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的,市监部门究竟有没有查处职权?

老梁市监论闻 2024-05-05 10:56:35

近日有同仁向老梁反映,说有地方的市监执法人员因对某企业擅自生产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查封、没收、罚款职责而被纪委监委处分,问查处这种违法行为是否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上面提及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没有查封、没收、罚款的职权。

其次老梁要提示的是,跟“找上门来”的纪委监委打交道,需要具备两个“底气”:

一是具备准确把握自身法定职责的底气。如果连执法人员自己都拿不准相关职责究竟是不是自己的,那么在纪委监委人员已经“先入为主”的情形下,你替人背锅的可能性就极大极大。

二是具备“身正不怕影子斜”的底气。即便你知道这个事儿不是自己的职责,但纪委监委人员因种种因素就“内定”要追责你,这个时候你如果自身确实过硬,确实“身正”,确实自信不会有别的“把柄”再被纪委监委“翻”出来,那你就有勇气跟他们叫板,即便被处分了,你也敢行使申诉等权利。但如果你自身不干净,怕纪委监委一深查就查出别的事儿来,你往往就不敢跟纪委监委叫板了,也就只能认下了,甚至有别人替你说话的时候,你都有可能不敢让人家替你说。

所以老梁认为,如果你没有上面所说的两个“底气”,那纪委监委成心想要找你麻烦的时候,你也就只能认了。

不多说了,下面说说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和拼装改装的机动车,市监部门为啥没有“查封、没收、罚款”职权?

一、全国人大法工委早就明确答复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工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和拼装、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罚款、查封等职权均应由工信部门行使

“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和拼装、改装的机动车,市场监管部门究竟有没有查封、没收、罚款职权”,这个问题在2007年之前有过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5款,涉及部门职责分工的是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其中在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关于监管部门的规定十分明确,即:如果机动车生产企业在获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生产某种机动车型后,在生产该车型的过程中,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在执法实践中没有任何争议。

一直有争议的是第三款和第四款:

对上述两款规定的争议之处在于:对上述规定中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除吊销执照职权外,还有没有其他职权。

由于第四款是“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因此归根到底,有争议的还是在第三款。也就是说,只要把第三款的“部门职责”厘清了,那么第四款也就不存在任何疑问了。

事实上,对上述规定中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除吊销执照职权外,究竟还有没有其他职权这个问题,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那天起,就有了争议,且不但在基层有争议,就连国家层面也拿不准。为此,原国家工商总局于2006年12月6日专门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了请示。

工商总局在《关于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请示》中写到:

从请示的内容看,当时的工商总局还是有意与工信部门一道共同承担没收、罚款等职责的,但全国人大法工委并没有认同工商总局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1月26日在给工商总局《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的答复》中称:

分析全国人大法工委答复的内容,如果全国人大法工委认同工商总局的意见,答复内容应该为“同意你局意见”,但答复中不但没有同意工商总局与工信部门共同履行“没收、罚款”职责的意见,而且连工商总局想独立履行“查封”措施的意见也被否定。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对没收、罚款、查封等措施的实施部门,虽然用的是“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的表述,但从工商总局的请示中工商总局主动请求与工信部门共同担当重任而全国人大法工委并未认同的态度看,实际上是排除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的没收、罚款、查封权了。

综上,自2007年1月2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答复之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相关职责的行使部门就已经十分明确了,即: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或者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除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职权外,没有其他职权,没收、罚款、查封等职权均应由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即工信部门行使(这也符合后来国务院确定的“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

也就是说,自2007年1月2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作出答复之日起,这个曾经有争议的问题就已经不再有争议了。

二、工信部规章《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早就明确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由工信部予以处罚

2018年11月27日工信部以第50号令发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信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和拼装改装的机动车,市监部门没有“查封、没收、罚款”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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