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组织开展了第十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共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
今天为大家展示的是
一等奖裁判文书第九篇
南京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一案
承办人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芮松艳法官
裁判文书回顾
文书名称:南京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一案
案 号:(2021)京73行初13173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承办法官:芮松艳
案件类型:知产
基 本 案 情
本案为专利无效行政案件,涉案专利为化合物专利,原告为无效请求人,原告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6 - 8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6、7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8不具有新颖性。此外,原告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3不应采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具有更好的非吸湿性和晶型稳定性,因此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他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据此,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精 彩 段 落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6-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用于破坏权利要求1、6-8新颖性的对比文件为证据1、2。证据1、2均公开了卢卡帕利,并记载了卢卡帕利的多种盐型,其中包括樟脑磺酸盐,二者对于樟脑磺酸盐的相关表述基本为,“本文所用的术语‘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包括化合物中可存在的酸性或碱性基团的盐。本质上是碱性的化合物能够与多种无机和有机酸形成广泛的多种盐。可用于制备这样碱性化合物的药学上可接受的酸加成盐的酸是形成无毒的酸加成盐的那些酸,即,含有药理学上可接受的阴离子的盐,如醋酸盐、苯磺酸盐、苯甲酸盐、……、樟脑磺酸盐、……、马来酸盐、……。特别优选的盐包括磷酸盐和葡糖酸盐的盐”。
基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2中有关樟脑磺酸盐均是从可能性角度所作的记载,亦即,卢卡帕利“可以”加酸根成樟脑磺酸盐。但证据1、2并未具体制备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这一具体盐型,亦未针对性地记载其制备方法。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并非一个已经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因可破坏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应是已经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故在证据1、2所记载的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并非已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证据1、2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基于相同的理由,亦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6-8的新颖性。据此,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原告使用的最接近现有技术为证据1、证据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盐型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卢卡帕利的樟脑磺酸盐,证据1、证据3公开的则是卢卡帕利的磷酸盐。基于这一区别特征,被诉决定认为,因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反证3(即补交的实验数据)均可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相对于证据1、3的磷酸盐具有更好的非吸湿性和晶型稳定性,而现有技术并未给出对于卢卡帕利选择樟脑磺酸盐以解决提供具有非吸湿性和晶型稳定性的盐型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被诉决定上述结论的得出是基于非吸湿性和晶型稳定性,而原告的起诉理由亦针对的是该两个技术效果,故本院首先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上述技术效果予以判断。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技术效果可用于判断创造性的前提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具有上述技术效果。
对于晶型稳定性这一技术效果,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本专利说明书中不仅对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的多晶型物A型、B型、C型进行了表征,同时亦对其无定型形式进行了表征。可见,该盐型既包括晶型形式,亦包括无定型形式。因无定型的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不可能存在晶型稳定性这一技术效果,故即使各种晶型形式的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均具有晶型稳定性,其亦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具有的技术效果。基于此,被诉决定在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判断中考虑该技术效果的做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非吸湿性这一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的认定依据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第0095段、第0163段、第0336-0337段、实施例15,说明书第0345-0346段的内容及反证3中的相关记载。说明书的上述内容中虽然有关于非吸湿性的记载,但其均对应于S-樟脑磺酸盐多晶型物A型,并不涉及其他晶型以及无定型。当然,针对樟脑磺酸盐及除A型以外的其他晶型,说明书上述内容中亦记载了技术效果,但主要是概括性记载,如物理上的稳定性以及与化合物1的其他盐形式相比不易水合,特别适于制备固体剂型,等等,并未具体到非吸湿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S-樟脑磺酸盐多晶型物A型的非吸湿性,无法知晓其他晶型以及无定型亦具有基本相当的非吸湿性。而在本专利说明书已关注到S-樟脑磺酸盐多晶型物A型的非吸湿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有关不易水合、适于制备固体剂型等记载,亦仅是有可能推测到其与非吸湿性相关,而无法当然确定其具有非吸湿性。因此,在仅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将非吸湿性认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可实现的技术效果。
尽管如此,为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避免仅因说明书中对某一技术效果的撰写不够充分而使得其技术贡献无法获得专利保护,在本专利说明书已作上述记载的情况下,本院仍对第三人补交的实验数据予以接受。需要指出的是,为避免造成对先申请原则的破坏,补交的实验数据需要证明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验证了这一技术效果。也就是说,无论采用何种证据形式,补交的实验数据应该反映的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客观研发状态。
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补交的实验数据为反证3,其为本专利药物许可的克洛维斯肿瘤公司的研发人员Jeffrey.B.Etter博士所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言中并未表示相关内容是对于研发过程中实验情形的回忆,且无论是该证据本身,还是其他证据,均无法看出该证人参与了本专利的研发过程,因此,该证言无法反映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客观研发状态,相应地,无法证明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验证了这一技术效果。
退一步讲,即便该证言是对于当时实验情形的回忆,但对于若干年前的实验情形,人的记忆不可能做到完全准确,且依据常理,在药物研发过程中对于相关实验情形通常应当存在书面记录。在第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关书面记录的情况下,仅依据证人证言同样无法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实验情形,进而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验证了非吸湿性这一技术效果。
再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反证3的内容,被诉决定使用的反证3中与非吸湿性相关的内容主要为,“在30℃,20-25mgS-樟脑磺酸盐多晶型物A型湿度从0%到90%RH,增加了0.348%的水份”“在25℃的实验温度下,在从10%到90%的相对湿度(RH)下测量了10mg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样品的水份吸收。样品在90%相对湿度下仅增加0.7%的水分。相比之下,在相同条件下,10mg卢卡帕利磷酸盐样品增加了13.6%的水份”。上述内容同样针对的是S-樟脑磺酸盐多晶型物A型,并未提及樟脑磺酸盐的其他晶型以及无定型的非吸湿性数据。因此,基于反证3的内容,同样无法确定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已验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具有非吸湿性这一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是基于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还是考虑反证3的内容,均无法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的“全部”技术方案均具有非吸湿性的技术效果。
在此基础上,因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具有何种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提供另一种卢卡帕利的盐型,即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在证据1中已明确记载卢卡帕利可加酸根形成樟脑磺酸盐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相关尝试从而获得卢卡帕利樟脑磺酸盐,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获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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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家 点 评
金印,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海德堡大学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民事诉讼法、民事证据法的基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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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交实验数据的适用标准极具案例指导价值。从是否反映申请日前客观研发状态、能否证明权利要求范围内全部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等角度,判决书严格把关补交实验数据的可采性。此审查思路为后续专利案件中补交实验数据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规范了证据的使用。这一做法可确保专利审查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维护专利制度稳定性,并最终平衡专利权保护与公众利益。
法 官 感 言
芮松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第二届首都十大青年法学家,第二届北京审判业务专家。
对于裁判文书的撰写,我始终追求言简意赅、条理清晰,力求将复杂问题简单化,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阐述法律精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能理解裁判的依据和理由。
在我的职业生涯中,每一次庭审,每一份文书,都是我成长的阶梯。它们锻炼了我的逻辑思维,提升了我的专业技能,使我得以在法律领域不断精进。未来,我将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素养,为司法事业贡献更多智慧和力量。
编辑:刘宇航
审核:李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