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淄博#
山东迅某商贸有限公司
1.案件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金额173.01万元,税额22.49万元。
3.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0.56万元的行政处理(已自行补缴税款10.56万元)、处以罚款17.97万元的行政处罚。
税与罚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上述山东迅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2.49万元,已超过了入罪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责任人员可能要面临刑事处罚。
但是,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积极补缴税款的,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曲某某介绍淄博A有限公司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为盐城市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110629.21元,价税合计761389.2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主体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为故意偷逃税款,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客体上侵犯了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10629.21元,数额较小;被不起诉人没有任何行政处罚、刑事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因此,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经开展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同意对于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文某某在经营淄博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B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让淄博C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6.8234万元,价税合计金额266.9699万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补缴税款53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文某某经营的淄博A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B工程有限公司系实体企业,根据中央关于“六稳”“六保”、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为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
#淄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