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才发现婚生子非亲生,有权要求返还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失?

树欲静刘艳 2024-05-10 13:19:26

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备注:本案入选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016-001。

【基本案情】

2007年,刘A与王A相识相恋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13日,王A生育男孩刘BB;2011年7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9日,王A生育女孩刘BC。

2018年4月16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王A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A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同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长子刘BB、长女刘BC均随刘A共同生活,抚养费刘A自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吉利全球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杨某借款债权归王A享有,王A给付刘A夫妻共同财产差价款10万元。

离婚后,刘A、王A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继续共同生活在一起,刘A依旧外出打工,王A及刘A母亲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并经营“食全风味”早餐店,期间王A将赚来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

2020年下半年,王A与刘A及其母亲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刘A母亲便回老家居住生活,王A一人照看两个孩子。

2021年3月1日,王A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两个孩子由其抚养,由刘A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共计1600元;同年4月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儿子刘BB由刘A抚养,女儿刘BC由王A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同时约定,2021年两个孩子继续由王A抚养照顾,刘A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15000元,于年底支付清(期间刘A给付王A孩子抚养费4000元)。

2021年6月1日,刘A以孩子刘BC非其亲生女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重新分割刘A、王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吉利全球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依法判决由王A向刘A支付2014年-2021年非婚生子女刘BC抚养费48000元;3.依法判决婚生子刘BB由刘A抚养,王A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依法判决由王A向刘A支付过错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此处只讨论非婚生子女刘BC的抚养费48000元及支付过错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两个问题)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刘A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其尾号为7246银行卡向王A尾号为3969银行卡转账103610元;2018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6日期间,刘A通过微信向王A(微信名称“食全风味”)转账21570元。再查明,刘A、王A均无固定工作。还查明,自孩子刘BC出生后,刘A一直外出打工,王A一直在家照顾两个孩子并在××县旁经营“食全风味”早餐店,双方聚少离多。

【一审观点】

一审法院:法律上没有抚养非婚生子的法定义务,应返还抚养费,并对过错行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抚养子女的费用应当由父母承担。王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刘A的非亲生女儿刘BC,导致刘A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刘BC进行了抚养,刘A既非刘BC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没有抚养刘BC的法定义务,王A因刘A对刘BC的抚养而减少了其应负担的抚养费用,刘A因对刘BC的抚养造成了自己不应有的支出,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收入情况,酌定王A返还刘A抚养费用30000元。

同时,由于王A与他人发生关系导致怀孕生女,未告知刘A实际情况,使刘A误认为刘BC是自己的亲生女儿,王A的行为存在过错,刘A遭受了欺骗,不但要承受抚养了近七年的女儿非亲生的现实,而且还要承受社会公众对该事件评价的压力,其精神显然受到了伤害,根据王A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王A赔偿刘A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双方上诉】

王A上诉:财产混同,无需返还抚养费;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

1.王A不应向刘A返还抚养费。虽然孩子刘BC非刘A亲生,正如一审判决认定,刘A常年在外,两个孩子实际由王A一人抚养。其次,刘BC于2014年出生,而王A与刘A于2018年离婚,这4年期间双方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也无所谓多少。在某种意义上,作为母亲,照看两个孩子,还要经营早餐店,王A对于这个家庭付出更多。因此,不应判决王A向刘A返还抚养费。

2.判决王A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到本案,王A的行为并未对刘A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刘A上诉:金额偏低,应予提高

1.一审法院判决王A向刘A返还王A孩子(刘BC)的抚养费用30000元,明显偏低。2014年刘BC出生,2018年王A向刘A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款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确认婚生长女刘BC随刘A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刘A自理”,2021年王A再次起诉刘A变更抚养权之诉,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第二款“2021年,由王A继续照顾长子刘BB的生活和学习,刘A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5000元,于年底支付清,自2022年开始,关于长子刘BB的生活和学习问题另行协商”结合以上调解书的内容,自刘BC出生到2021年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均要求刘A向刘BC支付抚养费,说明刘A一直在抚养刘BC,一审法院在判决“本院认为”中肯定了刘A承受抚养了近七年的女儿非亲生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0000元抚养费,平均到刘BC出生到至今的每个月,每月的抚养费数额不到400元。这远远低于刘A支付给刘BC的抚养费,返还的数额明显偏低。

2.一审法院判决王A向刘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A认为明显偏低。

【二审观点】

二审法院:无血缘关系也无法定抚养义务,应当返还抚养费;违反夫妻之间忠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A是否应当向刘A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返还非婚生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王A在与刘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女儿,违反了夫妻之间忠诚的义务,王A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给刘A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王A的经济能力等综合认定,王A向刘A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王A上诉称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A是否应当向刘A返还非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刘A与刘BC无血缘关系,对刘BC并无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刘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刘BC所付出的抚养费应当由王A返还给给刘A。

关于返还抚养费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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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欲静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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