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问题的法律透视:哈特的思考及其论证辨析

之言聊聊 2024-12-25 02:17:28

与道德相邻甚至有所交集的学科很多,涉及法学、哲学、社会学等等。

哈特其人及其对法律、道德概念的理解

哈特于1907年生于英格兰北约克郡的哈罗盖特,曾就读于切尔特纳姆学院(Cheltenham College)和布雷德福文法学校(Bradford Grammar School),后进入牛津大学深造。

毕业之后,在伦敦担任出庭律师(barrister)。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在英国情报机构服役。

战后,哈特应邀重返牛津,先是担任哲学研究员(Fellow)和导师(Tutor),后历任法理学讲座教授、资深研究员和学院首长等职,1978年退休,1992年去世。

哈特的主要著作有《法律中的因果论》(Causation in the Law,与A.M.奥诺雷合著)、《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法律、自由和道德》(Law,Liberty and Morality)等,其中以《法律的概念》一书最为著名。

哈特对二战后西方法理学、法哲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他参与了战后西方三次重要的法学论战,对自然法学派等理论和方法进行了充分的批判和吸收,发展、巩固了实证主义法学。

同时代的法学家认为,“哈特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国家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哈特“为20世纪的法哲学做出了边沁为18世纪的法理学所做的贡献”。

所以,“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

标志着哈特新分析法学理论形成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在1961年首次出版,于1994年再版,2012年推出第三版。

书中,哈特针对分析法学前辈、英国著名法学家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的“法律命令说”的本质缺陷,提出了“法律规则说”。

其中,他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阐释,既看到了道德和法律在本质上的不同,又看到了两者之间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联系。

堪称从法律视角透视道德的典范,对西方法理学和政治哲学产生了持续的影响。

哈特认为,法律在本质上是社会规则。

在前法律社会(pre-legal world)中,只存在第一性规则(primary rules of obligation)。

这些规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社会成员为保障个人基本利益与社会正常运行而必须尽的义务(obligation),从而无法清晰地显示法律规则的外延;

进入法律社会(legal world)后,在第一性规则的基础上产生了第二性规则(secondary rules),包括了识别(recognition)规则、改变(change)规则和审判(adjudication)规则,其中最重要的是识别规则。

这一规则给法律增加了前所未有的规范性要件,任何社会规则只有满足这些要件才能成为法律,从而在法律规则和非法律规则之间划定了明确的界线。

比如在英国,只有女王在议会通过的议案才是法律;其他的规则只是非法律性规则。

道德规则即属于非法律规则。

虽然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在内容上有重叠的部分(例如“在一般情况下禁止使用暴力”),这只是因为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在前法律社会中不易区分,具有同源性。

在法律社会中,由于识别性规则的存在,法律规则获得了不同于道德规则的法律地位。

因此,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之间在生成上、在本质上泾渭分明,不存在任何模糊地带。

哈特认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基本可以画等号,而“道德规则”固然是“道德”的“基石”(bedrock),却不能涵盖道德的全体。

因为“道德规则”一般仅适用于社会层面,它由社会中大部分成员共同认可和适用,是所谓的“社会道德”(social morality)。

而那些仅由个人认可以及适用于个人自我评判的私人道德,也就是道德概念的私人面向(private aspect),却无法被“道德规则”所包含。

更何况,即使是“社会道德”,也不只有要求社会成员必须尽到某些最基本义务的“道德规则”。

还有对社会成员提出更高要求的“道德理想”(moral ideal)、“美德”(moral virtue)以及对于社会道德的“社会批评”(social criticism)等。

这些形形色色的微观道德概念的集合才构成道德的整体图景。

但是,由于道德规则在道德概念中最为重要、在实践中最为普遍,哈特对于道德特征的分析很大程度上还是针对道德规则的。

道德的四个特征

哈特对于道德的观点是通过他对法律与道德异同的探讨来表述出来的。

作为法理学家,他从整体意义上分析了道德区别于法律和其他非法律规则的四个特征,从而厘清了道德的外延。

第一,以“重要性”为根本存在条件。

道德对于社会成员的正常生活、社会的正常运转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道德规则必须“约束社会成员的过于强烈的个人情感”“以牺牲他们巨大的个人利益为代价”。

不仅要保证社会成员只在道德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活动,更要保证道德标准以一种天经地义的姿态理所当然地传授给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并且为他们心甘情愿地普遍地接受。

“重要性”对于道德规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或者说,道德的存在以其具有重要性为前提,这是因为道德不具备任何人为规定的规范性要件。

假如社会中大部分人都不认为某项道德规则对于社会有着积极作用,则这项规则一定会在较短时间内自动消亡。

与之相反,虽然法律对于社会来说也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它的存在并不直接取决于其对社会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法律之所以取得法律的地位,如前文所述,是因为其能够满足法律体系中识别规则的所有规范性要件。

一个曾经重要的法律规则如今可能变得可有可无,在极端情况下甚至会对社会起到负面影响。

但是只要这个规则曾经通过了识别规则,且没有根据程序被废止,那么这个规则就仍然是法律。

第二,不可被“立法性程序”直接改变。

与法律相比,道德的形成没有规范性途径,不能由“立法性程序”———即由某些人、某个机关人为地、刻意地、直接地通过创立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被制定、认可和变动。

