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李永辉
一、热点事件
作为公司高管,王某拥有推荐供应商、质量验收等重要权力,然而,他却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不仅找供应商“借款”索要“好处费”,还多番收受礼品礼金,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经查,2021年至2024年10月,王某在担任A公司机加工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应商、代加工方获取机加工部业务、通过质量验收、延长交付周期等提供帮助,索要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2025年2月,经S市J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王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S市J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一般受贿(第163条第1款)
1.行为主体。本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中“其他单位”, 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注:1、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也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
2、从事村民、居民自治范围经营、管理活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也属于本罪的行为主体。但若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则成立受贿罪。
3、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人员,仅具有受国有单位委派的形式特征,但无“从事公务”这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将相关职权再次委托给其他人员,相关人员因并非直接接受国家机关的委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判断尤为重要。可以通过判断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反向认定,因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中有较大篇幅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职务行为或允诺职务行为作为条件,实施受贿行为。
一般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包括以下方面:
(1)主管权。即行为人有独立处理事务并直接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力,无需他人配合,就可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实施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
(2)经办权。行为人由于本质工作岗位的工作性质,是某项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请托人的某项请托事项具有直接的执行权。
(3)参与权。是指当某个具体事项需要集体决策时,行为人是参与共同决策者之一,利用参与决策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利益,同样是利用职权、职务范围的权利。
3.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违法要素,只是一种允诺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要求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
(1)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接受他人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无论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有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该规定不同于受贿罪,受贿罪中索贿的情形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数额较大。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一百万元。包括金钱、实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银行卡等。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都要求数额较大(该规定不同于受贿罪,受贿罪的成立对数额原则上没有要求)。
本案中,王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A公司机加工部经理、副总经理期间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代加工方获取机加工部业务、通过质量验收、延长交付周期等提供帮助,索要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注:修正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原来的基本罪状、加重罪状,即“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依旧援引以前的司法解释(《贪污贿赂解释》)。主要存在困境是,对于新增加的加重罪状、加重情节,即第二档的“其他严重情节”和第三档的“数额特别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如何认定?目前,尚需配套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二)约定受贿(第163条第2款)
违规收受回扣、手续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都不属于国家规定。
要求“归个人所有”,如果收受回扣、手续费,归单位所有的,则不成立犯罪。
(三)注意规定(第163条第3款)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成立《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对立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自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之便索贿或者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则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风险防范建议
(一)企业层面
1.建立内部审计与监察制度,重点监控采购、招投标等高风险领域;
2.定期开展法律培训,提升员工合规意识;
3.发现线索及时报案,避免证据灭失。
(二)个人层面
1.拒绝任何形式的“回扣”“好处费”,避免职务行为与个人利益挂钩;
2.警惕“借贷”“赠予”等名义的财物往来,保留合法收入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