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廖某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丽江律师郜云 2022-12-05 22:05:31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廖某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某中法刑二终字326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江,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曾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害单位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009232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向被告人廖某江及同伙刘某追回。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认定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撤销某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随后即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重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廖某江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沈某在某市龙岗区坂田上×科技城金××工业园F栋4楼租用了一层工厂,从事手机组装生产,该工厂原叫“雅×××有限公司”,沈某租用后,并未将厂门口挂的“雅×××有限公司”的牌子取下。从2010年9月起,刘某(已判刑)便利用该工厂的情形,骗取被害人江某的双×科技有限公司信任,以“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双×公司下采购用于生产手机使用的材料的订单,并以沈某的工厂为接货地,再将货物交给被告人廖某江出售。双×公司便将货品送往雅×公司,被告人廖某江、刘某安排由在沈某工厂工作的李某(另案处理)帮忙收货,李某不在时,沈某也会帮忙接货。货品到后,被告人廖某江与刘某将货品转运他处。在双×公司向雅×公司供货前期,廖某江将货款打入刘某账户,刘某利用购买的赵某波账户向双×公司支付货款。2010年11月底,沈某的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刘某便到宝安区××街道××安××工业区C栋四楼租用了场所,并以执法机关要严查高仿手机为借口,对双×公司说要更换地方接货,并让李某转到宝安××处接货。2011年1月,双×公司发现刘某、李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此时,双×公司才发现向雅×公司供货180余万元,除80万元已收取外,尚有1009232.35元的货款未能收取,遂报警。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廖某江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

1、本案证人刘某归案后承认诈骗。其退伍后在某从事电子元件销售,2009年下半年起是廖某江的销售人员,没有签劳动合同,不知道廖某江公司的具体情况,他付其底薪,主要靠业务提成。2010年4月,有个叫沈某的朋友在坂田开厂组装手机,沈某是从别人手里接手的,之前的公司名称叫雅×××有限公司,还挂有牌。其就介绍做手机生意的廖某江给沈某,将部份手机组装业务给沈的工厂做,所有原料均由廖某江提供,由沈的工厂组装,廖某江安排李某到沈的工厂做监工。2010年9月,其给高某军打电话,得知他与朋友在江某合开电子元件公司,其说给高某军介绍业务,他给其2%回扣,高同意。其利用沈某的工厂雅×公司的牌子未取,带高某军到沈某的工厂参观,说沈的工厂就叫雅×公司,其说雅×公司是香港注册的,国内叫瑞×公司,需要大量手机生产的线路板。其与高某军谈好由高提供线路板,下订单前先支付10%,尾款月结。与高谈好后,其找到廖某江,说有朋友生产手机使用的线路板,价格低,可以提供,廖某江同意了。其就以廖某江的名义对沈某说,廖某江有些采购的货要在他的厂家接货,如果他做得好,廖某江会给更多的单给他做,到时这些原材料就在他这里直接生产了,沈某同意。其就以雅×公司的名义陆续向高某军下线路板的订单,要求送货到沈某的雅×公司。到2011年1月,高某军提供了180万元的货,其只支付了70万元。本来想从高某军处拿货卖给廖某江,从中赚差价的。

其给高某军看的雅×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是其伪造的。沈某不知道其向高某军拿货用雅×公司的名义,他以为是廖某江的货发到他们工厂,借他的地方接货而已。其在网上购买了赵某波的银行帐号来给高某军付款。高某军的货送到某后,因为廖某江安排李某在沈某的工厂监工,其和廖某江商量,安排李某接货,这些货也是廖某江的,每个月给他几百元钱帮忙。一般都是李某接货,他不在,也会叫沈某接货。货到后其就转手低价卖给廖某江。到11月沈某的工厂做不下去,其没地方接货了。其就对双×公司说某查高仿手机,让双×公司将货送到宝安安××工业园其租的地方,并和廖某江都有安排李某去接货,廖某江也有去安××提货。其改地方接货时,怕双×公司跟沈某联系,还让沈某换手机号码。其有跟廖某江说过其欠双×公司货款的事情,其和廖某江都通知李某不要再去工厂了,并让他换手机号码,叫他不要接严某华的电话。