如果一个国家通过这种程序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某种以往不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被认定为道德。

或者将某种以往普遍被接受为道德的行为从道德的名册中除掉,这种做法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然而,立法性程序和依此制定、认可和变动的各种规则,虽然不会直接触及社会中各种行为的道德地位,却有可能以间接的方式促成道德的改变甚至废除。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个“特征”并不是道德的独有特征,传统(tradition)等其他规则也有这样的特征。

但是,笔者认为,哈特这里把传统划为社会规则的范畴似乎并不恰当。

传统和习惯(habit)相似,只是社会中大部分成员行为的趋同(convergence),并不是一种社会行为标准,按照哈特的理论似乎不属于规则。

第三,在违反道德规则行为的归责中,主观因素总是起决定性作用。

一个人在客观上违反了道德规则,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他做出这种行为不是自己在主观上可以避免的,就几乎总是可以免于不利后果。

与之不同,如果此人违反的是法律规则,主观上的实际无过错便不能必然排除其所应承受的法律责任。

法律中这样的情况有很多,例如,在刑法中,以“客观测试”取代对实际主观犯意的调查:

一个人从车水马龙的街道上的一座高楼上跳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支持,法官便一般基于正常或“理性”人(a normal or ‘reasonable’ man)的标准推定该人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理;

再如,运用几乎完全不考虑主观因素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进行归责。

这一归责原则类似于中国的“公平责任”,主要运用在民事侵权领域,近来也有渗透到刑法领域的趋势。

道德和法律在这点上的区别,根源于在维系社会关系的功能上,道德不如法律重要。

第四,道德压力具有独特的形式。

道德在本质上是一种“自律”。

一个人违反了道德规则,典型的后果是受到他人的提醒和呼吁,以及因此而导致的违反道德规则之人内心产生一定程度的负罪感、悔恨感。

除此以外,此人也可能会受到他人的谴责、遭到他人的疏远,甚至可能面临他人对其身体上的攻击。

然而,纯粹外部的震慑手段并不是道德压力的典型形式,违反道德之人因受到外部震慑而趋利避害不再违反道德规则也不是道德压力发挥作用的典型方式。

而法律与之相反:为了使法律规则得到遵守,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手段是“制裁”和“威慑”。

所以,对于违反某种规则的人施加的仅仅只有身体上的惩罚,那这种规则一定不是道德规则,而只有可能是法律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哈特从法律角度透视出的道德的四个特征看似简单易懂,但理解起来并不容易。

其中,有不少地方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推导出有关道德和法律特征的简单错误的绝对二分,比如从第三个特征中推论出道德仅关注人的内在状况而法律仅关注人的外在行为。

实际上,哈特的伟大之处正在于他将道德和法律视为“不同但相互关联的社会现象”。

将哈特提出的道德特征极端化从而形成道德和法律间的不可逾越的鸿沟,无疑是抹杀了道德和法律的关联性和共同点,因而不能全面而准确地反映哈特理论中的道德概念。

对哈特道德理论的反思

由于道德和法律同属于行为规则,在规范人类行为、调整社会生活关系中发挥着极为相似的作用,所以以法律视角研究道德无疑有助于厘清道德中一些长久困扰人们的问题。

哈特虽然主要是法理学家,但他“否弃了早期分析法学家试图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制在对基本的法律观念和概念进行注释那种单一的做法”,“承认其他研究法律现象的方法”“也是合理的”。

他将道德和法律这两个概念进行仔细的对比和分析,既承认它们的独立性,也承认它们的关联性,不仅完善了他的法学理论,更使他在道德领域的学术研究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另一方面,哈特对于道德的论述很大程度上停留在对道德现象性质的观察和梳理上,没有能够从本质上回答“什么是道德”的问题。

这从他总结的道德的四个特征中就能明显看出。

哈特自己也承认,这四个特征都是形式上的标准,并不能说明道德所独有的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哈特的论述只是把道德与法律以及其他非道德内容通过某种方式进行了区分,然后观察分离出来的道德的属性;

这些属性无法解释我们是采取何种方式将道德和其他非道德内容区分出来的,亦即无法阐释道德和非道德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为什么有些规则要被人们设立为法律?剩下的规则为什么有些成为了道德?为什么道德会有这四个特征?哈特并没有正面回答这些问题。

这固然源于哈特是法理学家而不是哲学家,其学术水平和影响力无法和康德、黑格尔、马克思等人相比;

但更为根本的原因是,以哈特为代表的实证主义者主张“价值无涉”“经验第一”,极力回避以“形而上”的哲学理论研究包括道德在内的社会现象。

他们只是从现实出发客观观察和总结这些社会现象,并不愿去深究背后的原因。

实际上,道德和法律都属于形而下的、与生活实践有着最为密切联系的社会科学概念,两者在学术谱系中属于同一等级。

如果不能从更高的哲学视角、更本质的物质基础视角对其进行俯视和透析,则对两者的关系的讨论难免失之粗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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