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费催收的额诉讼时效计算

物业之友 2024-05-30 17:48:25

2005年2月6日,A公司与Z小区业委会签署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由A公司为Z小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5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1元/㎡、别墅1.2元/㎡、小高层1元/㎡,由A公司每季度向业主收取一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A公司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期满后,A公司与Z小区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签订续订合同,但A公司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郑某房屋建筑面积为370.19平方米,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2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仅交纳2011年第三、四季度的物业费,其余物业费42201.67元仍未交纳。2018年1月18日,A公司向郑某发出缴费通知单,但郑某拒不交纳,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郑某交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42201.67元;二、郑某交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10136元(计算方法按每日千分之三,物业费以一年一交,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分年计算)。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按季交纳的约定,2015年1月的物业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交纳,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A公司应当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郑某主张交纳2015年1月欠缴的物业费,但A公司未主张权利,故对郑某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前的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其债务具有整体性和同一性,分期履行的合同签订是债务已经整体产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物业公司需要不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或实际使用人不断产生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各期物业费的给付可能通过同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各期债务间具有独立性,故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分期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合同之债,而非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A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旧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 -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新法

1、《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八十九条当时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计算。

案例启示

法律不保护“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从现实分析,将物业服务合同认定为分期履行的合同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从现实分析,将物业服务合同认定为分期履行的合同之债,对每期债务分别认定诉讼时效有利于督促物业服务提供方及时催讨、物业费。因此,在业主未及时缴纳物业费时,物业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催缴,并保存好催缴的相关证明,避免物业费因超出诉讼时效而得不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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