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股权律师:新《公司法》确立“股东失权制度”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2024-01-31 17:51:03

股东失权制度,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缴后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即可强制剥夺股东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确立“股东除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公司法》确立“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相较于“除名制度”而言,“失权制度”更为细化,且适用条件、适用程序等都有所不用。

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既简化了公司强制清退未出资股东的程序,并提供股权转让、减资注销及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多种救济途径;又强化了董事会的催缴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给予股东出资的压迫感,应及时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给予董事会催缴的压迫感,应及时催缴未按期出资股东尽快出资。

目前来看,法条的规定仍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空白,宽限期只有最低限制,若设置过长宽限期以逃避缴纳出资,该如何规制?仅有一名董事如何决策?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即为公司董事,有无相应措施予以规制?...待届时新配套的司法结束出台,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 阅读:14

江西心者律师事务所

简介:一家以公司股权业务为引领的精品专业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