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三批)——行政诉讼专题

人民法院报 2024-12-26 11: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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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明确或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疑意见:被告“明确”或“正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是不同的诉讼阶段对被告的不同要求。

第一,在立案审查环节,对被告的要求仅为“明确”,并不要求“正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应当清楚、具体、可以指认,“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名称等信息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达到足以使其指控的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效果,即可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列明的被告是否正确、适格,一般而言,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

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认为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不正确的,应作如下处理:一是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可能系被告所为后,被诉行政机关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抗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人民法院经审查在案证据或者依职权调查后也无法确定适格被告时,不宜以“不存在适格被告”“被告不承认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精神,对人民法院是否应履行移送义务、移送后是否中止诉讼等事项进一步审查处理,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

第三,对于为提高级别管辖错列、多列被告的起诉,或者所诉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者虽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属于共同被告、不适宜一并审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先行释明引导,告知起诉人区分不同被告分别起诉,或者修改起诉状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同意修改的,接受起诉状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起诉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审查立案。

咨询人:江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章鹏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耿宝建

问题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答疑意见: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作为判断标准。

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后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的规定,我国实行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制度,经网签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当事人办理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提取、涉税业务等的依据,因此备案行为与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紧密相连。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备案、拒绝或者拖延备案、拒绝备案更正等作为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咨询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许鹏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郭修江

问题3: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后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机动车驾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

答疑意见:驾驶证是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种机动车资格的法定证件。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审查具体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时间长短、是否被注销以及注销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一,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满一年且未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按照《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因故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的,可以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一年内申请延期办理。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驾驶人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且被注销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的,可以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国法秘政函〔2009〕334号)内容,即“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且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但在考虑这种行为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在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当从轻。”

第三,驾驶人同时存在超过驾驶证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和《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被注销驾驶证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先审查驾驶人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恢复驾驶资格的情形,或者是否具有《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条件,再视情参考原国务院法制办《关于驾驶人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处理。

咨询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一庭李明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晓滨

问题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地与处理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把握处罚标准及执法管辖问题?

答疑意见: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为基准点确定处罚标准及地域管辖。违法行为人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进行异地处理,不产生改变处罚标准及变更地域管辖的效果。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把握:

第一,行政执法管辖中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的管辖原则亦是如此。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与其法定职权的空间范围相一致,适用于所有的行政执法行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以扩大解释的方式突破地域管辖规定。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协助行为系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便民举措,不因该协助行为而取得对违法行为的执法管辖权。

咨询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马传贤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朱宏伟

问题5: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前一直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在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当月,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疑意见:我国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时,应当综合考虑职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责任以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有效利用,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则上不因用人单位缴费原因而阻却职工被认定为工伤。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包括用人单位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两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按照所在地主管部门明确规定的法定缴费期限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给予了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申请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应当对其非故意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期限等因素进行严格审查,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王保保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杨科雄

问题6: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公开的审查标准?

答疑意见: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在案卷中的信息,包含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执法决定等相关材料。行政执法案卷信息通常由负责卷宗制作或者保存的行政机关承担是否公开、如何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如果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公开。司法实践中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对不予公开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要科学判断。此类信息不宜公开,主要考虑到公开后可能会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造成损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公开时机尚不成熟、公开效果不佳等因素。

第二,行政机关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的,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考虑:一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对所申请信息应当公开的专门规定;二是相关信息是否与行政执法案件有直接关联;三是行政机关是否已将所申请的信息纳入执法卷宗;四是申请人能否依法通过申请阅览卷宗获取所申请的信息。

第三,要疏通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具有知情权的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路径获取信息渠道。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可以告知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查阅案卷材料属于卷宗阅览权的行使范畴,是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申请人依法有权知晓相关案卷信息的,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路径获取。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拓宽渠道,依法保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程序各环节的卷宗阅览权。

咨询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张慧颖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李小梅

来源:人民法院报·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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