2、证人沈某称: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在金××工业区F栋4楼开厂组装手机,客户提供原料,其厂负责加工成成品。该场地是从雅×××厂转租过来的。转租过来后其对外以众×××电子厂(没办理营业执照)开展业务,但招牌没拆下。2010年11月20日因为没钱经营转让该公司,并无将工厂搬走。其帮客户廖老板组装手机。李某是廖老板的驻场代表,负责跟单收发货,刘某是廖老板公司的销售,经常到其厂了解手机的生产情况。让其配合接货,并称货先放其公司,待生产新机型再一并交给其公司用。一般是李某接货,后来其在李某不在时也帮忙接过两次货。署名“李`R”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是其签收,货品是手机线路板(PCBA),双×公司送货。收货后由李某处理,有时送走,有时快递,从未留在其工厂用于生产。不清楚谁和双×公司联系订单。从没见过雅×公司向双×公司下的采购单。公司倒闭后其到了龙华。廖老板称不跟其公司做业务,刘某会给一个新号码,原来的不要用。倒闭后刘某给其一个新号码,说可以避免麻烦。后来才明白他们的用意是他们骗了别人的货款。2010年12月后再没有跟廖某江、刘某联系。

李某在其公司接双×公司的货物时,廖某江有时也在场,廖某江的车也运过双×公司送过来的货。其先认识廖某江,廖某江再带李某、刘某过来与其认识。刘某、李某、廖某江三人都有说过有货会送到其工厂,让其接货,其认为收货人是廖某江。

辨认出刘某、廖某江。

3、证人李某称:从2010年1月开始在廖某江处上班,一直做驻场物流,没签劳动合同。2010年7月根据老板廖某江安排到雅×××有限公司当监工及收上海发过来的物料,因为廖某江有手机业务给雅×公司做。9月份开始廖某江还安排其在雅×公司接收上海发过来的手机PCB板。货是刘某联系,刘某是在廖某江处认识的,平时廖某江会提前通知其,什么时候有物料送到,就让其什么时候接货,有时也是刘某通知取货,感觉是刘某联系发货。其只负责接货,不知道送货公司信息,每次都是小严送过来。收到货后,有时廖某江和刘某会开车将货拉走,有时候廖某江会给一个地址让其将货物快递过去。雅×公司是沈某从别人手里接收的,对外联系用众×××,但没有拆雅×公司的招牌,他是做手机组装的。沈某只知道有人送货到雅×的办公场所,具体怎么回事并不知情。有时其没空会叫沈某帮其收货。2010年11月,沈某开的众×××倒闭。当月底,刘某称最近高仿手机查得严,公司要搬地方,刘某在宝安××安××工业区租房,挂上雅×××有限公司的招牌。但没有生产设备及人员,刘某有货时通知其去取货,一直到2011年1月份。廖某江就通知其不用去接货了。在宝安安××工业园的后期廖某江、刘某都有打电话叫其不要再到安××接货,工厂里面的东西不要了,说没有钱支付货款。其感觉像欠债逃跑。刘某走前交代过不要接送货的小严的电话。这时知道廖老板、刘某两人是欠货款逃跑。其一直没有更换电话号码,但也不再接小严的电话。

廖某江给其工资2300元,到宝安××安××接货后加到3100元,通过转账给其。没有其他人支付工资。廖某江有给沈某的工厂加工手机订单,大约有5000台。给其安排工作时,感觉刘某、廖某江两个人都相互知情。

辨认出刘某、廖某江。

4、被害人陈某称:高某军介绍朋友刘某与其认识,2010年9月和刘某洽谈给某市雅×公司供应电路板。约定下单前预付10%,其余尾款月结30天,并给刘某提1%-2%佣金。雅×公司有员工30人左右,主要成员有赵某波、李某、沈某等。雅×公司在坂×工业区四楼,是众×××的沈某租用,厂房有雅×公司的招牌。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底共计供货1807778元,对方欠款1009232元,收货人是沈某、李某。在2010年11月底,刘某说,某市严查山寨手机,雅×公司想换个地方,就让其送货到宝安的地址。12月初到宝安接货,是李某收货,均是晚上收货。后发现雅×公司给的香港注册资料,雅×××公司的内地注册资料都是假的。2011年1月8日刘某电话无法联系。10日到管理处得知雅×公司已于11月底结清工人工资及房租,从未见过有人办公和生产。2011年1月7日刘某给高某军发短信:“这件事成这样,我也没办法,不好意思。”

