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嘱继承的实际操作中,遗产长期未分割的现象较为常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争议与诉讼时效的适用难题尤为突出。
案情
被继承人沈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共生育沈甲、沈乙等七个子女。沈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去世,李某及沈某某父母均先于其离世。沈某某于1999年10月5日曾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由除沈甲外的六子女(以下简称沈乙方)共同继承。
沈某某去世后,沈乙方接受继承并根据遗嘱内容达成内部约定:由沈乙向沈乙方的其余五个子女支付相应补偿款,此后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沈乙一人。该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未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2021年,沈乙方曾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继承系争房屋,后撤诉。
2022年,沈甲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自己近期才知晓沈某某立有遗嘱。由于沈某某去世已二十年余年,且系争房屋至今仍登记于沈某某名下,沈甲主张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不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沈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作为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沈甲认为自己享有继承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其享有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系争房屋七分之一的产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距案件受理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沈乙方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超过二十年才启动诉讼及抗辩要求按照遗嘱处理财产,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保护的最长时效,故不再对遗嘱的效力和内容进行认定,也不再按照遗嘱进行继承。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应属于未分割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自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故该房屋应为所有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沈甲起诉要求对共有物进行析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取得七分之一产权份额,未超出其应有的权利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沈甲的诉求,同时将其余七分之六产权份额按照沈乙方六人的约定,判决归沈乙所有。沈乙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沈乙方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上海高院指令上海二中院再审。
再审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直至诉讼前系争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因此,虽然沈乙方已接受继承,但遗产尚未完全分割完毕。这种情况可参照财产共有的原则处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即便继承开始已超过二十年,法院仍需首先审查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系争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且沈乙方接受继承后已根据遗嘱内容进行了内部约定,由沈乙支付对应款项后将系争房屋权利归属于沈乙一人。为一揽子解决纠纷,再审改判确认系争房屋属于沈乙所有。
评析
在遗嘱继承的实际操作中,遗产长期未分割的现象较为常见,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其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争议与诉讼时效的适用难题尤为突出。此类案件不仅涉及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共有状态的规范,还与诉讼时效制度紧密相关。在司法实践中,因遗产长期未分割导致的权属模糊、继承人权利主张滞后等问题频繁出现,给司法裁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本文旨在通过深入探讨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与诉讼时效的适用边界问题,尝试提炼和归纳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点,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理论纷争
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性质较为复杂,这是因为遗嘱继承既涉及物权变动的即时性,又受到遗产分割程序的制约,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学界对于继承权生效的时间点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种是当然继承主义。该学说主张,继承一旦开始,物权便随即发生变动,继承人自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其核心在于强调继承所具有的物权属性,认为继承是由法律事实直接引发物权变动的行为,无需继承人主动实施获取物权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基于继承行为所导致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生效时间与继承开始的时间一致。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继承这一特殊法律事实的尊重,以及对继承人权益的及时保护。按照这种观点,遗嘱一经生效,继承人即刻取得遗产的物权,无需等待遗产分割程序完成。在遗嘱内容清晰明确、遗产归属一目了然的情况下,该观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能够迅速确认继承人的权利。
另一种是遗产清算主义。该学说的核心观点是,遗产必须经过法定的分割程序,才能确定其物权归属。其理论基础源于对遗产共有状态的解构以及物权变动的形式要求。有学者认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即转变为全体继承人共有,但这种共有状态仅仅是过渡阶段,必须通过分割程序才能实现物权的最终分配。该学说强调,遗产分割不仅是继承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更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未经分割,遗产的物权无法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观点突出了遗产分割的必要性,认为只有通过分割程序,才能明确各继承人的具体权利。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即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遗产的物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百三十条进一步规定,因继承引发的物权变动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继承人即取得遗产的物权,继承导致物权当然变动,无需进行登记或交付等公示行为。