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经赋强公证的合同,债权人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裁定驳回起诉

浩公律所 2023-11-17 22:57:30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16)云民初80号

(二)案件情况:

富滇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富滇银行与佳达利公司签订的901011312201003号《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及901011312201003—1号《借款展期协议》;2.判令佳达利公司立即支付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所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0,947,500.03元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富滇银行实现抵押权,对抵押物宜国土用(2009)第405、406、407、40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变卖、拍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佳达利公司、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承担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00.00元;5.由佳达利公司、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27日,富滇银行与佳达利公司签订901011312201003号《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约定佳达利公司向富滇银行借款3.5亿元,借款期限为两年,用于春城海岸四期项目成功社区的开发。合同对贷款的发放、利息计算方法和结息时间、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分次还本的具体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3.5亿元借款已经实际发放; 2.因佳达利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901011312201003—1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在展期协议中重新约定了还款计划、金额。因佳达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佳达利公司已经累计拖欠富滇银行贷款本息400947500.03元; 3.佳达利公司以其拥有的宜国土用(2009)第405、406、407、408号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901011312201003号《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佳达利公司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2015年12月31日,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分别为佳达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五条及《人民币固定资产投资借款合同》第10条的约定,佳达利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富滇银行有权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为维护富滇银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佳达利公司及晓安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是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各方均应受该公证书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富滇银行不具有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2.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4月2日,截止2016年10月8日富滇银行起诉时,佳达利公司只欠本金100万元,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没有成就,不应解除; 3.本案中的晓安公司、李留存及李昆仑不适格,不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人。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为佳达利公司,担保方式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止。上述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均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第一次展期起,各担保人就脱离了担保,第二次展期也没有进行追加,晓安公司、李留存、李昆仑不具备形式及实质上的担保资格; 4.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均没有约定律师费的金额及计算方式,且富滇银行未采取申请《执行证书》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途径进行救济,律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富滇银行未严格依法行使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富滇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

李昆仑同意佳达利公司及晓安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留存未出庭也未答辩。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富滇银行与佳达利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901011301201003—1号《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即“各方共同确认:甲(佳达利公司)、乙(佳达利公司)、丙(富滇银行)三方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具有了明确的了解,经慎重考虑,现自愿向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借款展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如甲方按债权文书约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偿债务,丙方有权向昆明市华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并持该债权文书、本《补充协议》及执行证书,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云南省昆明市华信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了(2016)云昆华信证字第185号《公证书》明确“《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申请人签字之后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本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该《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自前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凭本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在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不能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富滇银行未经过执行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其次,因本案所涉《借款展期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赋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于建立在《借款展期协议》之上的担保关系,因系从属法律关系,且要判断晓安公司、李留存及李昆仑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势必涉及对《借款展期协议》的审理,这也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因此本案应全案驳回富滇银行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滇银行的起诉。

二、小结

已经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借款人(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出借人(债权人)应当依法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而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若出借人(债权人)依据借款合同,重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履行,裁定驳回起诉。案涉的《展期协议》已经办理了赋强公证,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佳达利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富滇银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但富滇银行直接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佳达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裁定驳回富滇银行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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