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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一种“东方经验”,在我国法院调解中得到了创新应用,尤其是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通过融合传统解纷经验,形成了独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新中国成立以来,法院调解经历了从高度重视到理性对待再到重新倡导的过程。进入新世纪,法院调解再次受重视,既响应了国家治理对社会矛盾化解的需求,也反映了全球调解复兴的趋势。尽管调解已成为主流纠纷解决方法,并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年来的调解实践仍面临诸多挑战,如调解比例和成效与预期之间存在一定差距。
与其他国家日益重视调解形成鲜明对比,我国法院调解的作用正逐渐减弱。以民事一审案件为例,在“着重调解”阶段(1982-1990年),调解率保持在65%以上,1985年最高达到75.3%。然而,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后,调解率开始明显下降,至2003年降至最低的29.94%。尽管2008年国家强化调解的作用后,调解率有所回升,2012年达41.7%,但自2013年起再次回落,2022年降至22%。相比之下,民事二审及再审的调解率更为低迷,多数在15%以下,2022年分别为7.0%和6.6%。
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受到限制,这主要是源于调解的职权主义性质。尽管法院调解被视为非权力解决争议的方式,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和解,但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对调解的理解往往不够全面。法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调解者和裁判者,拥有裁判权,从而对调解结果产生潜在的强制影响。法官的法律权威可能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感到压力,担心如果与法官的调解要求相悖,会对最终裁判产生不利后果。因此,许多当事人在法官的干预下签订调解协议,未能实现真正的自主和解,限制了其行使处分权的能力。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调解强调自愿性、合法性原则,但对合法性的具体描述较为宽泛。调解过程需合法合规,且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框架。然而,实体法的合法性在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因其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合法性在性质上存在差异。调解结果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共同达成的,反映了自愿行使处分权的过程,而非严格依赖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法院调解应遵循自愿原则,允许当事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达成和解,与判决的要求本质不同。由于合法原则的模糊性,调解过程中严格遵循实体法可能导致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应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然而,调解过程中往往未能准确厘清争议,当事人仅在权利义务上进行辩论,缺乏实质性解决。如果法官在调解中权力缺乏约束,可能导致权力滥用,进而影响调解结果。法官的工作绩效与薪酬、晋升挂钩,使其在调解时更加倾向于简单易行的方法,而忽视了司法正义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案件类型繁多,调解适用范围广泛,但法律禁止调解的案件若采用调解,会损害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未对调解时限和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削弱了法律的刚性效力。
法院调解在民事诉讼中面临的弊端主要为强制调解与缺失合法程序。对此,需强调私权自治,确保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接受调解,而非受到法院的强迫或施压。应补充完善合法原则,确保调解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本原则,并加大对恶意调解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清晰界定调解适用范围,排除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优先选择普通民事纠纷进行调解。需理顺规范化调解程序,确保调解过程合理合法,并明确调解无效后的处理程序。需重新划分法官职能,确保法官在调解中保持中立,避免其审判权与调解权混合,保障司法公正性。
人类社会中的矛盾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随着解纷理念的演变,解决方式逐渐从对抗转向协同。纠纷的发生往往意味着对既有秩序的挑战,而合理的解决方式应致力于弥合当事人间的分歧,通过理性沟通与协商来化解矛盾,尽量减少对司法过程的负面影响。我国拥有深厚的调解文化,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中具备独特的价值,尽管发展过程中面临挑战,但明晰未来发展方向将使法院调解在新时代国家治理中更好地满足纠纷化解的需求。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手段,需在法律框架内不断优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