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2024年3月6日,山东泰通金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电新到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当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初步查明,刘电新等犯罪嫌疑人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700余家公司。其中大量公司属于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仅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电新等犯罪嫌疑人还存在利用山东华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非法担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案件解读
山东泰通金服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电新到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查刘电新等犯罪嫌疑人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700余家公司,其中大量公司属于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业务,仅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刘电新等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刘电新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至于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则依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相应情节确定。
三、罪名解析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要件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2、本罪行为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行为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司法解释
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第十一条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①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②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③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④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⑤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⑥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⑦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⑧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⑨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⑩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⑪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⑫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①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罪名区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②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④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信贷管理法律、法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和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采用不正当手段如擅自提高利率等,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以投资、集资、联营、资金互助等名义间接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该行为的本质在于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再将所吸收款项进行放贷,赚取其中的利息差。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以集资为形式,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当事人的钱财,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案例分享
2017年6月7日,高某(另案处理)为集资在台州某区注册成立了浙江晁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晁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25日,高某委托杭州岩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岩达公司”)开发P2P网络借贷平台系统及技术维护。同年8月4日,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某(另案处理)。同月21日,高某、殷某在网上设立“晁某贷”融资平台,被告人邵某、杨某2如夫妇(均另案处理)受雇负责日常运营及管理。
2017年7月,被告人戴某以岩达公司指派的售后服务员进驻晁某公司,负责员工培训,教导制作理财标、应对客户提问等平台运营事务,教唆邵某、杨某2如虚构投资人、借款人、伪造借款合同,将汽车抵押贷款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同年10月,戴某返回岩达公司,继续负责晁某公司P2P平台运营的技术问题。2017年8月21日至12月19日间,该平台向游某、王某等12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43.7973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315.5072万余元;其中,2017年8月至10月间,该平台共计吸收存款共计6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