5、被害人高某(双×公司股东)称:2008年认识刘某,2010年8月,经刘某介绍雅×公司。刘某提供了某市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香港注册叫雅×公司,在大陆叫瑞×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带其去案发地点四楼看过办公地点,与营业执照相符,介绍了雅×负责人之一的张某梅。公司从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共向雅×公司供货1807778元,对方支付了80万余元货款。2010年12月底送货后,于2011年1月5日无法联系对方,对方也没主动联系交付货款。没有签订合同,雅×公司每次下订单会传真采购单,加盖某市雅×××有限公司公章。公司确认后生产、发货,然后派严正华送货到雅×公司。

辨认出刘某、李某。

6、证人严正华(双×公司业务和送货员)证实:其负责将双×公司的货物送到雅×公司指定的地址,开始是坂田金××工业区四楼,后变更为宝安区一工业园。每次送货都是联系雅×公司的股东李某,直接送到雅×公司办公楼里。一般是李某接货,李某没时间会安排沈某接货。感觉沈某不是老板,应该李某才是。见过刘某,雅×公司欠款后,刘某的电话关机。2011年2月15日收到刘某发的换号短信。

辨认出沈某、刘某、李某。

7、证人张某(坂田金××工业区厂房房东)称:坂田金××工业区厂房4楼从2008年租出去,换了几间公司,雅×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转租给沈某,转租后做组装手机。沈某承租后公司也叫雅×公司。2010年12月底沈某称工人闹事,生意做不下去,所以退租。

8、证人吴某(宝安安××工业区管理处主任)称:2010年12月下旬,自称赵某波的男子称帮朋友租厂房做电子。后发现该处挂了雅×公司的招牌和一些简单家具,没有生产设备。无法联系租房男子。辨认出刘某就是租房男子。

9、被害人提供书证:某市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香港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刘某确认是其提交)、P0管控表、采购单(刘某确定是其伪造)、送货单、交易明细。

10、厂房租赁租房合同。

11、银行明细。赵某波的交易明细;刘某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与廖某江、赵某波、陈某有多笔资金往来;廖某江的账号明细:证实与刘某有资金往来。刘某尾号为10209的银行帐号收到廖某江尾号为893的银行帐号的款项总额为985025元,其中2010年12月转账1万元,2011年1月7日转账5万元,1月24日转账6.5万元,4月6日转账6170元。

12、入库单(沈某签署)。

13、通话清单。

14、市场监督管理局书证:未发现某市众×××电子厂注册记录,未发现某市雅×××有限公司注册记录。某市瑞×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地址南山、法人袁光东)。

15、购销协议一份,刘某与廖某江签订的购销线路板,约定产品为手机四层线路板每平方米1120元,手机六层线路板每平方米单价1520元。

16、提取笔录、收条,证实从廖某江处提取到写明付款给刘某的收条四张,2010年9月30日付98000元,2010年11月15日付150000元,2010年11月21日付120000元,2010年12月26日付267000元,总共是63.5万元。与银行明细核对,现金没有一笔转入被害人的账户,刘某也未将这四笔款项存入其账户。

17、抓获经过,2011年9月7日廖某江投案。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廖某江辩称其没有去沈某处收货,其和双×公司没有来往,货是刘某交给其的,不是其和刘某一起去转运货物。经查,证人沈某、李某均指认廖某江有到沈某处接货,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廖某江与刘某是民事买卖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廖某江有共谋。经查,首先根据李某、沈某、刘某的证言证实廖某江雇佣刘某,有安排李某去接货,廖某江本人也有到沈某的工厂和宝安××安××接货,事后又叫沈某、李某逃匿,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其次,从银行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一般都是廖某江转帐给刘某,刘某再通过赵某波的账户转到双×公司陈某。转帐的金额与双×公司要求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完全一致,双×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小金额都有转帐。说明双×公司收到的钱基本都是由廖某江所支付。但对于所谓大笔现金支付的金额(即四张收条9.8万元、12万元、15万元、26.7万元),既未通过银行转帐,也未明确到元角分,刘某未将该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存入银行,也未能说明该款的资金流向。且刘某与廖某江都无法说明,支付完货款给刘某并逃匿(2011年1月5日)后,却仍有12万多的款项打入刘某的账户。再次,刘某受雇于廖某江,刘某与廖某江之间所谓的购销协议只有交易物品的名称,没有具体规格、单价,也没有相应的订单、送货单据佐证,且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显不合常理。虽然刘某没有指认廖某江,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廖某江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两人是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伪造雅×××营业执照、公章,积极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廖某江协助刘某转卖货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骗赃款人民币1009232.35元发还被害单位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廖某江提出上诉,其所提上诉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归纳如下:

