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石某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丽江律师郜云 2022-11-03 12:44:20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石某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以下文字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黔东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石某,男,19**年8月16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人,原系****学校教师,住****号。

辩护人,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大学文化,***人,住****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人,居民,住***号。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强奸、故意伤害罪一案,***人民法院于20**年4月5日以(20**)镇刑初字第*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某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年*月22日以(20**)黔东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人民法院于20**年*月28日以(20**)镇刑初字第***号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年*月12日作出(20**)黔东刑二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某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黔东刑申字第**号再审决定书对该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某出庭执行职务,再审申请人石某及其辩护人石某某、赵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石某以校友名义到杨某某家留宿,乘杨一人在家之机,使用暴力,违背杨的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因杨的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石某在与龙某某、陈某等人的斗殴过程中,石某持刀砍伤陈某后,在陈某、龙某某未对其实施人身伤害的前提下,持刀继续追砍陈某和龙某某,致使龙某某、陈某所受伤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应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龙某某、陈某因私自找被告人石某引起双方斗殴,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石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陈某造成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共计2****.30元(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50元,陈某的经济损失为1***.80元)。因原告方本身有一定过错,龙某某、陈某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人石某承担,被告人石某应赔偿龙某某经济损失1***.85元、赔偿陈某经济损失9***.36元。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辩解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强奸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7月6日起至20**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经济损失1***.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9***.36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石某无视国法,以校友名义到杨某某家留宿中,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杨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她人人身权利,因杨的竭力反抗,使石的行为未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嗣后,杨某某之夫龙某某未找有关部门合法协商解决便私自邀约陈某等人寻找被告人石某,在石某坐车躲避其情况下,龙某某、陈某等人仍驱车追赶并引起石某持刀致龙某某、陈某所受伤为轻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责任判决对石某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判决龙某某、陈某二人住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赔偿分担不当。本院应予改判。上诉人石某提其未构成强奸(未遂)和故意伤害罪,应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维持***人民法院(20**)镇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人民法院(20**)镇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经济损失7**.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6**.40元。

再审申请人石某申诉的主要理由:一、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罪,证据不真实、不客观。20**年3月16日晚在杨某某家留宿是事实,但次日清早起床后,便离开了杨某某家,没有强奸杨某某。杨某某的控告陈述出现了多处矛盾;证人证言均系听杨某某传言,系片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法院判决认定我犯强奸(未遂)不能成立;二、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我是先受到龙某某、陈某等人不法侵害后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我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再审改判无罪。

经再审查明:石某与杨某某是**同乡又系**学院(现***大学)的校友,两人在校就读时相识,杨某某、石某毕业后先后参加工作没有交往。19**年至20**年期间石某到**县支教,石某回家的机会多了起来,时常回**与同学、朋友相聚。20**年3月16日晚八时许石某到杨某某家与其闲谈,当晚因下大雨,杨某某安排石某与其弟同睡一房间。次日清晨,其弟上学后,仅有杨某某和石某在家中。此后杨某某控告石某企图强奸她,因杨竭力反抗,石某未能得逞。事发初期,杨某某20**年3月19日将此事电话告知在北京工作的丈夫龙某某。龙某某多次打电话给石某及其石某的同学、朋友要石某出钱赔礼道歉,并向石某所在工作单位***商业学校、**县委组织部、**县白垛乡政府反映石某作风有问题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等等。石某否认企图强奸杨某某的事实,扬言要对龙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进行控告。20**年9月14日杨某某向***公安局报案,指控石某有企图强奸其行为。20**年元月22日,龙某某邀约陈某、李某某、王某某四人租车去*找石某要石某拿出钱赔偿杨某某精神损失。当龙某某得知石某与未婚妻去***城购置物品,便原路返回,一路查找石某。石某在***城买有一把砍刀一把菜刀等物品,其母亲赶到告诉石某龙某某到涌溪家中找人情况。石某向***110报警,***公安民警听取了石某的情况说明后要石某先回去,路上遇到什么事情及时与其联系。石某与其母及其未婚妻打的返回**,在**火车站路段被龙某某一行发现示意停车,石某要出租车司机杨某不予理会径直开了过去。龙某某一行驱车追赶,石某即向110报警,追至**坳山处将石某乘坐的车辆逼停。龙某某一行下车后陈某、李某某指责出租车司机杨某为什么不停车并对杨某击打。见状,座在后排的石某当即拿两把菜刀下了车,龙某某一行四人将石某围了起来,石某告诉龙某某一行不要乱来自己已报警。龙某某一行要石某放下刀子,双方僵持了一会儿,龙某某等人就从路边捡起石头砸石某,石某被砸后往路边一转弯处逃跑,龙某某指挥李某某、王某某从马路上方拦截,自己和陈某就一前一后去追,石某见李某某、王某某拦住去路就停下。陈某去抓石某时手臂被石某砍了一刀,龙某某等人不断用石头砸石某,石某看到其母跪在地上给龙某某求情,就舞着刀子又朝逼近的陈某砍了下来,陈某头部被中刀,躲过一边。此时石某手臂被龙某某砸中,石某飞舞着刀子过去砍龙某某,龙某某就抓着石母来抵挡,挡不住就跳下马路逃跑被树藤绊倒,石某就追了下去也被树藤绊倒一把刀子摔掉了,石某赴上去砍了龙某某一刀,石某再砍时龙某某抓住石某手夺刀,双方扭打在一起,陈某、李某某赶到夺取石某手中刀子对石某进行殴打,石某昏了过去,110民警赶到制止了打斗,三人被送到县人民医院医治。龙某某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并颅骨外板内凹陷性骨折;3、左手软组织挫裂伤。龙某某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50元。陈某头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前驱期);2、左头项部软组织挫伤;3、左肩峰外下(三角肌)挫裂伤。陈某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80元。石某诊断为:1、右头顶枕部期软组织挫伤;2、左眉弓外侧软组织挫伤;3、脑挫裂伤。石某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10元。住院期间医院对龙某某、陈某头颅CT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公安局对龙某某、陈某进行伤情鉴定认为两人颅骨单纯性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依据系受害人杨某某的指控,其指控是在案发半年后提起的,且受害人自己对于案发过程前后陈述不一致,所采信的证人证言均是在案发后近一年多才从杨某某口述传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石某犯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予以改判;龙某某认为石某涉嫌犯罪未通过正常司法渠道解决,而私自邀约陈某等人对石某围攻追打,石某为了免受不法侵害其实施自卫行为正当,石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陈某与再审申请人石某各有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相差不大,鉴于龙某某、陈某在这次斗殴亦有过错其要求石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石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原判决认定石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认定石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黔东刑二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撤销***人民法院(20**)镇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再审申请人石某无罪;

三、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某、陈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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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

简介: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