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沙尔庆窑子村,一套本应带来安稳生活的安置房,却成了村民刘先生数年权益维护的噩梦。历经两次起诉,耗费无数心血,得到的却只有冰冷的驳回裁定。
2012年7月28日,刘先生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沙尔庆窑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两份《沙尔庆村村民安置房合同》,约定村民每人35平米,超出部分单价不同,竣工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1日,若未按期交工,村委会需承担10%至25%房款的赔偿。刘先生认购两套70平米安置房,实际房屋面积为78.75平米,两套总价236250元。
依据2014年7月5日的《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建设单位是村委会,施工单位为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且验收合格。可现实却给刘先生泼了冷水,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村委会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好不容易在2015年收房,刘先生又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年9月9日,他委托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对安置房防盗安全门质量进行检测,9月21日,该所出具《检验报告》,明确显示工程无规定永久性标志,外门板厚度小于0.73,门框小于1.38,单项结论均不合格。这些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了刘先生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刘先生于2015年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山区兴胜镇沙尔庆窑子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要求村委会支付违约金48250元并更换不合格防盗门。青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一番审理,作出了(2016)内0204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安置房项目经村委会讨论、镇政府报区政府审批,村委会在建设中是管理者,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且刘义光不能证明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交付防盗门,于是驳回诉讼请求。
但刘先生并未放弃,在2023年,他经过深思熟虑,更换了被告,将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青山区人民法院。他本以为这次能得到公正的裁决,可没想到,青山区人民法院又以该公司委托第三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设安置房为由,认定该公司在安置房建设工程中,既非施工方,亦未从中牟取利益,安置房何时交付不在其掌控范围内,公司对刘先生诉称的迟延交房并无过错,驳回其请求,(2024)内0204民初508号和(2024)内02民终170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这一结果。
刘先生满心委屈与不解,他认为,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是他与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沙尔庆窑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沙尔庆村村民安置房合同》,这份合同完全按照民事协议的规范来拟定,其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交房日期等关键条款,并且他也是将购房款交付给了村委会,所以村委会理应是适格被告。如果说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那么青山区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一次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或者是在庭审之中,及时且明确地告知他适格的被告究竟是哪一位。退一步讲,如果说他和村委会签订的这个购房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那这份合同存在的意义又何在呢?令人无奈的是,2024年他改诉包头市鑫达住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结果还是被法院以建筑公司不是合格被告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值得注意的是,(2016)内0204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书和(2024)内020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的审判长都是秦某,秦某一次又一次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他的诉讼请求,在刘先生看来,这不仅是枉法裁判,更是严重的不作为,不仅极大地浪费了他的时间和精力,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
因此,刘先生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能够监督调查,纠正错误判决,同时要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驳回他诉讼请求一事给出正式且合理的回复,并明确告知适格被告主体。此外,他还实名举报法官秦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枉法裁判的问题。他坚定地表示,以上所述均为事实。他期待相关部门能够重视他的诉求,对法院的这一系列行为进行深入调查和有效监督,督促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给予他应有的指引和帮助,让他的案件最终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每一个公民的权益维护之路都不应被随意阻断。希望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刘先生的诉求,深入调查法院行为,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只有确保司法公正,才能让民众真正相信法律,让法治的阳光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保障每一位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与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