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投诉究竟应否调解?
按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分别作出“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和“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这样规定的情形下,这本是不该再有任何争议的问题。
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原食品药品监管系统的一些执法人员甚至一些身居要位的官员,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只要求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而并未要求组织调解、《食品安全法》也未明确规定调解职责为由,坚持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投诉没有调解职责。
为此,本号多次推文反驳这一错误观点,先后推送了《对食品药品的投诉究竟应否调解?》、《市监部门对食品投诉究竟应否调解?总局20号令早已定分止争,再出争议实属不该!》、《高小超重磅解析!对食品投诉不能调解?这起食品投诉调解的挺好,入选当地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食品投诉究竟应否调解?魏均新撰文追根溯源:市场监管部门消费者投诉的行政调解》、《食品安全法没规定调解,对食品投诉就不调解?错!对食品投诉不调解就是典型的不作为!》等系列文章,但仍未能有效阻止“食品投诉不调解”这一错误观点的在市场监管系统的“流行”。
针对某位食药领域专家直至2023年还仍然在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培训班上堂而皇之地大讲特讲“食品投诉不调解”的问题,2023年9月21日老梁在本号推送了《还有专家在散布“食药投诉不调解”的错误言论?太不应该了!这是对基层执法人员的严重误导!》一文。该文使这位专家震怒,专门撰文怒怼老梁,详情今天不再赘述,可点击标题《那位自称“对食品安全有情怀”的专家,又开怼老梁了!那老梁就再回应几句》查阅。
其实,老梁认为,同仁们之间就法定职责等法律问题探讨、较真,即便有时言辞激烈,但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践行“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其间很少会夹杂个人恩怨。就拿跟老梁不止一次“交锋”过的上面这位专家来说,虽然怼起老梁来毫不留情,但说实话老梁对其敬业精神还是打心眼里佩服的。这位专家曾官居副司级,这样的高官研究起业务来还能这么投入、这么较真,这是多么值得学习的啊——现在,各级市场监管系统都太缺太缺热爱学习的领导了!如果我们市场监管系统的各级领导都有这位专家这样的学习精神,那何愁市场监管系统不能再创辉煌?

理越辩越明,法越辩越清。探讨、辩论的最好结果是最终找到“标准答案”。
好在,这个争议已久的问题终于有了“标准答案”了——这个“标准答案”就在即将于7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看完上述规定,应该无需更多解释,也不会再在“食品投诉应否调解”这个问题上有任何争议了吧?
经过激烈辩论后得到的“标准答案”,会使大家印象更加深刻。
既然没有争议了,那就让我们共同努力,认真履行起食品投诉调解这项职责吧!