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诉讼法(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合议庭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中国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在民事诉讼中,除第一审程序中的简单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判外,二审、再审、重审及一审中的非简单民事案件,一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合议庭制度,可见,合议庭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是,中国现行立法对合议庭制度规定过于粗略,也没有在理论上对合议庭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合议庭制度本身应有的功能没有得以发挥,甚至有些法院,其合议庭审判纯粹流于形式,有名无实,这已是大家共知的事实。
在民事审判中,主要涉及两大问题,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就是对事实适用法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探知案件真实事实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事实审理者自己能够亲自耳闻目睹,这样能够获得最高的确信度。然而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的事实或行为,这种具有最高确信度的事实探知方法,自然不能适用。于是,唯一的探知方法只能是,依据直接经历者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或案件发生时记录的文书材料(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间接性的,探求事实真实将面临诸多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更何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材料等证据资料,由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本身也会出现错误。法官是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依据不甚充分的资料和间接的方法,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结论当然就会欠缺充分性和完整性。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有审判期限的限制,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的认识案件的客观,其困难和难度可想而知。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
由此可见,法官所谓认定事实,并不是认识或确认事实,亦即不是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大部分不过是主观推理或推测,甚至是一种臆测。日本学者中岛弘道认为,司法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认定事实由于其认识方法的间接性,以及其他诸多困难所至,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不确实性。第二,意志性。依据不完全的方法认定事实,往往难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强的心证),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现实的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便抛开其他微弱的疑义,果敢地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并不完全是“知”的结果,另有“情”和“意”协助作用。第三,创造性。审判上对事实的认识,由于“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实的听从理性之外,还要服从意志。换言之,事实的认定,并非纯粹是对过去事实的忠实描述,或者展现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却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杀过去事实的某种“创造”。英国证据法法学家丹尼斯指出:“我们对事实审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实审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判定。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的接近在这个世界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保证其准确性。”
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不同的法官因其所受的教育程度、思想品德、思维方式、意识形态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个人因素不同,对同一法律条款都或存在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理解。凯尔瑞斯认为“先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没有导向作用,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法律不过是另一种形式的政治”。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在分析个人特质对判决的影响后,甚至认为个人的经历、社会环境乃至潜在意识、预感、直觉等决定了其在判决中的倾向性,而这些因素都难以归入“理性思维”的范畴。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指出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他强调“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可见,法官理解并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由于其个体因素和主观性,使得裁判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实行合议庭审判,依据多数法官的意见裁判,尽管不能完全排除理解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或限制这种不确定性,抑制主观偏见,使裁判尽可能地体现出法律的精神。
在社会生活中,法官是公正的象征,法官通过其对审判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裁判,向社会公众昭示着正义,导向人们的行为。在审判中,法官是独立行使其审判权,不受外界任何因素的不当干扰,就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在本质要求而言,任何外在力量都不能影响法官对其审判权的行使。即使外界认为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当,也只能在法官作出裁判以后,由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等救济途径纠正不当的裁判,而不能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施加影响。然而,法官也是普通的人,具有人的本性,也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影响,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不当行使其审判权,甚至滥用审判权。因此,对可能出现的审判权的滥用和不当行使,只能通过合议庭成员平等行使审判权所产生的制约力量来防止。
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根据上述规定,组成合议庭成员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二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达到法治化要求,首先要严格按照法律形式区分上述两种情况。例如选民资格或重大难的案件,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能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其次严格法官资格与陪审员资格。法官是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需要有一定的法律业务水平,同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官法》中对法官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而且从而2002年以后,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才能从事法官职业。这是法官的素质的基本保障。陪审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年满二十三岁、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中,通过选举产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陪审员问题上并没有形成制度,致使出现庭室司机、书记员、甚至门卫担当陪审员的局面。这种局面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陪而不形式主义。完善合议庭组成除了严把法官的资格,还要注意保证陪审员的资格,形成良好的制度。陪审员首先不应是与法官有关系的人,比如法庭的司机、书记员,其次陪审员须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会影响审判的效益。第三,陪审员的产生不能随意性,应有严格的程序。由于法官判案一是对事实的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应有一定的分工。笔者认为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中,可以由陪审员认定事实,而法官重点适用法律,推导结论。当然,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有同等的权利,对于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对案件作出的裁定、判决,合议庭成员均有权发表意见。
要实现合议庭的功能就必须要有相应的保障制度。合议庭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外行使审判权,该审判权行使的客观效果如何,即能否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议庭内部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运作机制,以及每一个成员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众所周知,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现,就是合议庭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判。因此,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原则和要求将直接影响到合议庭的功能能否实现。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合议制在我国的审判制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该制度要求合议庭成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责任,每一个合议庭法官都必须自始至终地参与对案件的审判,中途不得无故退出或更换,同时还应当认真地参与案件的评议,如实地、充分地陈述对案件的裁判意见。但是,长期以来,中国合议制流于形式,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著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三人署名的习惯做法。因此,就大多数案件而言,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每一个具体只有一位承办人,由承办人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负重要责任。从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到案件裁决的基本意见都是由承办人一人独立完成,其他合议庭成员并不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只是在最后评议案件时,凭阅卷和承办人的汇报意见,就承办人的裁决意见进行表态而已。案件的把关自然便交给院长、庭长,从而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合议制实质上变成了独任制,合议制应有的功能完全没有发挥出来。
这种状况的存在,除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以外,合议制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在司法实务中,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案件复杂程度不断增加,当事人不断提交新的证据或者反驳证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每一个证据,都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共同到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变得越来越困难。因而,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对部分证据或者庭前证据交换,由合议庭一名审判员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工作方式。针对这种工作方式,曾有当事人在其败诉后提出属于程序违法,曾经也有别检察机关认为这种情况构成程序违法,并以此作为提起抗诉的理由之一。最高法院在该裁判案例的说理中认为,这种情况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1.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 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其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由合议庭一名审判员进行,而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3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
