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既被视为弥补权利人受损利益的民事救济标准,又可作为法定的民事救济方式。
恢复原状之范围一、“恢复原状”内涵之争
我国《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均包含“恢复原状”这一术语,学者对其内涵和外延素有争论。
《民法总则》第179条的“恢复原状”指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体系上与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列;
《物权法》第36条的“恢复原状”应被解释为在物发生毁损的情形下,在经济上或功能上恢复该物在损害发生前的状态,17主要通过修理、重作和更换的方式实现;
《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恢复原状”指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与《民法总则》第179条在体系上类似,此处的“恢复原状”亦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列。
针对《合同法》第97条中“恢复原状”的内涵,崔建远教授认为,此处的“恢复原状”范围较窄,仅指原物返还。
对于合同标的为提供劳务、给付金钱或标的物灭失情形下的恢复原状,则可以归入与“恢复原状”并列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范畴。
冉克平教授基于合同解除“直接效果说”的立场,从我国法上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立法模式出发,亦认为“恢复原状”仅指原物返还。
韩世远教授则采广义理解,主张“恢复原状”既包括实物形态的恢复原状,也包括价值形态的恢复原状。
此外,基于类型化的视角,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先生将恢复原状归结为赔偿型恢复原状与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
有学者参照此种分类,以恢复原状的功能与价值为依据,将我国现行法上的恢复原状细分为赔偿型恢复原状、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和妨害排除型恢复原状。
其中,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指在无严格意义的损害发生时恢复权利状态或法律关系状态,并认为《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即属典型的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
二、域外法上的“恢复原状”
(一)统一法文件之“恢复原状”
鉴于我国合同法起草之初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的规定。
有必要结合以上统一法文件中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来探究“恢复原状”之内涵。
1、CISG之恢复原状
依CISG第81条第2款规定该条文义,返还对象不仅仅限于原物,还包括已给付的价款。
此外,有德国学者在评释中将CISG第81条的返还义务解释为“归还已经接受的履行”。
显然,即便是在以货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中,“归还履行”的外延也宽于返还原物。
2、PICC之恢复原状
PICC(2010)第7.3.6-7.3.7条分别就一次性履行的合同(contracts to be performed at one time)和一段期间内履行的合同(contracts to be performed over a period of time)解除之法律效果做出了规定。
PICC第7.3.6条(1)款规定:一次性履行的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主张返还他所提供的一切,只要该方同时亦返还他所收到的一切。
PICC第7.3.6条(2)款规定:若实物返还不可能或不适当,只要合理,应以金钱予以补偿。
7.3.6条的注释指出,在受害方为购买财产、服务或其他履行已支付了价金。
但他却未收到该等财产、服务或其他履行,或所收之履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其也享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
易言之,已支付之价金也属恢复原状之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7.3.6条(2)款返还不能时予以金钱补偿的前提,原文使用了“Restitution in kind is not possible or appropriate”的表述。
相应的权威条约译文也将之译作“实物返还不能”而非“原物返还不能”。
言下之意,恢复原状也可以通过返还同种类的物来实现。
据此,PICC中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指返还原物、同种类物、金钱等利益,以及在实物返还不能时以金钱补偿。
3、PECL之恢复原状
PECL第9.307-9.309条系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条款(Recovery)。
三个条款依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金钱返还(Recovery of Moneypaid)、财产返还(Recovery of Property)和不能恢复原状时的价值补偿(Recovery for Performance that Cannot be Returned)。
据此,PECL中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的范围也不仅限于返还原物,还包括已支付的金钱。
同时,在受领一方已受领之给付依性质不能返还(如以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和已受领之财产已被转让、被消耗或毁损时,给付一方可以要求合理数额的价值补偿。
(二)大陆法系之恢复原状
再考察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46条第1款规定了合同解除之法律效果:
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合同保留解除权或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所受领的给付必须予以返还,所收取的用益必须予以返还。
同时,346条第2款规定了返还不能时返还债务人的价额补偿义务。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合同解除后返还的对象包括“给付”和“用益”,而非仅限于原标的物。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9条则采用了“回复原状义务”之表述。
当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回复原状的义务包括返还原物、返还受领金钱附加利息、偿还劳务或使用物之价额、返还物之孳息、返还为物支出的必要或有益费用及返还不能时偿还物之价额。
解除之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