这一规则与民法典物权编的公示原则相互呼应:虽然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变动在对外公示方面可能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来实现,但继承权本身的生效时间并不受此限制。例如,在转继承的情形中,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自继承开始时就归属于其继承人,而非等到遗产分割后才发生转移。此外,八民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也明确指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遗产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在遗产未分割期间,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这种共有状态一直持续到遗产实际分割之时。这种共有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家庭伦理的特殊考量,目的在于避免遗产因过早分割而破坏家庭共同体的和谐稳定,维护家庭关系的延续性,同时也避免了因遗产未分割而导致的权属不确定问题,能够更好地保护继承人的权益,同时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
二、遗嘱继承中诉讼时效适用的困境:遗产超过二十年未分割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限制
遗嘱继承中,如果遗产在继承开始后超过二十年未进行分割,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限制,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争议焦点与法理依据
1.遗嘱继承的特殊性与权利侵害的认定。遗嘱继承作为一种重要的财产传承方式,具有其特殊性,继承人的权利来源于被继承人的单方意志,即遗嘱。在现实中,若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长时间未分割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对于遗嘱继承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害发生的时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定逻辑:一种观点认为,继承开始即应视为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从这个时间点起,继承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一旦超过这一期限,继承人的权利将不再受法律保护。该观点强调诉讼时效的严格适用,认为遗嘱继承人的权利在继承开始时就已确定,如果不及时主张,就应当承担权利消灭的风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取得遗产的物权,如果遗产未进行分割且处于共有状态,继承人基于物权请求权中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主张分割遗产,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该观点侧重于保护继承人的物权,认为只要遗产未进行实质分割,继承人的权利就始终处于可实现状态,不应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
2.物权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与协调。一是立法衔接存在模糊性。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时效,但对于在遗产未分割时,继承人基于继承权取得的不动产共有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并未直接作出回应,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二是物权恒定性与时效限制之间存在矛盾。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遗嘱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物权,这种物权具有恒定性和对世性,理论上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约束。然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同时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如何在赋予遗嘱继承人恒定物权保护与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之间找到平衡,成为了争议的核心所在。
(二)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地法院对于遗产超过二十年未分割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处理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严格适用主义。该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刚性约束,必须严格执行。部分法院严格遵循该规定,认为继承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就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严格适用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与确定性,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灭失、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二是相对排除主义。该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适用并非绝对,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一概排除权利人的胜诉权,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部分法院认为,应从权利人个体角度出发,关注权利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是否有正当理由(如继承人因长期身处国外无法得知被继承人死亡及遗嘱存在或因其他继承人隐瞒遗嘱、遗产信息等客观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主张权利),以及严格适用诉讼时效会对权利人产生的具体影响,以判断是否排除权利人胜诉权。三是类型区分主义。该观点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或性质区别对待诉讼时效,更关注整体类型的共性特征。例如,如果遗嘱的形式合法、效力明确,只是因为一些客观原因导致遗产在较长的时间内未分割,那么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可根据类型区分主义,对诉讼时效的适用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不轻易以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为由否定继承人依据遗嘱主张分割。相反,如果遗嘱本身存在瑕疵或效力争议,或者继承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隐瞒等行为,导致遗产未能及时分割,那么可能会适用较为严格的诉讼时效规则。该学说目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其意义在于更精准地适用不同权利案件的特点,实现个案的公平争议,避免一刀切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则,使遗嘱继承案件能够根据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得到合理的处理。
三、统一裁判思路:构建“三步递进”审判框架
针对遗嘱继承中未分割遗产的物权归属与诉讼时效问题,需要构建层次清晰的审判逻辑,避免出现“时效优先”或“确权后置”等裁判偏差。其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权利性质,并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规则采用“优先审查遗嘱效力+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建议通过以下“三步递进”的方式进行审理:
(一)遗嘱效力审查的优先性与实质化——以“形式+实质”双阶审查为核心
