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方隐瞒车辆曾经销售、交付的事实,法院支持退一赔三

风岁月无情 2024-03-28 05:01:20

消费者购车后才发现车行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消费者认为车行隐瞒该车系二手车的真实情况,构成欺诈,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法院会支持吗?天纵鉴定(SKYLABS)今天就给大家分享一个这方面的案例。

基本案情

束某某在镇江一家4S店购买汽车一辆,在为车辆购买保险、办理临时牌照、激活车载安吉星系统后,当日又退还了车辆。4S店将购车发票作废并将保单退保。两天后,束某另行提取配置相同的汽车。四个月后,黄某某与该4S店签订购车合同,4S店将束某某退还的车辆出售给黄某某,并隐瞒该车曾被销售的情况。黄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漏油,在送检时发现该车安吉星系统曾被注册以及车辆曾被售出的情况,遂以4S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赔偿三倍购车款损失。

  黄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其向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汽车以新车形式再次销售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330000元,赔偿损失8697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公司不构成实质性欺诈,不存在明知车辆有质量问题而销售的情况,前一买受人没有领取正式牌照,也没有缴纳购置税,未登记到其名下,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交付,所有权并未转移,涉案车辆不属于二次销售,所以不存在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新车只有存在质量问题才能退保,故当时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仅是为了退交强险,并非车辆确有质量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别克牌SGM6475DAX2型(昂科威)紫色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289900元。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代办理了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商业保险,保费10583.26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办理车辆登记领取车牌号苏L*****,交登记费用135元、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2015年8月26日车辆行程约400公里,原告黄某某发现分动箱位置有油迹,到被告处由维修人员进行了检查清理。2015年9月18日车辆行驶至1100公里再次发现漏油后,原告将该车辆送被告检修。原告发现车载安吉星软件系统已由案外人束某某登记,束某某还曾对该车进行车辆保险。原告对车辆是否系新车有质疑,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另查明,束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交付订金1万元,订购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束某某于2015年4月8日付清涉案车辆的全部款项,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购车发票,束某某购买了保险,给车辆上了临时牌照,并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当日,束某某又退还了涉案车辆,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作废了购车发票,并以“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需退回厂家,故申请退保退交强险车船税商业险”为由将束某某的保单退保。束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提取相同配置星空紫色昂科威汽车一辆。在本案原一、二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过程中,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伪造的现金缴款单、财务账册,蓄意隐瞒束某某于2015年4月8日缴清全部购车款的事实。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付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黄某某与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0003066号《销售合同》;三、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汽车退还给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四、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某购车款289900元、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登记费用135元,以上共计329496.04元;五、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三倍车辆赔偿款869700元;六、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2015年4月8日,在束某某付清全部车款的情况下,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车辆销售发票,束某某办理了车辆保险、领取临时牌照、注册了车载安吉星系统,故车辆交付已经完成,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不影响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欺诈行为的构成。  综上,因为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销售合同》应予撤销。合同撤销后,应发生相互返还的效果。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购车款289900元和收取的金融服务费2500元、出库费500元、PDI检测费200元、综合管理费900元退还给黄某某,同时还应承担黄某某支付的车辆购置税24777.78元、保险费10583.26元、车牌登记费用135元,黄某某应将车辆返还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还应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某主张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869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因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原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存在伪造证据行为,人民法院对其罚款20万元。

裁判要旨

  经营者故意隐瞒商品重要信息,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请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江苏某汽车销售公司蓄意隐瞒涉案车辆曾经销售、交付他人的事实,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5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28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8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8日)  再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再9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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