上诉人廖某江提出:1、上诉人没有聘请、雇佣刘某,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刘某称其受雇于上诉人的证言不实。2、沈某证言称,双×公司送货到其工厂,称上诉人有时也在场。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双×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都是货到后,由刘某通知上诉人到沈某工厂所在工业园附近路口拿货,双×公司送货人员并不认识上诉人,亦从未见过面,上诉人也没有在双×公司的任何单据及合同签过名收过货。3、李某与刘某原先就是同一家公司的同事。李某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后,由上诉人安排其做驻场监工,其只帮上诉人收组装手机的物料。综上,上诉人廖某江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要求本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是否雇佣刘某,不是认定本案共同犯罪的依据。2、银行转帐明细不是认定合谋诈骗的证据,恰恰是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证据。3、刘某出具的四张收条是上诉人与刘某之间交易的凭据,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客观证据。原审将上述凭据推定为虚假,没有证据支持。4、关于上诉人与刘某无法说明2011年1月5日后款项的情况,并不能成为认定二人合谋的依据,因为数额不能改变性质。5、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购销协议虽然很简单,但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为认定共同犯罪的证据。6、在案中,刘某对其与廖某江的合作未能持续的原因已有充分的说明,其缘由与共同诈骗并无关联。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廖某江实施有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1、廖某江的辩解与刘某、沈某、李某等证人所说存在严重的不一致,主要体现在沈某、刘某的证言均证明廖某江雇佣了刘某,安排刘某接货的行为,可以证明廖某江与刘某的雇佣关系。2、在2010年12月底,廖某江就叫沈某、李某换电话,不要接双×公司的电话,从其表现可以看出对不支付货款,逃匿的情况是明知的。3、从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廖某江在本案中安排刘某去沈某的工厂,安排李某去接货等行为,在客观方面廖某江是帮助和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4、关于支付给刘某的货款,对于本案的现金支付的四笔及收条所反映的金额均没有通过银行转帐,也并不精确,因为在小额金额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大额金额通过现金支付这一交易行为本身就是很反常的。5、廖某江辩称除了与双×公司之间的货物之外与刘某没有其他交易。但是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户。6、关于刘某与廖某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可知刘某是受雇于廖某江,雇主与老板之间签订协议做生意的可能性比较小,在本案的货款中是小额金额转帐,大额金额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庭审期间,廖某江承认涉案四张欠条不是当场出具的,但是对于支付大额现金之后不要求对方当场完备欠条不符合生活常理。刘某不是专业供货商,供给的货物没有价格优势,因此,廖某江所称其与刘某是买卖关系就有存疑之处。本案现有证据中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廖某江在合同诈骗中起到一定的作用。综上,检察员建议二审法庭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某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及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基本事实及上诉人廖某江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性质应予如何评判的问题,本院依据附案证据作如下综合分析:

(一)从附案证据的形式层面看,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存在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1、附案证据显示,廖某江与刘某之间签有一份购销协议,协议所约定内容涉及的就是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买与卖。协议双方就电子元器件的规格、价格等有详细约定,并因此形成了买方廖某江和卖方刘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另,除上述协议外,被害单位双×公司及其出具的单证和相关涉案人员证明被害单位有向雅×公司实际足额(即报称的180余万元的货物)发货。证人沈某、李某、刘某及相应的签收回凭则证实刘某向双×公司所订购货物确已收取,并最终交由本案上诉人廖某江。而廖某江亦对以上收取协议约定货物一事予以承认。

2、无论是廖某江还是刘某,均称其二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相关货款是由廖某江直接向刘某支付,并不存在廖某江向双×公司付款的问题。此外,廖某江和刘某还称,其二人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交易款项均已清结。而证明交易款项业已结清的依据即有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赵某波的交易明细、刘某的账号交易明细、廖某江的账号交易明细证实刘某尾号为10209的银行帐号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4月6日止,共收到廖某江银行转款总额为人民币985025元。除此之外,另有刘某向廖某江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条--收条显示廖某江于2010年9月30日、11月15日和21日、12月26日分别向刘某支付98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和267000元,总计人民币63.5万元。两项合计,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人民币1620025元。

(二)即使从附案证据的实质层面上看,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存在着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的真实买卖关系。理由如下:

