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卡”能按《消法》处罚吗?不能!

老梁市监论闻 2024-06-07 20:56:36

这是老梁刚刚收到的一位同仁的留言。

下面先看一下这位同仁引用的法条内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如何准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是案件准确定性处罚的关键。

准确把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要注意其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而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的话,在认定生产销售“烟卡”为属于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当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进行处罚。

但问题是,第十项规定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较之“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多出了“对……应当予以处罚”7个字,而这7个字就把第十项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也就是说,这项规定的含义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应当予以处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可以适用该条款予以处罚。

这一观点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得到了体现,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解读是:“这一项是兜底性条款,对今后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难以预见,只能尽可能地将制定法律时已经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加以列举,随着法律的实施,有些经营者会出现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就需要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规时将其纳入处罚范围,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可以适用本法。”

再看一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在同一部法律中,为什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没有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内容原文“移植”过来,而是多出了“对……应当予以处罚”这几个字?显然,立法机关是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兜底”进行了一定限制,只限定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范围之内,而并不是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前九项之外的所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兜底”只限定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内容”范围之内的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行终83号行政判决认为: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行终83号行政判决原文点击标题查阅《达州中院:对“霸王条款”直接依据《消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销售“烟卡”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立法机关也未就此作出过答复或解释,因此市场监管部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生产销售“烟卡”进行处罚,无疑是错误的。

那“烟卡”究竟由谁管,咋管?这份文件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文件原文点击标题查阅《烟卡由谁管?终于发文明确了!》)。在立法机关未作其他表态之前,严格贯彻执行好这份文件就是了,要充分相信烟草专卖部门完全有能力做好这项工作,市场监管部门无需“想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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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列表
  • 2024-06-08 10:15

    不要管,不能禁!祖国花朵不能圈养!想想以前的我们,童年乐趣多快活!现在的孩子们只能是上学回家玩手机吗?

老梁市监论闻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