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新《公司法》解读与整理系列之一

浩公律所 2024-10-27 17:03:09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关于公司登记的新增规定

新《公司法》新设“公司登记”专章,第29条至第41条共计13个条文系统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法律制度。其中,新《公司法》在第32条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6类,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将前述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新《公司法》在第34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登记公示效力,即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登记信息公示

【法律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023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法条分析】

2018 年《公司法》第六条第三款未规定公司登记事项,仅规定公众可以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2023 年《公司法》对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列举,并新增公示规定,要求登记机关主动公示登记事项。本条吸收《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信息是公司的核心营业信息,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有重要影响,应当作为法定登记事项。登记信息从申请查询转向主动公示,目的在于提高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彰显了公司登记的信息公示功能。

3、关于登记的效力

【法律规定】

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023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条分析】

2018 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了股东登记的对抗效力,2023年《公司法》一般性地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并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登记对抗效力的理论基础为外观主义。登记事项一经登记公示,就形成了一个商事外观,对外具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时,第三人往往难以知悉真实情况,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信赖,维护交易安全,公司不能以未经登记的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1)善意的概念与前提

通常指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事实的不知情状态,且该不知情非因重大过失所致。善意认定的前提是交易相对人对登记外观信息的知悉,例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方式实现。

(2)善意的判定:注意义务的履行

善意的核心判定在于交易相对人是否完成了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前对商事登记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合理审查。如果交易相对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存在重大过失,则不能认定为善意,从而无法享受公示效力的保护。

(3)善意的认定标准

1.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交易相对人不仅不知道交易存在瑕疵,而且根据其所处的环境和具备的知识,也不应当知道交易存在瑕疵。

2.合理审查:交易相对人应对商事登记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进行合理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决议、股东名册等的审查。

3.无重大过失: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过程中,没有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过失行为而未能发现交易瑕疵。

(4)例外:公司对外担保与股权转让中的善意认定

1.公司对外担保:在此类交易中,交易相对人除了对法定代表人资格的信赖外,还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以证明其善意。这是因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来表明公司的法人意志。

2.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善意的认定通常要求交易相对人不仅审查股权登记信息,还需尽到其他审查义务,如股东名册的查阅等。因为股权不仅是财产权,也涉及公司组织内成员资格的问题。

【情景导入】

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善意相对人得主张原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对抗效力,是指登记义务人得以登记事实对抗相对人,推定其知悉登记事实的效力。循前例,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后,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此时,公司得主张相对人(即便其主观上确不知情)知悉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已无代表权从而该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再审案:

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刘某章在已被停止履行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情况下,仍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刘某章应承担其造成协议无效之责任,因此对公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某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某章的签字。此时,刘某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章变更为张某利。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某章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有效。

新《公司法》生效前,如公司已经通过内部决议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但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此时,已被免职但仍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对公司发生效力。新《公司法》生效后,需要依据上述规定判断相对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来对合同效力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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