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慧敏系列报道之五:九大疑点解析篇

浮沉说电影 2023-02-16 23:57:31

建行上海第五支行员工周慧敏因得罪领导致含冤入狱 九大疑点解析篇

第一: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判决认定,周慧敏上缴的一万元,就是闸北、长宁支行解款的百元票券一扎,共八扎中的一扎,其中闸北7扎,长宁1扎。但证据表明,所谓8扎(每扎一万元),实际上只有7扎。因为闸北支行解款员证明是7扎,长宁支行解款员证明,当天解款20万,都是十元小票面的现钞,绝对没有一万元百元票面的一扎。

二审判决强行把周慧敏发现轧错账后随手从银箱内拿出来的100元券的一万元,认定为周慧敏帮忙复点长宁、闸北支行解进款项时乘机截留的事实明显是错误的。

第二:二审认定仅有周慧敏一人参与复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裁定中称“当时除被告人周慧敏帮助复点另把解款外,无其他人同时复点,而当收款方吴季花上班时发现在其工作台上已放有复点过的七把一百元券人民币。”该事实认定没有依据,事实是当时秦文英一起在参与复点,吴季花也进行过复点,吴季花最终的复点和入账都是发生在周慧敏复点之后。这些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综上二审称复点仅有周慧敏一人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周慧敏帮助复点钱款的时间,证据存在矛盾,判决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贪污发生的时间为1989年4月13日八时四十五分许,可能是因为王波和秦文英的不实证词称周慧敏当天是先吃饭,吃完饭以后再进行复点,但是事实是周慧敏在早饭前参与复点,8:30左右和曹平前去吃饭,吃完饭后便被安排至配款台工作,并没有再参与复点工作。周慧敏吃完早饭时,吴季花已到单位并第一时间将其桌面上周慧敏复点过的款项进行了复点,不可能在此之后又发生周慧敏再次复点的情况。曹平、吴季花等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第四:周慧敏帮助复点钱款的地点,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二审裁定中称“被告人周慧敏曾多次供认其在复点另把解款后,发现在其自己的工作台上有一万元人民币,即藏入自己保管的银箱内。”当天周慧敏被安排至付款配款台工作,即二审认定的周慧敏自己的工作台即是指付款的配款台。对此事实认定唯一的证据是周慧敏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的完全不合情理的供述。

事实真相是周慧敏当日是在收款的台上帮助复点,从未在付款的现金配款台帮助复点当天收到的现金,这一事实有王波、秦文英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当天收款的现金从未被拿到过付款的配款台上,付款的配款台上不可能凭空多出收款的现金。

第五:涉案零把上如何盖有秦文英私章,现有证据无法自圆其说

按照周慧敏的有罪供述,其是将在配款台上复点后,将大约6把100元票面零把放到收款台后,看到秦文英私章放在台上再加盖的秦文英私章,那么据此种说法其留在配款台上的一把就不可能盖有秦文英私章。如果假设周慧敏将零把全部转移后盖章,之后又抽取了一把取回自己的工作台,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存在,其次在众目睽睽之下周慧敏完成这一系列行为根本没有可能。

第六:涉案零把的扎把方式,调查人员以及涉案人员全部刻意回避

五支行这几个银行工作人员扎把方式各不相同,而且大部分证人是能够分辨的,但是涉案零把的扎把方式实际是秦文英的扎把方式这一事实被所有的调查人员和涉案人员刻意回避。

事实真相是这一万元零把是由周慧敏在发现差错后从其付款的银箱内随手取出的,其来源是秦文英在前一日收款时候复点扎把并盖章,后介入付款的配款银箱的。与当日收款的钱款完全无关。

第七:秦文英、王波、吴季花三人当日违规换钱行为是造成差错的真实原因,判决认定换钱行为不存在差错的依据不足、违背常理

当日从几个支行收款归拢入箱最后的复核不论是秦文英负责还是吴季花负责,最终记录的结果就是没有差错,这已经充分证明了周慧敏没有从收款中截取过钱款,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裁定进一步认定“收款方虽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周慧敏保管的银箱中调换过人民币,但并未发现有差错等现象。”也就进一步证明了在两次换钱中收款钱箱没有发生差错,再次证明了周慧敏在此之前没有从收款中截取过钱款。

吴季花发现收款钱箱有差错的时间就是最后一次换钱的短时间之后。如果换钱当时就发现差错,那么差错就不会发生。二审这种以相关证人的主观观点来认定事实的方式违背了差错的本质特征,完全是不成立的。

事实正是这第二次换钱,秦文英、王波、吴季花人在周慧敏上厕所不在岗的时间段内,在周慧敏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当日收款中一万元一捆的数捆十元票面人民币,调换配款银箱内的钱款,正是在此过程中,三人在当日收款中多拿了一捆十元票面人民币放在了付款的配款箱中,由此导致发生了一万元的差错。

第八:案件调查侦查过程中,证明周慧敏无罪的证据灭失,但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确实客观存在

当日中午轧账时,周慧敏将其保管的大小配款银箱和零钱现金清点后记录在一张草账上,只是在加这几个数字时候少加或少看了一万,导致账目巧平。如果周慧敏按照判决认定的事实,准备将一把准备侵吞的万元钱款暂时藏匿于银箱,是不可能会如实记录的。且在之后王波来查账的时候,周慧敏问心无愧地将该草账完全交给王波,是王波没有仔细核查才导致该差错没有及时被发现。这份中午的轧账草账记录是周慧敏完全无罪的书证,但是案发后无故灭失了,但是王波的证言中证明了这份书证的真实存在。

第九:周慧敏缺乏犯罪动机,认定的其行为模式不合情理

1.不存在犯罪动机。周慧敏当时正处新婚,生活稳定,调到建行是为了更方便福利分房,如果贪污不但会好的工作没了,福利分房也将不存在,故根本不存在工作中贪污的犯罪动机。

2.贪污手段不合情理。周慧敏在银行系统已经工作多年,对银行系统的安全性有充分认识,即使要贪污,也不可能采用如此拙劣手段。现在让周慧敏强行认罪的供述是留了一万元,藏入银箱,混的过去就混,完全不符合情理。

3.存在恶意诬陷。通常情况下,收款复核后将几个支行的钱并拢入银箱时必定要核对总数,平时五支行也一贯是这样操作的。为了将责任强加于周慧敏,秦文英等证人竟称当天各支行解款分别复点后并拢入箱时并没有核对总数。不核对总数却进行复点,属于典型的本末倒置,这既不在周慧敏的预料中,也根本不是事实。

4.贪污过程违背常理。周慧敏在帮助复点后就出去吃早饭,同时中午休息时间也是可以随意离开单位的,当天就有几个同事中午离开单位。如果周慧敏为了贪污一万元,完全可以趁午休外出转移赃款,但其只是在单位打毛衣,并积极配合单位核查账目。

5.贪污认定不合逻辑。另判决最终一方面认定周慧敏将一万元零把藏入银箱,在银箱内有大量一万元零把的情况下,期间经过他人查账,最终再取出的就一定还是上午截留的那一把,这也是完全不合情理的事实认定。

总而言之,证据的矛盾以及事实的错误并不局限于以上几点,但已经可以充分说明了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不成立,希望国家司法部门和上海市领导能够关注本案,重查此案,用证据说话,还原事实真相,还周慧敏清白!

来源: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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