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徐雯医生将650度晶体植入贝女士400度眼睛里
案例分享:2022年10月28日杭州市上城区F院做出一审判决,责令浙大附属第二医院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贝女士支付7000元的赔偿金,驳回贝女士的其它诉求,贝女士不服向上级F院申诉。一审中徐雯的代理律师赵铭超避重就轻,将事件重点转移并说谎,还伪造移花接木的假证据来欺骗一审法官。
结合一审二审的情况来看,浙医二院的徐雯没有按照《白内障手术操作规范及质量控制标准》对患者贝女士做充分的术前检查,没有明确告知贝女士具体的手术方案,手术用材以及术后不良效果,贝女士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自主选择权,全部是徐雯在主导整个流程,贝女士对于选择何种手术方案,选择哪种材料以及手术不成功会造成怎样的后果一无所知,贝女士术后双眼视力不升反降,所有这一切都是由于徐雯医生不尽责、医术不精、刚愎自用、擅自为患者做主等行为才造成了此次医疗事故,浙医二院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而非一审判决中“根据浙医二院的过错程度酌情向贝女士赔偿损失7000元”。
鉴定机构在明知患者贝女士的病案材料中没有书面形式的“告知具体说明(医疗风险)书”,也就是明知其行为违法,对于违法行为无须鉴定并应当依法终止鉴定,但其仍然坚持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很明显是违法的。因手术治疗是一个整体,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法定治疗环节,先前告知说明义务,是因为可能存在医疗风险,依法向患者告知说明医疗风险,由患者作出决定是否选择手术治疗,选择何种手术治,选择哪家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治疗,这都是患者的法定知情权、选择权,不容被剥夺。据此可见此案的杭州医损鉴[2022]053号鉴定意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须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在本案的鉴定意见书中未见有“鉴定机构”依法询问徐雯医生在手术治疗程序中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具体说明义务。因此本案“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有了前面的行为,才有可能产生后面行为。没有前面的告知具体说明行为,后面手术操作规范是否正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可以说是徐雯医生把患者当作试验品进行手术的违法行为,如果徐雯医生依法履行了上述告知说明医疗风险义务,患者就不会选择此种手术治疗,或者不进行治疗。
二审F院没有依法认真仔细审查本案“鉴定意见书”就认定其合法并予以采纳,实属错误,以上所述,贝女士本人认为原一、二审F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严重法律错误。浙医二院未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及违法的诊疗行为,侵害了贝女士的知情同意权、选择权,造成了视力下降50%以上,矫正视力下降3倍,配镜视力上升5倍以上的严重后果,眼睛是人类生活和工作的重要保障及重要的精神支柱,其侵权行为已催毁了贝女士的精神支柱。浙医二院拒不依法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本身就是诊疗行为的一部分,该诊疗行为具有极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这份鉴定书很明显是违反法律法规的鉴定书,说这份鉴定书违法不仅仅局限于上诉所说,更重要的原因是鉴定医疗组内部人员吴苗琴与徐雯是同行、是熟人、是要互相关照的同事,这方面的关系影响了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所以贝女士认为这份违反法律的鉴定书根本不能作为F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由于徐雯对工作不作为、乱作为、玩忽职守的工作作风造成贝女士晚年生活异常煎熬,带着眼睛和不戴镜都头晕目眩,给贝女士在生活上带来极大困惑和不便,然浙二医院的相关人员利用法律的空隙来推脱责任,并对于贝女士的遭遇无动于衷,可以说毫无医德,希望相关部门对于贝女士的遭遇和反映的情况展开调查,还贝女士一个公道。
来源: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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