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女子花费393元租车1天,可车刚开出去3小时,就因女子违规逆行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女子为全责,因女子有花费100元购买无忧尊享服务,出租公司从保险获赔12.98万元,不料公司又2次将女子诉至法院索赔车辆折旧费等138640元,法院审理后这么判!
(案例来源:乌鲁木齐市中院)
事发当天,马晶因为要临时用车,和租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用丰田牌小轿车1天,时间自12时40分起,至次日同一时间止,日租金393元。
当天15时50分许,马晶驾驶小轿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国道216线915公里600米处时未按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宝沃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
马晶和对方驾驶员龙江、乘车人高飞共3人受伤,2日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郊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马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依照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认定当事人马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龙江和高飞无责任。
保险公司认定全损后,按照购车价值向A公司实际赔偿12.98万元,马晶也以为此事就此作罢,不料A公司又根据租赁协议,向马晶索要折旧费等损失13万余元。
原来,租赁协议第3条第9款规定,如发生车辆肇事,承租方需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金额按车辆维修费用的10%至50%计算(1万元以上按50%赔偿)。
第4条第6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车期间内发生车辆被盗、肇事报废或其他形式的车辆毁灭,承租人应承担车辆毁灭之日起不低于180天的车辆租金。
据此,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晶赔偿折旧费6.49万元(12.98万元×50%)、支付车辆租金70740元(每天393元,计算180天)、支付律师费3000元。
马晶认为,A公司已从保险公司处获赔12.98万元,不得再以此获得额外利益,且租赁协议第4条第6款是格式条款,不对马晶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A公司不再主张6.49万元折旧费,但仍坚持索要车辆租金70740元和律师费3000元。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首先,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租赁协议是A公司事先拟制,适用于各租赁人,除车辆信息、租赁期限、租金等内容外,均无更改之余地,故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根据纸质合同来看,租赁协议第4条第6款,与其他文字采用的字体、大小没有任何不同,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加重对方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
关于律师代理费,A公司主张由马晶支付,不符合租赁协议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求,A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2点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不对马晶发生效力明显错误,马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方损失。
双方在车辆租赁期间,共签订2份合同,一份是网签的租车合同,一份是线下签订的租赁协议,2份合同中均约定车辆毁损时,马晶应当对我方进行赔偿的条款。
马晶对此事实也是明知的,租车合同、租车协议中关于车辆全损的条款,并未不合理地加重马晶责任,属于有效约定,其应当赔偿我方的损失。
其次,案涉车辆是我方在6月29日购置,我方在购置车辆后,缴纳车辆购置税,为车辆购买保险,首次出租便被马晶毁损,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辆购置价格赔偿。
且车辆毁损5个月后,保险公司才按照全损对我方进行赔偿,因马晶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马晶应当进行赔偿。
马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第一,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双方就租车事宜签订2份格式合同,关于车辆报废期间的租金损失如何承担明显冲突矛盾。
即纸质版租赁协议第4条第6款规定,承租人在租车期间内发生车辆肇事报废,承租人应当承担车辆毁灭之日起不低于180天的车辆租金。
而电子版租车合同第6.5条规定,乙方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事故而导致租赁车辆报废,如确认租赁车辆报废,则乙方支付损失费后,无需重复支付该期间内的租金。
本案中案涉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已达到报废标准,保险公司已全额赔偿A公司损失,且我已购买100元的无忧尊享服务,即我在承担车辆损失费后,无需重复支付该期间内的租金。
第二,租赁协议第4条第6款无效。据合同显示,该责任条款与其他文字采用的字体、大小没有任何不同,也未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进行提示说明。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A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