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主合同办理了赋强公证,补充协议未约定公证优先,且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不能依据未经公证的补充协议或赋强公证的主合同申请执行。
(一)案号:
(2020)黑01执异454号
(二)案件情况:
本院在办理四川信托与博嘉迪公司、瑞银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邢某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博嘉迪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提出驳回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嘉迪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称,1、被执行人未作出过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公证严重超出范围;2、被执行人未对《果戈里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务履行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签订担保合同。请求法院驳回执行申请。
为证明其主张,博嘉迪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向本院提供了《执行证书》、《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
四川信托辩称,1、本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影响公证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不影响本案执行;2、无须就《补充协议》签订专门的担保合同并办理公证;3、如裁定不予执行,反而将严重损害全体被执行人的利益。
为证明其主张,四川信托向本院提供了《果戈里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债务履行协议》(以下简称债务履行协议)及《公证书》、《补充协议》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五份《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公证事项受理通知单回执》、《关于申办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和执行证书公证的告知以及当事人的承认》、《执行证书》、现场照片、转款凭证、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2020年3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20)川国公证执字第66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一、贷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3044164.38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万元,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916164.3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利息计算方式:本金*计息天数*11%/365天=利息】标准计算至本息及违约金偿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2128000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金*计息天数*万分之七=违约金】标准计算至本息及违约金偿清为止。上述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照法律支持的贷款年利率24%计算支付,即按照【利息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方式:本金*计息天数*24%/365天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标准计算至本息及违约金偿清为止。二、承担公证费10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三、执行哈尔滨瑞银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西三道街27号-1-1层不动产【抵押权证号为黑(2017)哈尔滨市不动产证明第0022286号】,对执行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20年9月1日四川信托依据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韩某与四川信托、博嘉迪公司签订了《债务履行协议》,协议就标的债权的转让、信托债权的确认、利息的支付、本金的清偿、资金的归集、债务的担保和监管、争议解决及公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由四川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第十七条第3项约定:本条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优先于本协议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执行。但四川信托仍具有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纠纷的权利,项目公司对此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博嘉迪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分别与四川信托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公证书》。
2018年4月26日四川信托与博嘉迪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债务金额、还款期限、利息、争议解决等事项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其中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债权人(四川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除非生效判决另有规定,一方为主张权利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中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各方均不得以解决争议为由拒不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原协议中的定义相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以原协议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本案中,四川信托与韩某、博嘉迪公司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并与博嘉迪公司、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优先,而四川信托与博嘉迪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项。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债务履行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未与思嘉博公司、张某阳、邢某华、陈某莹、张某春、张秋某、韩某签订担保合同及进行公证。本案的执行标的、利息均是按《补充协议》进行的强制执行,但四川信托未就《补充协议》与除博嘉迪公司外的其他担保人签订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合同并进行公证,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四川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五)项、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信托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小结
本案中信托公司与博嘉迪公司及韩某等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优先,《补充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包括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项。同时约定《补充协议》与《债务履行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且未进行公证。本案执行标的、利息均是按照《补充协议》进行的强制执行,信托公司未就《补充协议》与其他担保人签订可强制执行内容的合同并进行公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信托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补充协议》实际已构成对原合同的变更,不能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同时由于该《补充协议》未经公证,债权人也不能依据《补充协议》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