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公告发布时间:2024年12月24日17时41分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公告
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50*****MXU):
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泉税稽罚〔2024〕33号)。由于你公司失联,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税稽罚〔2024〕33号
关于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KLMXU):
我局自2024年5月22日起在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官方网站向你公司(注册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北星社区海星街60号海星小区10号楼2304室)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泉税稽检通〔2024〕33号)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泉税稽调〔2024〕2001号),对你公司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你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注册登记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3068),2023年12月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岳**(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0025),财务负责人和购票员:陈**(身份证号码:350500********3068);原办税员为洪**(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2********5018),2023年7月12日变更为黄**(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00********1028)。经营范围: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生产经营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北星社区海星街60号海星小区**号楼**室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滨城支行(账号:13513**********23)。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丰泽区税务局东海税务分局,2021年1月起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目前经营状态为非正常。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广州特派办下发的GBZYJG_2024_PS11案源线索以及2024年5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下发2024年第二批八部门联合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案源线索及部署检查工作的通知》、2024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丰泽区税务局通过泉州市税务局风险管理部门向我局移送案源线索、我局分别于2024年9月14日、2024年9月18日通过异地协作平台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协查函等4个合并案源线索,结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资料,查实你公司系已走逃失联企业,于2021年8月至2023年5月存在虚构已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个违法事实。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违法事实一:虚构已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1.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
你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3年5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资金交易流水,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方式取得开票单位为吉水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虚开的5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1,275,368.80元,发票税额合计6,665,797.81元,价税合计57,941,166.61元。经国家税务总局丰泽区税务局确认,其中你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涉及41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涉及出口金额6,844,643.18美元,于所属期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间向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丰泽区税务局申报退税5,898,465.84元,并实际取得已退税款5,898,465.84元。余下你公司于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取得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902,556.73元,税额合计767,332.29元,价税合计6,669,889.02元)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详见下表:
供货方纳税人名称
发票份数
计税金额
发票税额
价税合计
已申报退税的发票份数
已退税额
未申报退税的发票份数
未退税额
吉水县裕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44
4010009.26
521301.30
4531310.56
44
521301.31
0
0.00
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
507
47265359.54
6144496.51
53409856.05
443
5377164.53
64
767332.29
合计
551
51275368.80
6665797.81
57941166.61
487
5898465.84
64
767332.29
2.虚构外销客户
我局从电子底账系统导出你公司开具的出口普通发票上的外销客户为YU LONG XIANG INDUSTRY LIMITED(中文名: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提供的“420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相关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YU LONG XIANG INDUSTRY LIMITED为地下钱庄设立的香港公司,与你公司没有真实出口业务交易。从而证实你公司与香港裕隆祥实业有限公司出口业务为虚假交易。
3.向地下钱庄购买外汇进行虚假结汇
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提供的“420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相关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以及相关外汇资金交易流水,我局查实你公司于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向香港地下钱庄YU LONG XIANG INDUSTRY LIMITED(中文名: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外汇12,000,512.00美元用于虚假结汇。
4.虚构资金交易流水
经对你公司本外币对公账户资金收付情况以及相关个人银行卡的资金交易流水进行调查,查实你公司为制造票、款一致的假象,虚构资金交易流水,完成出口退税业务所需的外汇核销、进项供货环节付款、上游原材料采购环节等所需资金付款交易,形成资金大闭环回流,印证你公司存在虚假出口业务。查实的资金交易流水回流路径为:你公司从香港裕隆祥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外汇后→当日即转到中游供货企业→转到上游原材料生产企业→转到上游原材料生产企业法人代表或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卡→转到地下钱庄控制的人头账户(许丽爽、许联宣、刘雨来、段华东、段守玺、王梅桂、李志斌等个人银行卡)。
综上所述,认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7份,并以此作为出口退税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取得出口退税5,898,465.84元,已构成虚构已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具体退税业务明细情况详见附件一:《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48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41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已申报退税明细》;
违法事实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违法事实一:你公司于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取得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虚开的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5,902,556.73元,税额合计767,332.29元,价税合计6,669,889.02元)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认定你公司已构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未申报退税的64份发票数据明细详见附件二:《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退税的发票明细》。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异地协作平台于2024年9月11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对吉水县裕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吉税稽协〔2024〕23号)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为43608920824091128961)以及相关附件资料清单,证实吉水县裕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公司的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010,009.26元,发票税额合计521,301.30元,价税合计4,531,310.56元,为虚开发票。
证据2:异地协作平台于2024年9月12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对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的《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吉税稽协〔2024〕25号)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为10000000824091274767)以及相关附件资料清单,证实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开具给你公司的50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7,265,359.54元,发票税额合计6,144,496.51元,价税合计53,409,856.05元,为虚开发票。
证据3:国家税务总局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吉水县裕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分别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吉市税稽一处〔2024〕28号、吉市税一稽处〔2024〕29号)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税一稽罚〔2024〕26号、吉市税一稽罚〔2024〕27号),该组证据证明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吉水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为套厂的空壳企业,无生产能力,与你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证据4:我局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资金查控平台查询调取你公司与其上游供货企业的对公银行账户流水及相关个人的银行账户流水,并制作出你公司与吉水县裕达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和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付款的资金回流表。该组证据证明你公司虚构资金流水,与上述两家供货企业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属于恶意取得虚开发票。
证据5: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立案决定书(泉公鲤(经侦)立字〔2023〕00011号)以及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提供的“420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案情线索以及犯罪嫌疑人洪荣祥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该组证据表明你公司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人代表(现财务负责人)陈**和办税员洪**系夫妻关系,洪**存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并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院起诉;你公司的上下游企业、人员与公安机关侦办的涉案企业、涉案人员存在重合,你公司属于虚开骗税团伙涉案企业之一。
证据6: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提供的异常外汇数据、外商客户YU LONG XIANG INDUSTRY LIMITED(中文名:香港***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人许**、实际老板为许**的讯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该外商客户境外公司为虚假注册,你公司存在虚假收汇,利用地下钱庄完成资金回流,与该外商客户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
证据7:我局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导出你公司开具的出口普通发票电子数据,涉案41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有39单的外销客户为YU LONG XIANG INDUSTRY LIMITED。该组证据证明你公司虚构外销客户。
证据8: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丰泽区税务局出具你公司的非正常户认定信息。该组证据证明你公司的经营状态为走逃失联。
证据9: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丰泽区税务局出具的已退税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你公司取得上述吉水县**服装有限公司、吉水县**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虚开的5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有41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取得已退税款5,898,465.84元,64份发票尚未申报退税。
证据10:我局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的出口退税子系统导出你公司41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具体明细的电子数据。
上述10项证据材料从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业务流、人员信息流取证形成证据组合标准,证实你公司于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间,在无真实出口的情况下采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外销客户、虚假结汇、虚构资金交易流水等手段,虚构已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898,465.53元,已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证实你公司于2023年4月至 2023年5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发票金额合计5,902,556.73元,发票税额合计767,332.29元,价税合计6,669,889.02,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的规定,对违法事实一:你公司虚构已纳税款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5,898,465.84元;对违法事实二: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申报出口退税,其目的仍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手段,鉴于你公司已按骗取出口退税从重进行行政处罚,本案针对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暂不作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告知事项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如对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一: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487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41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已申报退税明细
附件二:泉州**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取得吉水县明汉服装有限公司虚开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退税的发票明细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4年12月24日
附:本《税务处罚决定书》引用的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条文(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70号)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项目序号43
违法行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处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违法程度:特别严重
违法情节: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250万元以上,或者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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