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号
(2021)粤03民终8384号
二、基本案情
2020年7月9日杉川公司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裁令胡某麒立即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裁令胡某麒向杉川公司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92.4元;3.裁令胡某麒向杉川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的违约金500万元,乐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裁令胡某麒向杉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52477.9元,乐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裁令胡某麒向杉川公司支付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合计33000元。2020年9月15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4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胡某麒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胡某麒支付杉川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三、乐动公司对胡某麒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杉川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胡某麒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麒未违反竞业限制行为,从2020年10月9日起不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胡某麒无需支付杉川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3.杉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杉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胡某麒退还杉川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5092.4元;2.胡某麒赔偿杉川公司经济损失1852477.9元,乐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胡某麒向杉川公司支付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合计33000元。乐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乐动公司无需对胡某麒的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杉川公司承担。
(三)劳动合同签署情况:2018年1月,胡某麒与杉川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试用期三个月,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结构,每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等。
(四)离职时间:2020年4月7日。
(五)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185247.79元。据胡某麒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杉川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335546.44元。
(六)竞业限制协议签署情况以及效力认定:2019年9月6日,杉川公司与胡某麒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胡某麒负有竞业限制义务。4.胡某麒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均构成严重违反杉川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本协议约定,杉川公司有权要求胡某麒就其每个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给杉川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损失赔偿标准按照下列方式计算:(1)因胡某麒的违约行为导致杉川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下降的,损失赔偿额为其销售数量减少的总数乘以相应产品的售价所得的金额;(2)如果杉川公司的损失按照(1)款所述的计算方法难以计算的,损失赔偿额为胡某麒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计算方法为:胡某麒从每件与违约行为相关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的金额;(3)如按上述(1)(2)方法仍无法计算的,则按照胡某麒在杉川公司离职时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倍计算;(4)杉川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税费、变更权属登记产生的成本等费用)亦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5.在协议附件中,杉川公司明确将乐动公司列入竞争性单位之一。2020年4月8日,杉川公司与胡某麒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胡某麒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为其从杉川公司离职次日起的6个月;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期限内,杉川公司每月按照胡某麒办理离职手续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支付补偿金;胡某麒离职后的每月25日(前)应如实告知杉川公司其当时的住址、联系方式、社保缴纳证明及工作单位;胡某麒从杉川公司离职后寻找到新工作及从该单位离职,胡某麒应在变动发生后三日内当面递交或通过快递向杉川公司提供新的工作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社保缴纳证明,否则杉川公司有权暂缓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直至胡某麒提供新的工作证明文件、社保缴纳证明,同时并不免除胡某麒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统称“竞业限制协议”),是杉川公司与胡某麒基于自愿和平等协商,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协议。胡某麒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形,且上述“竞业限制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
(七)竞业限制补偿费支付情况:胡某麒离职后,杉川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6月19日向胡某麒支付了两笔竞业限制补偿金,每笔金额均为7546.2元。
(八)关于胡某麒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杉川公司主张胡某麒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了与杉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乐动公司,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深先证字第32826号公证书,该公证内容主要系联接委托人胡志亚提供的手机完成,主要内容显示,2020年7月1日、2日,胡某麒数次出入有“乐动机器人”招牌的公司;2.2020年5月18日录制的视频,显示视频拍摄人在有“乐动机器人”招牌的公司门口向他人(杉川公司称此人为乐动公司的前台工作人员)询问胡某麒的情况,该名人员表示胡某麒系结构人员,今年5月来的;3.拍摄“乐动机器人员工体温登记表”的视频,该登记表中有胡某麒的姓名,杉川公司称该表放置在乐动公司前台登记处。胡某麒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手机图片、视频可能是在修改后进行的公证,即使胡某麒曾经出入相关场所,也不能证明就在乐动公司上班;2020年5月18日录制的视频中,所谓的工作人员从未正面出现,乐动公司称公司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并且拍摄视频已经进入乐动公司以及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大门内,不属于公共场合,侵犯了他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属于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录制的员工体温登记表放置在大门旁边,很容易被替换,该表中并未有胡某麒的签名。另外,胡某麒表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其曾在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搭建平台,与智能机器人无关,且胡某麒入职时并不清楚该公司与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虽然二者不存在关联关系,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也与杉川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但为了避免误会,胡某麒其后还是主动从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离职,此后将社保挂靠在朋友公司,并未再找工作;胡某麒在杉川公司工作期间仅是结构部的普通员工,并不掌握核心技术及参数,不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乐动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出现的公司门面、装潢与其一致,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视频不具有完整性,无法核实视频来源有无经过篡改,无法确认视频中出现人员的身份以及对话人员的身份;杉川公司提交的《体温登记表》照片、视频也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该登记表为乐动公司所有,胡某麒一栏为空白,没有任何记载。
