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小伙伴都知道:社保是需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强制缴纳的。
那住房公积金是不是强制缴纳的呢?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以要求公司补缴吗?
近日,某地人民政府发文明确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
具体情况如何?一起来看看~
单位不给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违法!近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通知中明确了用人单位需要依法为劳动者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中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其中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下限为5%,缴存比例上限为12%。
同时通知中明确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职工可以向当地公积金中心反映和投诉。
如果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补充:
通过内蒙古人民政府近期发布的通知,我们不难看出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是违法的。
那这个规定适用于全国吗?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条例说的很清楚,规定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均应缴纳住房公积金,自员工录用之日起30日办理缴存登记,这是强制规定。
现实中确实存在有些单位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但职工一旦投诉,单位就面临补缴和被处罚的风险。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第三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实不管是国家规定还是地方规定都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一旦被投诉将会面临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吗?有时间限制吗?那如果用人单位一直没有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吗?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先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可以让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吗?
足额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公法上的义务,职工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那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有时间限制吗?
我们直接看个案例:
基本案情
王茂现,1972年6月参加工作,2008年1月退休,退休前为某公司职员。
2015年5月初,王茂现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其公司为其少缴了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求公司补缴之前少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2016年5月9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该公司发出《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及74名投诉职工少缴、应补缴公积金等清单。
2016年7月15日,公积金管理中心向该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以下简称缴存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你单位原职工王茂现向本中心投诉,反映你单位在1999年4月至2008年1月为其少缴、漏缴住房公积金,少缴、漏缴金额共计22044元,其中单位需承担11022元。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望你单位接到该通知后,在十个工作日之内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否则我们将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公司对《缴存决定书》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该公司为王茂现补缴其在职期间少缴、漏缴的住房公积金。
江苏高院再审后裁定: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其中法院审判认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的规定,职工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职工是否离职、退休不应影响其在职期间所享有的权利,否则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公积金,也不符合公积金储备性特征。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公积金,用人单位以超过两年时效或期限进行抗辩没有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建金管[2005]5号文“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规定。
足额缴纳公积金是用人单位公法上的义务,不因用人单位发放住房补贴而免除或抵销。
因此,该公司以“王茂现不属于在职职工、已发放住房补贴、超过两年追缴时效”作为抗辩理由没有依据。
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补充: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限制。
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争议范围,因此职工投诉单位少缴或不缴公积金不能适用劳动争议的有关时效。
公积金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并未对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单位追缴公积金规定期限,且缴纳住房公积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如果因职工离职、退休影响其在职期间所享有的权利,无异于鼓励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公积金,不符合公积金储备性特征。
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且补缴公积金并非《行政处罚法》调整的对象,因此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职工投诉并依法作出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