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中,醉酒驾驶犯罪的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之言聊聊 2024-12-25 02:18:16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和抽象危险犯。

醉酒驾驶犯罪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醉酒驾驶犯罪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根据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青海省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从2011年的27件,快速上升至2020年1450件,增长了53.7倍,案件量年均增长166%。

同时数据也显示,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青海省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

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的深度醉酒驾驶人3364人,占总人数的45.3%。

对比全国的数据分析来看,各省危险驾驶案件中驾驶车辆者血液酒精含量200mg/100ml以上的占比为20%左右。

根据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布的数据,自2010年到2020年,浙江省10年间共查处酒驾案件99.9万起,其中醉驾20.3万起。

自醉驾入刑以来,公安机关加大查处力度,随着大数据和智能警务的广泛应用,拓展执法方式。

使用包括集中路查、异地用警、交叉执法在内的新型执法方式,始终对酒驾、醉驾保持零容忍的态度,避免了一些潜在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的产生。

但居高不下的醉酒驾驶犯罪数量如果不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加以分流,在流向法院之后就会占用大量司法资源,我们应当对其加以探讨。

1. 醉酒驾驶犯罪入罪标准过于单一

从我国刑法的描述可以看出,其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要件为“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观要件为“对于自己的醉酒状态存在直接或间接故意”,同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也就是说,只要一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ml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在地方性指导意见中,虽然根据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但是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为基准。

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广州市《醉酒驾驶案件审判参考》中都是以80mg/100ml为量刑起点。

根据张艳等人对4个民族的34名健康志愿者进行的酒精测试试验,结果显示在饮酒量相同的情况下,不同民族血液内乙醇含量存在显著差异。

其中苗族志愿者饮酒后血醇浓度最低,布依族与侗族志愿者饮酒后血醇浓度相近,汉族志愿者饮酒后血醇浓度最高,说明各民族志愿者对于酒精的吸收速率不同。

不同民族的人其酒精吸收和分解速度不同,而不同的民族一般居住在不同区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同地区的人酒精吸收和分解速度不同。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大国,陆地面积约960万平方千米,其中城市与农村建成区总面积约21万平方千米。

面对不同地理位置的人群,司法解释将入罪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直接规定为80mg/100ml显然是不合理的。

同时,当前理论界普遍给予了醉酒驾驶的故意较宽泛的认定标准。

曾粤兴提到的“动作故意”标准,即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醉酒驾驶这一行为,就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张明楷认为,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可,而不需要对血液中酒精的具体含量有所认识。

但是,行为人对于醉酒状态和驾驶动作的认识仅能作为形式上的判断标准。

醉酒驾驶故意的认定更应该兼顾形式和实质的审查。

即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且认识到这种行为可能带来的一种抽象危险,而在意志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像岳某某危险驾驶案、李利宣危险驾驶案和鲁某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均存在隔夜醉驾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已经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但是,行为人经过至少一夜的休息才上路开车,其主观上是在积极避免醉酒驾驶所造成的潜在危险的发生。

虽然行为人有可能认识到自身酒精仍未分解完毕,血液中仍有酒精残留,但其认为经过一夜的休息已经足以规避抽象危险的发生。

因此我们认为其缺乏醉酒驾驶的故意,从而不构成犯罪。

2. 审查起诉阶段出罪化不足

通过归纳各地方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不起诉标准,我们可以将其量化为以下条件:

第一、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少。

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青岛指导意见》)第六条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起诉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为150mg/100ml。

对醉酒驾驶摩托车、超标电动车不起诉的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为超过160mg/100ml,不满200mg/100ml。

第二、未出现从重情节。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2017年1月17日共同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详细列举的一些从重情节:

1.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

3.醉酒驾驶营运车、公交车等的;

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

5.明知是不符合案件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的;

6.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7.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青岛指导意见》规定为未发生事故,或者发生轻微事故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通过在审查阶段对于轻微案件行为人的不起诉,有利于对微罪进一步的分流,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

但实践中仍存在符合标准但予以起诉的情况,如李中里危险驾驶案中,行为人李中里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8mg/100ml,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

并且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显然符合《青岛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标准,但仍予以起诉。

通过查询12309中国检察网的法律文书,对青岛市2022年1月1日至3月20日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进行调研时发现。

市南区检察院共上传21份起诉决定书,0份不起诉决定书,在21起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4件符合《青岛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标准;

