将购房款退给原告,并且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案涉房屋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进行所有权确认的前提是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庭审中原告虽称其系在被告的强迫下签订的退房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罗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在原告方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称其系在被告的强迫下签订的退房申请),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那这一规定对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确保公平对抗。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能够保证双方在诉讼中有平等的机会和手段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反驳对方的主张,使双方在证据规则下进行公平对抗,避免一方因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获得不当优势。
其次,规范诉讼秩序。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能促使当事人积极、及时地履行举证义务,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滥用诉讼权利,保障诉讼程序按照法定的时间和规则有序进行,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秩序。
综上所述,明确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能够促使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增强证据意识,注重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管理,以便在可能发生的纠纷中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推动整个社会形成尊重证据、重视证据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