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一男子在ATM处取了5700元,后发现这些钱中含有多张练功券,遂到柜台处要求退换,但遭银行拒绝。双方因此对簿公堂,法院会如何判决?
事发当天,年近七旬的老董到银行处取款,但因柜台处人太多,他便在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来到ATM机旁。由于自己不会用ATM机,工作人员便过来帮忙。这台机器每次最多取5000元,工作人员便分两次帮他取款(第一次700元,第二次5000元)。
不久,老董取出了他想要的5700元。为保险起见,他拿着钱走到验钞机上检验了两遍,接着把钱装在信封里并离开了银行。谁知一段时间后,他用第二次取的5000元消费时,竟发现里面有8张不能花的练功券。愤怒之下,老董拿着被发现的练功券返回银行处讨说法。银行核实后,给他拿出了一张印有冠字号的取款记录单,说老董取的钱和单据上的冠字号并不相符。由于该单据不能带走,老董便拿出手机拍照,之后返回家中核实。就在此时,他发现了单据内容的反常之处:上面只有42个冠字号。既然他第二次取了5000元,就应该有50个冠字号。如今却少了8个号码,这不正好和那8张练功券对应了吗?于是,老董坚信是银行的ATM机出现了问题,便再次找到银行协商还款一事,但银行坚持称这8张练功券并非来自他们,并拒绝为老董退款。无奈之下,老董只能将银行起诉至法院。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本案的举证责任不能倒置
在本案中,老董取钱的前提是他和银行之间已经建立了储蓄服务的合同关系。在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差错产生纠纷时,彼此的举证责任就不能倒置,双方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老董要想让银行给自己退款,首先就要举证证明涉案练功券来自于银行的ATM机。接下来,如果老董有证据证明这项事实,那么作为被告的银行就要用证据反驳老董的主张,即银行要证明ATM机没有故障,给老董取得钱全都是真币。
虽然从举证难度上看,仅凭老董个人的能力,可能很难取得证明练功券来自于ATM机的直接证据,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将银行和储户纠纷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因此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也不能擅自将练功券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行。
2.老董的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一审中,由于老董并未提交那张拍摄了取款记录单的照片作为证据,所以法院认为他的诉求没有对应的证据支持,遂判决老董败诉。之后,老董以提交该照片为由上诉,此案进入了二审阶段。
接着,二审法院查明:老董第一次取700元取款明细照片的最上方还有8组号码。由于照片不太清晰,老董和银行便双双辨认,结果他们都认为:这8组号码的部分数字和银行提交的8个争议冠字码对应位置的数字是一致的。
因此,法院认为:700元取款明细照片上的号码与老董另外提交的42个冠字号的照片原本是连在一起的,但银行却将50个冠字号分成两张纸打印,这才导致老董的两张照片上出现了冠字号可以对应的一幕。
最终,法院依旧认为老董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练功券来自于被告银行,故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依旧维持了原判。
3.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讲究的是“高度可能性”
有网友认为,整起案件中就这么几张照片和字据,就能确认练功券并非来自于银行的事实?未对出事的ATM机进行开机查看,为什么直接认定老董败诉?这个问题的答案来源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8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既然是“可能性”,那就意味着当事人没必要把涉案事实完全还原在法庭之上。法院应当做的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从日常生活的逻辑来推演谁的说法成立的可能性更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究竟如谁所述。总之,这起案件的结果对老董来说的确是个教训。那么各位读者,对此案你怎么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