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家网店通过巨量虚假刷单的方式增加网店人气,尽管实际的销售金额并非2600万元,仅为88.879万元,但考虑到虚假刷单本身亦是以违法方式获取流量的行为,较单纯的销售假冒商品而言,主观恶意更为明显,也给菲拉格慕公司在经济和品牌价值上造成更大的损失,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情节严重的情形。最终,法院以实际销售金额为基础,计算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并对菲拉格慕公司要求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温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卢某、林某共同赔偿菲拉格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诉争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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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
编辑:史梓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