1.优先审查遗嘱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都应当依职权首先审查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为后续准确认定物权归属奠定基础。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形式要件审查。重点审查遗嘱的载体形式(如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口头、公证遗嘱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尤其要关注代书遗嘱见证人的人数、打印遗嘱每页的签名等特殊形式规定。
(2)主体资格审查。通过查阅户籍、婚姻登记等相关材料,确认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老年、患有疾病等特殊群体,要重点审查其医学证明以及行为能力司法鉴定等情况。
(3)意思表示审查。结合遗嘱形成的背景、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资料等,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判断遗嘱是否存在欺诈、胁迫、伪造等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
(4)利益平衡审查。对遗嘱中涉及必留份、胎儿预留份等特殊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合理平衡。
2.证据采信规则的适用。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需要对遗嘱形式的合法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应当提交能够证明遗嘱形式合法的材料(如遗嘱原件),同时针对遗嘱的实质要件提交补强证据(如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等,用以佐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遗嘱提出质疑的一方,则需要对遗嘱存在实质性瑕疵(如伪造、胁迫等情况)承担反证责任,并且该反证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所提供的证据要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对遗嘱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通过构建“形式推定-反证推翻-实质审查”的递进式认证模式,实现对遗嘱真实性推定与反证推翻之间的动态平衡。
3.瑕疵遗嘱的转化认定。如果遗嘱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遗嘱作部分无效处理,单独认定其合法部分的效力,而不应全盘否定整个遗嘱的效力。这种处理方式既充分尊重了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又能够有效避免因遗嘱存在瑕疵而引发的继承纠纷。例如,当遗嘱中涉及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时,法院可以认定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处分无效,但不影响遗嘱中其他有效部分的执行。
(二)物权归属的“两步认定法”——从共有到确权的动态平衡
1.初始权利的归属。首先,明确物权归属的时间节点。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此时遗产的物权自动归遗嘱继承人共同共有,无需以登记或分割作为确权的前提条件。这种认定方式能够切实保护遗嘱继承人的物权,有效避免因遗产未及时分割而导致的权利不明确问题。在实际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明确遗产在继承开始时的物权归属情况,确认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权。即便遗产尚未完成分割,继承人依然享有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对于特殊类型的遗嘱(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遗嘱),还需要进一步重点审查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等影响遗嘱生效时间的因素。其次,准确界定遗产范围。确定遗产范围是认定物权归属的基础工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先进行析产,将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纳入遗产范围;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则要准确析出被继承人的个人份额,以此确保遗产范围的准确性和确定性。
2.共有状态的突破。在大多数情况下,遗嘱能够直接确定遗产的归属,若遗嘱明确指定特定继承人取得特定的财产,如某处房产、某笔存款等,此时物权变动即直接发生。若遗嘱未明确遗产的分割方式,只是表明遗产由若干继承人共同继承,但未具体分配份额或确定分割方式,那么继承人之间需要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来进行分割。当继承人内部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后,即便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也可以认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重点审查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是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影响协议效力的情形。如果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即使尚未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也应当认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依据协议约定判决确认物权的归属。
(三)诉讼时效的限缩性适用——确权与给付的二元区分
1.遗产分割请求权,区分请求权基础而定。(1)共有物分割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继承开始后,遗产未进行分割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遗产视为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之间对共有遗产提出的分割主张,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已分割遗产的给付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遗产已经完成分割,但在分割过程中存在争议(如部分继承人主张多分或少分等情况),此时涉及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保护期限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二十年。
2.时效抗辩的被动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即使其权利主张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得主动进行释明或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一规则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权,又避免了公权力对当事人实体权利行使的不当干预,实现了程序正义与实体公平之间的平衡。
审理该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应当以“尊重遗嘱人真实意愿”作为核心理念,建议构建“效力审查——确权——时效排除”的递进式审判框架。对于未分割的遗产,要明确其共同共有的性质以及分割自由的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时,需严格区分请求权基础,避免机械适用。唯有通过统一裁判尺度,才能有效弥合继承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实现“遗嘱自由”与“继承秩序”的价值平衡。
来源:上海二中院、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作者:顾文怡、周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