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研究

人间靳说 2023-09-28 18:17:02

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制度之一。不过,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层面并没有对该制度作出规定。该制度最早出现在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中,该司法解释第 297-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

《民诉法意见》仅用三个条文规定一个复杂的法律制度显然是不够的,相关规定是不完善的,在这一领域,任何操作上的模糊,都将导致难以实行的后果。'为了增加参与分配制度的可操作性,避免过多的不确定性,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用了七个条文(第 90-96 条) 对参与分配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执行规定》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细化大大增强了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但这一细化和完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相关争议不绝于耳。2009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 用两个条文(第 25、26 条)首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救济制度: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15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仅有五个条文规定参与分配制度。

从具体内容看,关于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第 508-509条) 并没有沿用《执行规定》的做法,而是“回归”了《民诉法意见》的规定,救济制度则直接沿袭了《执行程序解释》的规定。就参与分配制度,《民诉法解释》似乎并无多少创新之处,反而有“走回头路”之嫌。

《民诉法解释》实施后,《民诉法意见》失效《执行规定》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规定的效力也成为问题。前后总共不足二十个条文的参与分配制度,因司法解释的修改及前后规定的冲突,司法实践中真正可以作为依据的寥寥无几,这加剧了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窘迫境地。

另一个方面,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市场主体融资借款日益频繁,同一债务人向多个债权人融资成为惯常现象,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层出不穷。

市场经济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确立之初功能定位于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其债权公平受偿提供一个法律途径,换言之,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之不足系其首要功能。2但这与该制度本质属性并不一致,功能定位存有争议。

1.平等主义与优先主义的取舍难题。当多个金钱债权竞合时,如何确定普通金钱债权的受偿顺位是解决多个金钱债权竞合的最核心问题。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各异:有的法院采取完全平等、按债权所占比例分配的平等主义;有的法院采取让先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多分一定比例的做法,也有的法院将先查封债权人为查封所支出费用作为共益债权先行支付。采取平等主义的法院认为,《执行规定》第 88 条第 3 款及第96 条"的规定并没有赋予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而采取折衷主义的法院认为,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较,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为首先查封而劳心劳力,付出了较多的成本,给予这些债权人一定的优惠和补偿,“赏勤罚懒”更符合公平原则,以此鼓励债权人努力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民诉法解释》第 510条规定:“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没有完全杜绝给予部分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

2,公平与效率的平衡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参与分配中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衡平问题,各级法院处理原则并不一致。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级别越高的法院似乎越重视制度的社会效果,也就是说更强调程序的公平价值。表现在会采取更多的方法和手段通知已知的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到参与分配程序中、程序更加严谨公正。

而基层法院往往案多人少,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更重视执行效率,在参与分配中更愿意简化流程,缩减程序时间。导致这种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各级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不一。

级别高的法院案件相对较少,更多关注参与分配个案的公平价值,希望通过参与分配这一“小型破产案件”让更多的债权人得到相对公平的清偿:而基层法院往往基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将参与分配定位于执行程序,强调执行程序的快捷、高效。

3,执行权力边界界定不清。这主要反映在两人方面:一是对优先债权的数额认定问题。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优先债权均可以申请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

对于未取得执行依据优先债权人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有的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应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债权是否存在、债权数额多少等本质上需要诉讼程序来解决: 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能剥夺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的诉权和救济途径。

对于这些债权,应当由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在诉讼期间,优先债权人所主张的分配款项应当由分配法院予以提存。

也有的法院认为,这些优先债权一般均有登记或者法律直接规定,较为明确,是否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加以确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应当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也有的法院则区分主体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债权的数额认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于其他主体,则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二是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司法认定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这一启动条件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争。

主客观标准适用的不同,结果迥异。采取主观标准的法院认为,对于是否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应当采取形式审查,只要被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即可认定这一启动条件成就。而采取客观标准的法院主张,对这一标准应从严掌握,采取全面的实质审查。

所谓实质审查就是要全面调查了解债务人所欠债务情况及财产状况,只有债务人所有财产事实上少于债务总额,才能认定这一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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