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再审申请人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丰大厦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大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南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娄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海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南娄公司多次自认收到利息情况下,二审法院歪曲事实,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涉嫌枉法裁判。南娄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可海发公司在2014年1月至5月期间支付利息共4704500元,可以计算出其系按年息11.3%收取的利息,明显高于南娄公司主张的9%的银行贷款利息。二审法院在南娄公司多次自认收到利息的情形下,为了规避案涉《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歪曲事实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二)案涉《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借款合同》属于借用银行贷款转贷,并转贷牟利,应当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三)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与事实不符,本案已超保证期间。1.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条约定内容,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相应的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2.庭审中,南娄公司自认系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始向出借人贷款,而第一笔借款系2013年12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2013年12月23日之前符合交易习惯及目的。故即使本案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保证期限,最长也截止于2018年12月23日,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人怡丰大厦公司和纺织大厦公司的保证责任。3.在本案《借款合同》呈现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情形下,二审判决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的时间2012年12月31日计算保证期间,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严重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相悖。二、本案一二审法院徇私枉法,合议庭成员未出庭审理,直接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截至一审判决下发,南娄公司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按年息9%计算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依旧按年息9%的标准支持了南娄公司有关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南娄公司直至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而是直接采纳了该证据,对南娄公司故意延期举证避而不谈,明显袒护南娄公司。二审法院在恢复庭审调查过程中,仅在办公室安排一名书记员记录,合议庭成员均未出庭,且未通知海发公司进行质证,在遗漏海发公司情况下直接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三、本案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及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形。(一)一审法院在二审阶段出具民事裁定构成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错误加重了怡丰大厦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二审开庭前一周通知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领取补正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开庭前出具补正裁定属程序违法,因此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拒收该民事裁定。(二)二审审理的一审文书与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收到的一审文书判项内容不一致,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未对一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判决书中亦未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内容进行阐述的情况下,直接采纳一审民事裁定内容作为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导致二审审理的文书与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的一审文书不一致。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追偿”提起上诉,二审未就该项作出审理,遗漏了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南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案涉《借款合同》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不构成高利转贷。二、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案涉1亿元的借款全款付清日是2013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12月31日,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保证期间。三、本案不存在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歪曲事实,强行认定南娄公司未收利息,涉嫌枉法裁判”的情形。四、本案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的所谓“开庭”,事实上是开庭后,二审法院组织的就南娄公司持有但未作为证据提供的南娄公司与山西晋商银行的《借款合同》,交由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确认真伪的过程,既不是南娄公司逾期补交证据,也不是“恢复庭审调查”。五、一审法院已就笔误作出裁定进行补正,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要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三、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南娄公司向山西晋商银行贷款2.5亿元,并由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南娄公司借款,但是《借款合同》并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明确约定,仅是约定借款人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南娄公司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山西晋商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和所有逾期利息,直至归还为止。故从该《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未体现南娄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海发公司(原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形,二审判决判决以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娄公司套取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海发公司的事实,对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就借款期限内利息作明确约定,而南娄公司起诉时认为海发公司支付的4704500元是借款期间利息,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将海发公司已支付的4704500元认定为海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南娄公司亦表示认可,且客观上减少了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偿还义务,故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以此主张《借款合同》存在高利转贷、二审判决偏袒南娄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中的“1”系手写,与南娄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上落款标注的时间“2013年12月﹏日”中“日”之前为空白明显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为2013年12月1日。再者,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该合同生效后,甲方(南娄公司)将乙方(海发公司)所借1亿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结合南娄公司支付案涉1亿元借款时间及山西志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南娄公司1亿元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案涉1亿元借款出借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款项出借时间,故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情形。《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0万元按晋商银行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起,每半年一个还款周期,每次还款400万元,共分五次还清;剩余的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一次性还清甲方(南娄公司)。”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算起,保证期间为两年。”由该两条规定和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日可知,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两年半,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8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三年,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南娄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涉8000万元的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审判决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是关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规定,该条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并非法院采信逾期提交证据的前提条件,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未对南娄公司依照上述规定对南娄公司进行处理即采信南娄公司逾期提交的相关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南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非开庭审理程序,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海发公司在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上诉请求的问题
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提出其针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表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追偿”提起上诉,二审未就该项作出审理,遗漏了其上诉请求。经查,一审法院已就该笔误作出补正裁定,并向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进行邮寄送达,但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拒收该补正裁定。二审判决虽然未对补正裁定内容及补正过程相关事实进行表述,但二审判决主文中已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并对该判项予以改判,对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作出回应,并不属于遗漏其上诉请求的情形。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本案一二审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故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怡丰大厦公司、纺织大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怡丰大厦有限公司、山西桃园纺织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附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