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人身受到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9-05 09:32:14
基本案情

卞某某是卞小某之父,毕某某是卞某某之母。2020年8月22日,任某某在某小学课间活动时,卞小某追逐任某某,任某某在奔跑过程中撞到其他学生,致任某某右眼外伤。2020年8月29日至10月12日,任某某前往多家医院就诊,住院36天,诊断为右眼眼球下壁骨折、视神经损伤。任某某就前述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 1007.4 元、配镜费6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某申请对其右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22年1月15 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

1.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任某某的右眼眶尖综合征、视神经损伤致其右眼盲目的伤残残疾等级为八级;

2.被鉴定人任某某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60日至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45日至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任某某就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案件焦点

1.任某某、某小学、卞某某、毕某某是否需要对任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

2.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任某某在学校期间,与卞小某追逐并撞到他人致乙方受伤,事发当时,事发地附近并无教师或相关人员维持秩序,学校作为管理者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 配镜费、鉴定费合计302081.64元;

二、卞某某、毕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配镜费、鉴定费合计100693.88元。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该条文中有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说明学校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一是在适用范围上,要求受害主体为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是在主观过错上,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未尽到对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与此同时,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

单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任某某和郝卞小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排队上操、不追跑打闹、听从班干部指挥、遵守校规校纪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要求。本案中,任某某和卞小某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人身受到损害,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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