市北区检察院共上传32份起诉决定书,0份不起诉决定书,在32起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9件符合《青岛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可以不起诉标准。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青岛市市北、市南二区检察院在2022年1月1日至3月20日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案提出的起诉书中。

有30%的案件符合当地规定相对不起诉条件,但没有进行不起诉处理。

在审查起诉阶段,推理的任务主要围绕犯罪是否基本查清,是否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展开,通过将案情与起诉、不起诉的条件进行比对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当地检察院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就是在进行三段论推理的时候时出现了问题,检察院首先以《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为大前提进行涵摄得出可以起诉的结论之后。

没有再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所规定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为大前提再次进行三段论推理,导致这些案子没有通过相对不起诉的方式分流。

(二)抗拒酒精检测行为的处置不当

在交警人员针对醉酒驾驶犯罪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对警察的恐惧以及酒精的刺激下,犯罪人面对酒精检测难免会有过激行为。

此时可能触犯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想象竞合,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罪名选择不当的问题。

1. 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关系未理顺

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酒驾、醉驾犯罪十大典型案例之一邱某妨害公务案中。

2020年6月23日晚,邱某酒后驾车途遇南雄交警部门设卡查酒驾,邱某拒不配合交警调查撒腿就跑。

并在抓捕过程中激烈反抗,采取咬、抓等方式导致多名交警不同程度受伤,并致一人轻微伤。

经检测,邱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法院对其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按照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在交警查处醉驾过程中,行为人对交警进行攻击的情况下,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罪名与一般罪名的竞合关系。

符合袭警罪构成要件的当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的并不一定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犯罪人以抗拒执法的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导致交警轻微伤的结果发生,扰乱了执法秩序,构成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想象竞合。

张明楷教授认为,由于袭警罪构成要件中作为特别要素的“暴力袭击”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因此袭警罪的不法程度重于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277条第5款与第1款是特别关系,当我们认为第5款是特别规定时,如果行为不符合第5款的特别规定,但符合第1款的规定时,则必须适用第1款。

在此限度内,第1款成为第5款的补充规定。

因此在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中,应当优先考虑袭警罪的适用,当不构成袭警罪时再去考虑是否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我们应当对行为人的暴力抗拒执法行为以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单纯的推搡、逃脱行为认定袭警罪不合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5月17日发布的案件分析统计情况显示。

自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一个月中,全国检察机关共依法批准逮捕袭警犯罪嫌疑人405人、起诉101人。

在该类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常常采用辱骂、推搡、撕扯、殴打等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

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16件袭警案件中,12件系犯罪嫌疑人使用拳打脚踢、撕咬等轻微伤害行为阻碍执法,占75%。

在醉酒驾驶犯罪的场景中,主要表现为驾驶车辆撞击警车、拖拽警察、推搡、挣扎抵抗、脱逃等行为。

如在叶明亮危险驾驶案中,2020年1月11日晚,叶明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追逐恐吓他人。

当晚22时07分许,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蔡集派出所4位民警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事发现场,将警车停在被告人叶明亮车后。

后4人下车到叶明亮车旁,要求叶明亮熄火停车。

叶明亮突然倒车撞击警车,将警车推到停车场外道路。

4位民警遂上前将叶明亮从车内拖出并控制,叶明亮一直挣扎抵抗,致一位民警摔倒。

在《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袭警行为写入《刑法》之际,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暴力不仅包括对人施加暴力,还包括对物施加暴力的情况。

如采用砸毁警车、城管车辆,烧毁应当被没收的物品等手段,使公务难以顺利执行(的行为)”。

如依照该观点,本案中行为人驾驶车辆撞击警车、挣扎抵抗致民警摔倒的行为足以使公务难以顺利执行,构成袭警罪。

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刑法第277条第1款和第5款中的“暴力”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不同的。

第1款中的“暴力”是与“威胁办法”相并列的,并且又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要件所概括,即,此处的暴力应当包括对人的暴力以及对物的暴力。

而第5款中所用表述为“暴力袭击”,因此“暴力”应当包括两个特征:

一是狭义性,应当对“暴力”做限缩解释,只包括对人并且只能是针对正在执法的警察;

二是目的性,即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应当是袭击正在执法的警察,而不能是消极的抗拒执法和脱逃行为。

据此,本案中行为人驾驶车辆撞击无人警车的行为以及挣扎脱逃等抗拒抓捕的行为均不构成袭警罪,但由于其妨害执法、扰乱执法秩序的性质,可以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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