另查明,胡某麒从杉川公司离职后的社保缴交情况如下:2020年4月的缴交单位为深圳嘉莉雅化妆品有限公司,2020年5月的缴交单位为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6月、7月的缴交单位为深圳市博×公司。据杉川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3日,公司员工(侯某)说“换工作要提供任职证明和offer”,胡某麒回复“换到朋友公司挂靠的,暂没有”,之后公司员工(侯某)向胡某麒发送了“关于暂停向胡某麒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通知”。胡某麒从杉川公司离职后的纳税情况如下:2020年7月14日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为胡某麒申报缴纳了2020年6月正常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2020年8月1日深圳市博×公司为胡某麒申报缴纳2020年7月正常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2020年9月1日深圳市博×公司为胡某麒申报缴纳2020年9月正常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胡某麒称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为胡某麒申报缴纳的实际是2020年5月份的工资所得税。据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与乐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两公司股东结构、经营范围等内容不完全同,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王明月,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两公司的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一致。胡某麒以及乐动公司表示:2020年5月乐动公司以及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确实在同一地方办公(同一大楼的同一层楼并共用同一大门),但后来有搬离分开办公。据胡某麒提交的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的《离职证明》,称:“兹有我司员工胡某麒……经我公司与员工本人协商一致,该员工已于2020年5月31日办理完离职手续,同时也按要求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与我单位解除一切劳动关系,遵从自由择业。”
三、分析
杉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胡某麒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竞业限制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防止无序竞争,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兼顾劳动者被限制自主择业权后的权益。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受竞业限制劳动者基于自愿和平等协商,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自依法成立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实质性履行竞业限制则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与普通的劳动者不同,受竞业限制劳动者一般是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体现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力。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此类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人格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客观上无法对其履约行为予以在场监管,主要依赖于其主动报告、信息披露及对协议的自觉履行,其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保证用人单位的信息知情权、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实现,并确保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因此,竞业限制协议的法律属性决定受竞业限制人员较一般员工负有更高的职业道德标准、履行义务要求及在发生争议后的举证义务。
首先,杉川公司与胡某麒订立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胡某麒在竞业限制期内需按时告知其就业及任职情况,杉川公司为胡某麒履行相关约定需支付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作为对价,从而享有获取胡某麒真实从业信息的权利,故及时、如实向杉川公司报告从业信息是胡某麒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胡某麒从杉川公司处离职后先后有三家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按胡某麒的自述、其曾入职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但其却从未按照约定履行报告义务,致使杉川公司无法掌握其实际就业情况及竞业限制履行情况,胡某麒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其次,胡某麒对其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情况应承担必要的举证义务。第一、胡某麒主张其自杉川公司离职后,实际是入职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虽然胡某麒的参保证明显示2020年5月社保由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离职证明》但深圳天×咨询有限公司与乐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方办公,两公司为关联公司,在胡某麒以及乐动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如何区分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时,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麒的实际入职情况,并且胡某麒、乐动公司也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胡某麒主张2020年5月以后的社保为朋友公司代缴,但未有其向朋友公司支付代缴社保费用的凭证;第三、杉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视频画面流畅自然,不存在摆拍、剪辑、智能换脸的痕迹,胡某麒、乐动公司虽称可能存在修改,但未提交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院对杉川公司提交的视频的真实性及与胡某麒、乐动公司的关联性,该院予以采纳。视频显示,胡某麒在工作时间内在乐动公司办公场所多次出入、长时间停留。胡某麒虽主张上述视频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但其未能就正常上班时间内频繁出现在与杉川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乐动公司办公地址等情况进行合理解释,胡某麒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采信杉川公司的相关主张,认定胡某麒确实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入职了乐动公司。
综上所述,胡某麒作为负有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在与杉川公司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应严格遵守双方约定。杉川公司已按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胡某麒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胡某麒违反约定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既未向杉川公司履行从业信息报告义务,亦在实际上入职了与杉川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乐动公司,并有刻意隐瞒的嫌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