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案件
一、公报案例
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
二、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乐昌市粤汉钢铁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粤汉钢铁公司”)诉武汉华裕李氏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民间借贷案。案件审理中,粤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湖北省高院作出(2017)鄂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华裕李氏公司、李少华价值1.4亿元财产,10月30日,湖北省高院作出(2017)鄂执保44号及44号之一查封公告,查封龚家岭地块上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查封和平镀锌板厂土地上所建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该诉讼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98号民事判决。
2018年武汉和平华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物流公司”)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称上述财产属其所有,并非华裕李氏公司财产。湖北省高院审查后作出(2018)鄂执异6号裁定,驳回华裕物流公司异议,华裕物流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件裁判结果及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案件结果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华裕物流公司诉讼请求。华裕物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华裕物流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1.次承租人可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出租人将土地出租给承租人,当该土地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主张承租人向其转租土地,且其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并对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时,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2.次承租人以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时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次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3.“人民法院在审理次承租人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次承租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其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妨害强制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分析
如前所述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华裕物流公司对案涉建筑物是否享有权益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该公报案件,焦点问题涉及的实际建筑物包括两部分,分别为“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和“和平镀锌板厂地块地上建筑物”,故应分别就龚家岭地上建筑物和镀锌板厂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问题进行明确。
关于龚家岭地块地上建筑物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各方对华裕李氏公司是否将该地块转租给华裕物流公司以及华裕物流公司是否对地块上的厂房、仓库等地上建筑物享有民事权益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华裕物流公司应对转租关系及实际投建地上厂房、仓库等建筑物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原审中,华裕物流公司仅提交了《租赁合同》,但未有合同履行的租金支付等相关证据,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华裕李氏公司形成转租关系。案件原审中,华裕物流公司提交了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施工合同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均与案涉厂房、仓库等建筑物不一致,无法证明华裕物流投资建设了该地块上建筑物。故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镀锌板厂地块上建筑物权属问题。涉及原乡政府管理集体企业改制问题,改制时镀锌板厂全部固定资产移交至原武汉市和平总观园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总观园公司”),该公司股东李少华、李安华将上述资产以实物作价方式出资设立了华裕李氏公司。案件审理中,华裕物流公司无证据证明总观园公司在镀锌板厂固定资产处置过程中移交的厂房、仓库等不动产已经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华裕物流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其为镀锌厂地块上建筑物的实际权利人。关于华裕物流公司提出的证据中的武汉市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调查测丈表》及《房地产平面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图表记载产权人为“华裕物流”以及“华裕物流仓储公司”,因华裕物流、华裕李氏、华裕李氏公司物流仓储分公司均有物流仓储经营项目,部分管理人员重合,存在关联关系,图表记载的权利人无法明确指向华裕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华裕物流公司为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权利人。又测绘文件系对房屋位置、面积、结构等进行测定,测绘部门无资产权属审核登记的职责,故测绘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争议标定权属的证据。
以上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对于案件涉及财产权属争议的认定,就上诉人华裕物流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措施错误、执行行为正当性审查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并非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核心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案涉财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公报案例中次承租人作为案外人可以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必须就对争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充分举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将依法保障次承租人权利,也将防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滥用,确保强制执行程序不受妨碍,正常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