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与天技学校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了试用期为3个月。在同一天,王飞在试用期考核办法上签名确认。该考核办法明确指出,如果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即视为考核不合格,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这些情况包括:“1. 考勤方面:员工在试用期间迟到或早退两次或以上;员工如果存在以上任何一方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即属于考核不合格。”根据这个规定,学校有权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由于王飞在试用期中有两次迟到的记录,因此被认为属于考核不合格。学校因此有权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王飞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有些网友认为学校的做法过于严格,他们认为员工仅仅因为迟到两次就被解除劳动合同,显得缺乏人性化的考虑。然而,法院认为学校的试用期考核办法是合理的,它是对新进员工工作表现的评价标准。王飞作为当事人,在考核办法上签名确认,理应清楚了解并接受其中的规定。根据考核办法的规定,员工如果出现任何一种考核不合格的情况,学校都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学校根据王飞在试用期间出现两次迟到的现象,认定其考核不合格,并据此解除与王飞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至于王飞提出的补偿、赔偿等请求,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这些请求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