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期内明知公司存在卖淫嫖娼从事收银员的,容留介绍卖淫裁判要旨

朝花夕拾的笔墨 2024-04-02 01:55:24
试用期内明知公司存在卖淫嫖娼从事收银员的,构成容留介绍卖淫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公发[2017]18号)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项第(2)点的情形,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第3项第(2)点的情形。

杨某平在明知金星时代足浴城存在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为该违法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湘阴县公安局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平作出行政处罚,湘阴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6行终93号行政案件

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湖南某时代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湘阴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在湖南省岳阳市某某县某镇某景区。2019年8月23日该分公司开展了“梦幻百合SPA”项目,也就是帮客人“打飞机”。2019年9月8日原告杨某平应聘到该公司上班,担任收银员的工作,负责:顾客结算、顾客办卡、技师记钟、美团接单和在收银台接听电话。关于原告的工资待遇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实习期为1个月,月薪为26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在清查行动中发现某德大酒店某时代足浴有涉嫌卖淫嫖娼的行为,随即将某时代足浴666包厢周某杰、荀某素一对,777包厢黄某梁、王某祖一对,999包厢张某纯、袁某伟一对抓获,在技师休息室中将两名涉嫌卖淫人员胡某红、何某丽抓获,在某时代足浴大厅中将店长黄某衡,收银员杨某平等人一并控制,后依法带至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查证。

杨某平于2019年9月13日3时15分至9月13日4时30分在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讯问七室接受询问,在该询问笔录中杨某平知道店里有足浴和SPA项目及其价格,也知道SPA服务内包含“梦幻”的服务提供及“梦幻”的“打飞机”的内容。还陈述了2019年9月9日她做的报表中“梦幻百合”有20个,8780元;2019年9月10日“梦幻百合”22.5个,9877.5元;2019年9月11日“梦幻百合14个,6146元。2019年9月13日14时40分至2019年9月13日15时提起了杨某平手机中报表群(某时代湘阴店)聊天记录,该记录上面有各项目的收入情况记载;还陈述她的工资是3000元/月。

2019年9月13日16时15分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某平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拟对杨某平做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处罚。杨某平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19年9月13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作出湘公(江)决字[2019]第0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被处罚人:杨某平,女,居民身份证430624198710××××,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湘阴县某某镇××宿舍。现查明:张某纯、王某祖、荀某素、何某丽、胡某红在湘阴县某镇某德大酒店3楼某某时代足浴城内多次从事提供手淫的卖淫活动。2019年9月13日00时许,我局在该足浴城将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荀某素、张某纯、王某祖、黄某梁、袁某伟、周某杰现场查获,经查明黄某衡系该店店长,杨某平系收银员。

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杨某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叁仟圆整。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湘阴县工商银行缴纳罚款叁仟圆整;由湘阴县公安局送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公安局或湘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杨某平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向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调查人员于2020年1月8日9时36分至10时16分还听取了店长黄某衡的意见,制作了《听取意见记录》,在该记录中黄某衡陈述杨某平是知道“梦幻百合”服务项目内容的。

2020年1月14日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湘阴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公(江)决字[2019]0757号)。并于2020年3月10日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书给杨某平。

杨某平不服,于2020年3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庭审后原告补充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原告的《讯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对原告2019年9月13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一页中间部分“杨某平”笔写签名、加盖指纹和2019年9月13日的《提起笔录》“杨某平”签名和加盖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杨某平撤回鉴定申请,依法终止鉴定。在诉讼中,原告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庭审中原告陈述她的工资是2200元和足浴办卡提成、营业额提成,还只上了5天班,还没有拿工资。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杨某平作的《讯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否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形;二、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14时40分至2019年9月13日15时对杨某平作的《提起笔录》中“杨某平”的签名是否是杨某平本人的签名;三、在行政复议中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对黄某衡作的《听取意见笔录》是否合法;四、被告湘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处罚合理、适当;五、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一、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3日对杨某平作的《讯问笔录》没有逼供、诱供的事实。

理由如下:1、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将杨某平带到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在《讯问笔录》的尾部杨某平还写上了“以上笔录我看了,和我讲的一样”,说明杨某平是看了该笔录后才签名的

3、原告提出以湘阴县公安局不能提供同步视频录像来否定《询问笔录》的合法性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询问时,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该规定没有确定必须予以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刑事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对所有讯问或者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因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故不能以湘阴县公安局没有提供录音录像来推定《讯问笔录》不合法和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形;4、庭审中原告认为《讯问笔录》是被告湘阴县公安局诱供情况下才签名的,庭审后原告又申请对《讯问笔录》进行笔迹鉴定,但在鉴定的过程中又申请撤销鉴定;因此不能否定杨某平在该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5、从本案证据来看,杨某平回答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吻合,询问过程自然,可以排除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在庭审中原告对《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是无异议的,庭审后,原告又提出异议,认为是湘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引诱她签名的,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存在引诱的情形。

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提起笔录》提出的异议,原告的异议没有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庭审后也是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鉴定的过程中又申请撤销鉴定,故本院认可该证据。

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依据该条的规定,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黄某衡进行调查所作的《听取意见笔录》合法。

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湘公发[2017]18号)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1项第(2)点的情形,也符合上述规定的第3项第(2)点的情形。

《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在本案中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即“在娱乐休闲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作为主要考虑因素。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原告杨某平进行处罚偏重,但尚未达到畸重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即使原告构成违法,也只能依据上述基准中的第1项第(2)点的规定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本案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在湘阴县,本院是对行政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进行治安处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湘阴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平的诉讼请求。

上诉情况

杨某平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杨某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制作了《讯问笔录》,程序违法,且《讯问笔录》有逼供、诱供情形,告知行政处罚时也有诱供情形。行政处罚畸重,不合理不适当。湘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找黄某衡座谈,制作《听取意见笔录》缺乏法律依据,该《听取意见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湘公(江)决字(2019)第07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湘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阴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返还罚款并赔偿损失。

湘阴县公安局答辩称,查处本案的公安民警当时认为本案是刑事案件,对杨某平问话时遂制作了《讯问笔录》,但问话时没有逼供和诱供。对杨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当,没有畸重。湘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进行行政复议时听取黄某衡的意见,制作《听取意见笔录》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平在明知金星时代足浴城存在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为该违法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湘阴县公安局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平作出行政处罚,湘阴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湘阴县公安局对杨某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虽然湘阴县公安局刚开始查处金星时代足浴城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时由于认为是刑事案件,在对杨某平问话时制作了《讯问笔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次问话存在逼供、诱供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局在告知杨某平行政处罚时存在诱供情形,杨某平上诉提出该局办案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湘阴县公安局认为杨某平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对杨某平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杨某平上诉提出湘阴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湘阴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行政复议时听取黄某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杨某平上诉提出湘阴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找黄某衡座谈并制作《听取意见笔录》缺乏法律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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