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21)辽0283民初7467号
(二)案件情况:
安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某平继续履行与安康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2.周某平返还安康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10元;3.周某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安康公司109806元;4.亿华分公司和圣达公司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周某平、亿华分公司和圣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平于2012年5月8日入职安康公司从事计划员工作。周某平的工作经常接触到安康公司的销售信息、营销策略、定价方案、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为防止安康公司商业秘密泄露,安康公司与周某平签订《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周某平从安康公司离职后,安康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21年11月,安康公司发现周某平入职亿华分公司,经查询,亿华分公司与安康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周某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除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外,还应支付安康公司违约金99806元、律师费10000元。亿华分公司作为录用单位,对于周某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能继续录用周某平。圣达公司作为亿华分公司的母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平辩称,不同意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2021年9月10日,安康公司要求包括司机在内的所有在职员工签署《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如实告知文件内容及相应法律后果,且只签署一份,在安康公司处留存。2021年9月30日,周某平从安康公司处辞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安康公司也未与周某平约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对周某平不具有约束力。(二)2021年10月25日,安康公司在未与周某平协商和告知的情况下向周某平转款1710元,周某平在被起诉时,才知晓该款项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安康公司支付该款的真正的目的是为了诉讼。鉴于《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对周某平不具有约束力,周某平同意将该1710元退还给安康公司。(三)安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赔偿金1098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周某平在安康公司工作时从事的工作为销售计划员,工作内容为打电话给所负责片区的药房和诊所统计缺货品类、数量及报价。安康公司称周某平在安康公司工作时能够接触到销售信息、营销策略、定价方案、客户名单的主张不成立。周某平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结合医药市场的现状以及周某平的工作内容来看,其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安康公司要求周某平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平在亿华分公司处从事的是新药推广和特殊品销售,客户均为亿华分公司的自有客户。周某平在亿华分公司处工作仅2个多月,没有给安康公司带来实际损失,安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赔偿金109806元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安康公司系经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医疗器械(部分)、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消毒消杀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妆品、日用品等。2012年5月,双方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平在安康公司的计划员岗位从事销售工作。2021年9月30日,周某平因个人原因从安康公司离职。2021年9月10日,周某平在安康公司提供的《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上签字,协议中关于保密信息和保密要求载明:周某平在安康公司工作期间,因岗位需要和履行职务需要而接触和使用安康公司的核心商业信息和技术秘密。信息和技术秘密包括客户资料、营销计划、产品信息、采购资料、定价政策等。该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约定:1.周某平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两年内负有离职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内周某平不得经营与安康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或在安康公司有竞争或合作关系的企业任职和提供任何服务;2.周某平如果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安康公司有权要求周某平停止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其支付离职前年收入的两倍作为违约金,在周某平支付违约金后,安康公司有权要求周某平按协议继续履行。协议还约定因周某平违反约定致安康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周某平负担,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完成之日起生效。安康公司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照片中无安康公司盖章确认。周某平自安康公司离职后,安康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按庄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向其账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720元。
另查,周某平于2021年10月20日到亿华分公司工作,周某平在庭审中称其在亿华分公司从事新药推广工作。亿华分公司为圣达公司的子公司,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中药饮片批发;医疗器械、文化用品、服装、日用百货、化妆品、日化用品、办公用品、食品、保健食品、消杀用品销售;咨询服务。安康公司曾于2021年12月9日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庄劳人仲不字[2021]第2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二、分析
安康公司要求周某平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及周某平是否应继续履行该协议?
安康公司要求周某平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710元,周某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安康公司要求周某平给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0980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最终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防止劳动者泄密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损失。违约金应是劳动者违约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措施,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明显过高。安康公司主张按协议约定给付周某平离职前年收入的两倍作为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鉴于安康公司未提交因周某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给安康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形以及公平合理原则,结合周某平在亿华分公司的工作时间、安康公司给付周某平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等因素,酌定周某平给付安康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8000元。《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周某平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支付律师费,参考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现安康公司要求周某平给付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委托合同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安康公司的该部分主张应为合理。在竞业限制中,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与承担违约金责任并不矛盾,可以同时适用,尽管本案竞业限制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是赔偿性还是惩罚性的。即便是赔偿性违约金,周某平因违约行为支付的违约金所弥补的仅是本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能弥补竞业限制剩余期间内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因此,周某平承担违约金后不能免除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安康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8000元、律师费10000元,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720元,合计19720元;二、周某平继续履行其与安康公司签订《工作保密、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