1、原判主文论述部分所称“廖某江转帐给刘某,刘某……转到双×公司陈某。转帐的金额与双×公司要求……金额完全一致,双×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包括小金额都有转帐。说明双×公司收到的钱基本都是由廖某江所支付。但对于所谓大笔现金支付的金额(即四张收条9.8万元、12万元、15万元、26.7万元),既未通过银行转帐,也未明确到元角分,刘某未将该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存入银行,也未能说明该款的资金流向”。针对以上论述,本院认为:(1)双×公司收到的货款(基本)均由廖某江支付是一客观事实,但附案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江对其所收取货物来源于双×公司有所认识,且证据亦证实货物的订购者是刘某。因此,原判试图以“双×公司收到的钱基本都是由廖某江所支付”为由,证明廖某江、刘某为共同买方的论证方式及论证思路不能成立。(2)货款的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只是支付方式的不同,其本身没有真假、对错之分。因此,支付货款时既采取转账方式又使用现金支付方式并无不妥。另,据银行流水明细可知,廖某江通过转账方式亦曾支付过两笔二十九万余元的货款,故而原审所谓现金支付的是大笔款额的判断结论有失偏颇。至于原审所称“(现金支付)也未明确到元角分”的说法则更为欠缺依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廖某江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的款项中从未出现过款项数额明确至“角分”的情形。因此,原审似有将转账支付和现金支付的细微区分无限解读的倾向,并以此解读方式作为论证现金收条并不真实的依据,但问题是该解读方式明显偏激,且欠缺逻辑上的周延性。(3)至于“刘某未将该如此大金额的款项存入银行,也未能说明该款的资金流向”的论述,一则、以刘某收取货款并出具收条为论述语境的情形下,那么刘某收取货款后,其如何处置则与廖某江无关,在证据不能证实廖某江对刘某合同诈骗一事有所认知的情形下,单凭对刘某所收取货款的去向的置疑,尚不能或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有效依据;二则、如若原审以上论述要表明的是对收款收据及所涉款项确已收取的真实性的疑义,那么又如何对刘某至今仍坚称本案仅系其一人所为进行合理的解释。

2、涉案货物总价值亦不过1807778.35元,且附案证据显示,刘某与双×公司的以上订货价似在未经多少讨价还价的情形下确定的,因而上述货值未见得对下游客户有多少利润空间,而在证据不能切实否定廖某江共向刘某付款162余万的情形下,即使不减去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2%回扣费用,货物总值与付款额二者间的差距尚不足20万元。因此,廖某江应该并不是以明显的低价购买了涉案的货物。既如此,廖某江又何以对涉案货物的来源是否合法产生必要的认识?至于原审“刘某购买货物后亏本卖给廖某江明显不合常理”的论述则寓意不清,首先,刘某如果不是亏本售货,可能无法成就其本人被定罪科刑的现实结果;其次,没有证据能够确证廖某江对刘某亏本售货有所认知,即使有认知亦不当然表明廖某江有伙同刘某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3、本案证人沈某、李某指证廖某江在2011年1月间曾要求其二人更换电话号码,据此,原审认定“从廖某江事后的表现可确定,其对于不支付货款逃匿是知情的”。客观的说,原审以上认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既认定廖某江的相关表现是在“事后”,那么,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廖某江是在事中、事前即对刘某准备不支付货款并行逃匿一事有所知情的情形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均无从认定廖、刘二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的共犯。

4、尽管上诉人廖某江称其与刘某除了本案所涉货物之外再没有其它的货物交易。但附案证据显示,在2011年1月的时候廖某江还有大笔的货款打入刘某的帐户。对此,经补充讯问,刘某、廖某江的回应是:(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清晰记忆)可能是对前期交易尾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能证实刘、廖二人的上述回应不具合理性。

5、本案现有证据能证明的是:廖某江与刘某之间围绕涉案电子元器件存在买卖关系;刘某投案至今一直坚称本案系其一人策划、一人实施,廖某江、沈某、李某对其合同诈骗一事并不知情;沈某、李某只能证明廖、刘二人在电子元器件买卖行为实施终了之后,廖某江可能存在有意躲避双×公司的情形,但这一指证并不足以成为对廖某江定罪的充分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江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原审判决有关“被告人廖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依据不具充分的排他性、认定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原审被告人)廖某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某

审 判 员  张某

代理审判员  吴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某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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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

简介: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