据此,台湾地区民法上合同解除后“回复原状”的范围较广,可被视为系通过各种方式恢复权利人的利益状态或财产状态,返还原物不能时的价值补偿也被纳入“回复原状”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对合同解除采“直接效果说”的法国,其在债法领域新设的统一返还规则也未将合同解除后的返还限定为返还原物。
2016年的法国债法改革在《法国民法典》中新设“返还”一章。
以返还对象之类型为分类依据,确立了债法领域内体系化的统一返还规则,适用于非债清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及合同因无效、解除而溯及既往灭失后的返还问题。
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在第1352条规定了“实物返还”和“金钱返还”两种返还方式,并强调以“实物返还”为原则,而“金钱返还”则是实物返还不能情况下的兜底返还方式。
就“实物返还”而言,特定物情况下应返还同一物,而种类物情况下则应返还同种性质的对等之物。
此外,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352-3条将物的从属部分,如孳息和收益等,也纳入了返还范围。
(三)小结
考察域外立法中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之内涵,可以发现其具体条文多采“返还”或“归还”之表述,返还的客体也不只限于原物,还包括已给付的金钱、同种类的对等之物及孳息等利益。
同时,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立法模式,PICC、PECL、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返还”+“价额补偿”之模式。
PICC、PECL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还将返还不能时的价额补偿也纳入了“恢复原状”义务的范畴。
三、《合同法》第97条之“恢复原状”
综合考察域外“恢复原状”的立法规定和我国《合同法》中“恢复原状”的立法模式与规范意义。
笔者认为,可将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理解为“利益返还型恢复原状”,即以返还某一客体的方式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与债务履行前相当的状态。
返还的客体不仅包括原物,还包括已给付的金钱、同等性质的对等之物及孳息等利益。
同时,对于《合同法》第97条之“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将其解释为返还不能情形下的价值补偿。
理由如下:首先,国内主张将《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限定解释为“返还原物”的观点。
均持合同解除“直接效果说”的立场,并基于《合同法》第97条“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立法模式,认为将“恢复原状”理解为全面的返还会使“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沦为具文。
实际上,若参照域外立法规定,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解释为返还不能时的价值补偿,那么便可消除学者们对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沦为具文的疑虑。
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在域外法上普遍被理解为一个广义的上位概念,包含“返还”和“价额补偿”两部分。
我国《合同法》第97条则较为特殊,将“恢复原状”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列规定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为保持条文内涵的清晰和适用上的平衡,可将“恢复原状”理解为通过返还原物、同等性质的对等之物、孳息等利益的方式恢复权利人的法律关系状态。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则为“恢复原状”之补充性规定,系恢复原状(返还)不能或不适当情形下的价值补偿。
对“恢复原状”的返还客体做广义理解并不会影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一条文的适用。
其次,以合同解除效果的清算关系说为理论框架。
有学者指出,既然已经履行的债务因合同解除而转变为返还债务,那么该返还债务在性质和类型上应该是同一的。
在体系上也不应当出现并存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请求权。
笔者认为,“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体系上的并列并不意味着二者在性质和类型上的割裂,实际上,可认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义务系由“恢复原状”义务转化而来。
“恢复原状”属于返还清算关系中的债务,且这一债务由原合同债务转化而来。
当返还债务人无法通过返还实物的方式履行“恢复原状”之义务时,“恢复原状”义务可发生“二次转化”,转化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义务,即以金钱方式补偿已受领给付之价值。
由此,价值补偿乃“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之应有之义。
最后,《合同法》第97条在体系上归属于总则部分,是对合同解除效果的一般性规定。
相应地,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理应普遍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
若将“恢复原状”仅仅理解为返还原物,该义务便沦为针对标的为有体物之合同的专门性规定,失去其统领性,这显然无法与《合同法》的体系相协调。
实质上,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对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做广义理解。
在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将“项目开发权”也纳入了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返还范围。
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不能的比较法考察合同一旦被解除,合同各方即进入返还性清算关系,各自负有向对方返还已受领给付之义务。
此时,可能出现以下原因致已受领之给付无法被返还:
其一,已受领之给付依其性质不能被返还,如已受领的系劳务或物的使用利益;
其二,已受领之给付为有体物,但该物由于各种原因已毁损或灭失,致物毁损、灭失之原因可能可归责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也可能系不可抗力或意外所致;
其三,已受领之给付为有体物,但受领方已将该物消费、加工或转让于第三方。
当返还义务人无法将已受领之给付恢复原状时,可适用价值补偿规则,在不可抗力或意外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还存在适用风险负担规则的空间。
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不能之法律效果,比较法所采取的立法模式大相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